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312號
TPHM,114,上訴,331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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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發





指定辯護人 林昶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發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0
0號前,見被害人陳萬居(已歿)年事已高、反應緩慢,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自陳萬居身上
口袋摸索錢財,並自被害人手上搶走新臺幣(下同)600元得
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
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
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陳
阿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
擷圖、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搶奪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600元
云云。經查: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陳萬居於警詢時稱:伊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
家外面割竹子,遭一名男子騎乘一台000-000號銀色普通重
型機車從崩山巷往山下騎,該男子騎到伊旁邊時下車,伊當
時問他要幹嘛,該男子開始翻找衣物口袋搜索東西,伊有說
不要,但該男子拿走伊600元等語(偵字卷第14頁),此核
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11年9月21日,在○○區○○巷00號前,一
名身穿白色短袖騎乘黑色機車之男子,於被害人前方停車,
停車後該名男子走向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衣服、褲子進行搜
身,並於結束後騎車離去等情相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
(偵字卷第23至26頁);再者,證人陳阿雪於偵查中稱:伊
父親當時身體狀況有點失智,走路跟行動都很慢等語(偵字
卷第60頁),衡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86歲高齡之老人,行
動緩慢,面對成年男子對其身上衣物搜索、碰觸,應可認幾
乎沒有抵抗能力。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該名男子騎乘之
機車車牌為「000-000」(偵字卷第29頁),而被告於警詢
時亦供承:伊於111年9月21日有騎乘000-000號機車前往新
北市○○區○○巷00號前,且有自被害人身上拿錢等語(偵字卷
第10頁),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
逕自搜刮被害人身上之財物,自被害人身上取走600元,其
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之故意無訛。故被告
於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曾於111年10月1日為竊盜犯行,經另案起訴竊盜罪嫌,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下
稱另案),經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
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基本
資料、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及犯罪史,與身體、神
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診斷結果認:
被告受認知障礙影響,會有虛談症狀,其陳述會真實與虛假
混雜。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2月17日於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安排入住康復之
家,但入住當天便逃跑,又回到五股黃昏市場流浪。出院後
僅隔數天,因出現騷擾路人(向路人下跪討錢)、威脅店家
要放火燒攤販,再次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30日,入
住臺北醫院,出院後精神症狀仍存,持續出現情緒起伏大、
答非所問、妄想干擾、多疑、干擾及混亂行為、自我照顧差
、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及失眠等情形,家屬無法照顧,故
帶至松山醫院住院治療(112年1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
並再轉入本院治療至112年8月8日,顯見被告近1年精神狀態
不穩定,加上認知缺損,導致被告衝動控制差,出現多次偷
竊及其他干擾行為,合理推斷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
八里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
191至209頁)。本院衡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八里療養院
考被告之基本資料、生活、疾病、家族及犯罪史,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
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且另案
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1年9月21日僅
相隔數日,而本案與另案被告犯行均係未經他人同意而拿取
他人財物,其行為態樣相似,又依上開鑑定報告可見被告於
111年10月12日隨即住院,而被告之住院紀錄可知其住院前
後之精神狀況均不穩定,復經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
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陪同社工於本院所陳被告之
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前述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
無疑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11年9月21日,然原審判決
認卻認定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111年10月3日,有訴外裁
判之情;本案犯罪時間既然係111年9月21日,而非111年10
月3日,自不宜援引另案精神鑑定報告內容;依被告於偵訊
時,均能應答,其精神狀態尚無異常情形,是本件縱認被告
有精神障礙之情事,亦應僅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已,理應適用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規
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原審依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予以審理而同上
認定,認為被告確有在上開地點對被害人搶奪600元之犯行
,是原審判決乃係針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予以審理,
並無檢察官上訴指摘有訴外裁判之情。至原審判決理由雖說
明監視器畫面為111年10月3日,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3
日(見原判決第2、4頁),核係將監視器畫面之截錄時間,
誤認為本案犯罪時間所致,但以原判決論述之上開事證,俱
屬本案起訴被告於111年9月21日之犯行事證,原判決審理之
案件並無違誤,是原審判決上開誤載之瑕疵,於本案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詳後述),由本院予以敘明更正即可。
 ㈢次查,原審詳為調查後同上認定,認被告犯行固堪認定,惟
其於本案行為當時,已達因其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再參酌上開八里療養
院觀察被告之病史,認被告家庭支持、病識感差,若無安置
於機構,極可能再次流落街頭,導致無法穩定治療,進而再
次導致精神症狀復發、偷竊和其他干擾行為再現,經另案以
112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被告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1年,起算日期由113年2月29日開始,而被告於原審113年
4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無法依題旨回答問題,經陪同開
庭醫師表示被告為酒精性失智,雖可以回答個人基本資料,
但對於中長期記憶,已經沒辦法記憶,目前會有虛談(文不
對題)的症狀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6頁),另於原審113年7
月3日再次行準備程序時,經陪同開庭醫生表示:被告之精
神及健康狀況並無好轉,被告之酒精性失智,病情惡化,生
理照料上需要人幫忙,講話跟理解持續有空談之症狀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167頁),復於原審於113年10月22日行審理程
序時,經法院詢問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告答:當天晚上
有2個小孩等語、法院詢問對於非供述證據有何意見時,被
告答:我上次經過觀音山比較冷,我騎機車看到破爛衣服,
我就撿起來穿,他媽媽說可以等語、法院詢問對於其供述有
何意見,被告答:都是我自己講的,方才所述2顆橘子,我
用腳踢給別人,說我瞧不起他等語、法院諭知辯論時,被告
答:因為他太醉了,我拿西瓜給他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
0頁、第241頁、第243頁),可見依被告目前情況,仍無法
切題陳述問題之情形,而被告目前在八里佳醫護理之家,其
生活起居上須有醫療專業人員協助,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
,甚難確保被告日後能定期接受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
與公共安全之虞,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
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精神障礙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
、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各節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自被害人搶奪之600元為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經檢察官聲請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等語。經核原審諭知無罪,並宣告監護處分與沒收之
諭知,均屬適當。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被告僅構成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此並未再提
出其他事證予以證明,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個
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可知被告自從於100年間車禍導致腦部
受傷,於103年間開始在五股黃昏市場流浪成為街友,並在
案發期間陸續出現隨意推倒路邊機車、騷擾路人索取金錢、
威脅附近攤販索錢攻擊行為、偷竊等脫序行為,經民眾報警
強制送入醫院身心科病房治療等情形(見原審卷第193-195
頁),而依該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之背景因素,堪認上
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身心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指之情形,確有其依據而可以採認。是檢察官指摘被告
僅構成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等語,亦難
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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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