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209號
TPHM,114,上訴,320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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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2號、第1871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文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
,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
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
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凱文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號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號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
經由附表所示之帳戶轉帳層層轉移,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並匯入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後,再
由被告轉匯予他人,因認被告鄭凱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凱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晉翔塗殷昇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蔡晉翔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
介面及客服人員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塗
殷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
告所提出與自稱「小敬」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10754號起訴書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凱文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
如附表所示2筆匯款後,再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有將我中信銀行帳戶的帳號告知他人,也有將該2筆匯入我
帳戶款項轉出,但我當時是做虛擬貨幣買賣操作,所以才將
這些款項轉匯,我轉匯出去是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後面就
收到帳戶被凍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當時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在合法的幣商申請帳號,本案2筆虛
擬貨幣買賣,被告有經過微信的帳號對購買者做視訊認證,
確認對方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也有進來,其中一筆比較
小筆,被告是用自己的帳號向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到購買人的電子錢包,另一筆比較大筆的款項,因為被告
手上沒有買到那麼大量的虛擬貨幣,所以轉向其他人購買虛
擬貨幣,這2筆金額最後也是流入虛擬貨幣交易所,被告並
不知道匯款的來源是詐欺所得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9月10日將該
帳戶帳號提供予自稱「小敬」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嗣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陳柏瑋之第一層帳戶內
,復經由轉帳或多次層轉後匯入另案被告杜珧敬(已死亡)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杜珧
敬帳戶),最後再由杜珧敬帳戶轉匯至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
戶內,並由被告轉匯其他人等情,除經告訴人蔡晉翔、塗殷
昇於警詢時指述、另案被告陳柏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
確外(參見偵18692號卷第263-273頁、偵18711卷第9-11頁
、第13-22頁、第105-108頁、第197-200頁、第217-218頁)
,並有蔡晉翔遭詐欺款項匯款一覽表、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小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陳柏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杜珧敬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刑案照片、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ce Exchange交易平台
之帳號、交易明細表、Bito pro交易平台之帳號、交易明細
表、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塗殷昇遭詐欺款項
匯款一覽表、黃冠傑之台新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之交易明細、黃冠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詐騙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
卷可稽(參見偵18692卷第7頁、第23-61頁、第65-191頁、
第203-233頁、第247-258頁、第275-276頁、第277-279頁、
第281-301頁、第303頁、第307-313頁、第317-331頁、第33
3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75-379頁、第381-386頁;偵1
8711卷第7頁、第23頁、第25頁、第47-61頁、第109-121頁
、第123-129頁、第131-134頁、第173-213頁),且為被告
自始所不否認之事實(參見偵18692卷第12-13頁、第367-369
頁),應堪信屬實,核先敘明。
(二)其次,另案被告杜珧敬於警詢時既明確供稱:一開始我在網
路上認識LINE暱稱「麗雅」之人,他跟我說不會騙我,叫我
去郵局儲存1萬元到他們的一個帳戶,我可以得到美金333元
,慢慢儲存慢慢加,可以多少賺一些差價,後續我又存了2
萬元到他們的戶頭,我卻沒有得到美金,我沒有得到美金之
後我就跟對方說要出金,對方叫我提供身分證、帳戶等資料
給他們才能出金,我就照做,所以我提供了網路銀行的帳號
及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這件事情
,該款項不是我去提領的等語(參見偵18692卷第238-239頁
),可見其已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即杜珧敬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則附表所示由杜珧敬帳戶轉匯至被告所有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自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轉帳或多次層轉匯入之詐欺贓款,且因該杜
珧敬帳戶實際上並非由另案被告杜珧敬所管領使用,益見如
附表所示時間再由杜珧敬帳戶轉匯至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
之款項,實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另案被告杜珧敬
義而為之,亦堪予認定。
六、又查:
(一)被告所辯其本身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之買賣
