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雅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林雅琪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23、6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38號偵查卷宗第33至37、213
至215頁),自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車手、收水層層轉
遞方式遭掩飾、隱匿,業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為借貸金錢,配合製作虛偽金流,為此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金錢,使不法份子得以隱身幕後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難以追償,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附表一編號2、4之科刑
部分及執行刑):
㈠附表一編號2、4部分,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等罪,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張秀
蘭、謝燕鳳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3至89頁),原審未及
審酌而為量刑,難謂妥適。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2、4之科刑部分撤銷,其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專科教育,非智識
淺薄、社會經驗不足之人,為以美化金流方式辦理貸款,恣
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經手提領、轉交款項,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金額非微,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扶養
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刑事卷
宗第113頁、本院卷第26、70至7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詐欺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秀蘭
、謝燕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3之科刑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3部分,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等罪,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借貸之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由被告親自提領贓款、層轉上游 ,造成告訴人黃梅秀、蘇榮基蒙受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之金額, 及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黃梅秀、蘇榮基達成和解,衡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迫於經濟,警覺心不足,致遭不法 份子利用,實屬邊緣角色,可非難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亟思填補損害,然告訴人黃梅秀、蘇榮基無意求償, 此部分未能達成和解,實非被告推諉所致,依被告主觀惡性 與犯罪情節,應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致 量刑過重。
㈢惟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為申辦貸款,配合製作 虛偽金流,為此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 金錢,其行為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微,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一般洗錢 罪並非重罪,自亦無情輕法重之虞,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 告犯罪動機、涉案情節,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 黃梅秀、蘇榮基達成和解之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 為斟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洵非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循相
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之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上開撤銷改判 部分(附表一編號2、4)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3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3頁),其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經手款項,因而參與詐欺、 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究非有償販賣、出租、出借帳戶,惡 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秀蘭、謝燕鳳達成和解, 而有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 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 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 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 觀念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張秀蘭支付附表二所示損 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 過遷善,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黃梅秀 林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張秀蘭 林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雅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榮基 林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謝燕鳳 林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雅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張秀蘭4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