一節,有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牌公司)113年3
月18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31801號函附被告之用戶基本資料
、法幣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提幣紀錄及用戶
操作軌跡(參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33-149頁)、王牌公司113
年3 月28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32802 號函(參見原審金訴
字卷一第159-161)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
113 年4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
可稽(參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65-173頁),堪信其於案發
前即已分別向王牌公司、幣託公司申請註冊為用戶而從事虛
擬貨幣之買賣,尚難僅以被告提供予「小敬」之本案中信帳
戶,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匯入第一層帳戶,並經轉
匯或多次層轉匯入杜珧敬帳戶,之後再由杜珧敬帳戶轉匯至
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金流過程,即遽認被告亦有參與
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二)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小敬」買賣USDT交易過程之對話紀
錄擷圖可知(參見偵18692卷第65-191頁),其最初於111年9
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為確認與其進行交易對象之真實身
分,不僅已透過微信對話要求進行視訊認證(參見偵18692號
卷第65頁),隨後更進一步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
摺封面,以驗證真實姓名及金融機構帳戶名稱,且「小敬」
於配合傳送「杜珧敬」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身分證正反面
後(見偵18692號卷第67-69頁),始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以
綁定約定轉入帳號,被告則傳送買方「小敬」先前傳送予被
告之杜珧敬帳戶帳號及其自己之本案銀行帳戶帳號,要求確
認雙方帳號及交易幣種為USDT(參見偵18692卷第71頁),此
後被告自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即依「小敬」詢
問數量不等之USDT報價,回覆當時匯率及相當於新臺幣現值
之金額予「小敬」,經「小敬」直接匯款並傳送已轉帳之金
額及查詢存款明細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在確認款項已入帳後
,隨即將「小敬」所欲購買的USDT數量轉予「小敬」,一直
持續至111年9月22日為止,參酌上開期間內「小敬」曾於11
1年9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詢問被告稱:「你晚上到幾點還
有」、「晚上九點有嗎」、「一起飛」等語,被告則回覆稱
:「已飛7839顆,請查收」、「沒有特別預約的話,最晚十
二點」等語(參見偵18692卷第107-108頁);被告於111年9月
18日下午1時3分許撤回一條消息,「小敬」則傳送「?」符
號詢問原因,被告亦回覆稱:「打錯」等語(參見偵18692卷
第124-125頁);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傳送訊
息稱:「目前匯率31.34」後,「小敬」回覆抱怨稱:「又
漲...」,被告則以:「最近浮動比較大」等語回覆(參見偵
18692卷第147-148頁) ;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44分
許,傳送訊息稱:「今天我只有到六點」,「小敬」回覆稱
:「好」、「我下午應該量不多」等語(參見偵18692卷第15
3-154頁);「小敬」於111年9月19日下午5時14分許傳送:
「明天不用」等語予被告,被告則又於111年9月20日下午2
時25分許詢問稱:「明天要嗎?」,「小敬」回覆稱:「好
」等語(參見偵18692卷第163頁);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下午
12時34分許傳送:「??」、「想說你怎麼不見了」等語(參
見偵18692卷第181-182頁);「小敬」於111年9月22日下午7
時32分許傳送:「明天先不用」予被告;被告於111年9月23
日下午12時19分許、下午4時34分許及下午10時11分許先後
詢問稱:「明天要嗎?」、「??」、「明天??」等語,並持
續傳送:「主動罰站」之圖案及字樣予「小敬」,然「小敬
」自此即再無任何回應,最後被告則傳送:「人?」、「幹
」等語予「小敬」(參見偵18692卷第187-191頁),可見其雙
方除有詢問每一筆交易USDT報價、回報匯率、新臺幣現值、
已轉入泰達幣及查收泰達幣之對話內容外,亦有上開其他非
交易條件之相關對話,顯見上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為提
出有利於已之事證而於事前或事後所刻意編造,堪認被告辯
稱係因與「小敬」進行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之買賣,因
而收受來自於杜珧敬帳戶匯款之說法,甚為可信。
(三)再者,依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參見偵
18692號卷第27-53頁),自111月9月15日起由杜珧敬帳戶轉
入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多達30筆,各該轉帳匯款時
間及金額,經比對被告與「小敬」間買賣USDT交易過程之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係先由「小敬」之人提出需求數量後,再
經被告通知「小敬」匯率及要求轉帳匯款金額後,即由「小
敬」傳送已如數轉匯款項之訊息予被告,而被告於確認入帳
後再傳送訊息表示已如數轉入USDT予「小敬」並稱:「請查
收」等語,「小敬」則以「好」、「到」等語,以表示已收
到USDT等節,悉相吻合(參見偵18692卷第65-191頁),亦
得以佐證被告所辯其因從事虛擬貨幣USDT之買賣,乃與「小
敬」聯繫交易USDT後,再以其本案帳戶收受自「小敬」帳戶
所匯入之多筆款項一情為可採,益見其並非無故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予他人,以作為受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自明;
何況,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多次層轉匯入杜珧敬
帳戶,其後再轉匯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僅係被告
與「小敬」全部買賣交易USDT共計30筆中之其中2筆而己(參
見偵18692卷第101、139頁),又該2筆匯入款項之金額各為9
3萬9800元、9萬4980元,均較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各70
萬元、4萬7千元更多,若非事後由偵查機關調取相關帳戶詳
予釐清其金流,以被告之一般人身分,實難以察覺或判斷上
開2筆轉帳至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小敬」或不
詳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匯款並層轉匯入之贓款 。
(四)此外,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
收受自杜珧敬帳戶匯入之2筆款項各93萬9800元、9萬4980元
後,其匯出使用之實際情形如下:
1、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9月16日下午12時54分6秒,
杜珧敬帳戶匯入93萬9800元之後,已由被告於同日13時50
秒轉匯93萬9700元至劉子瑄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子瑄帳戶),且該劉子瑄帳戶
再於同日下午1 點1分43秒轉帳94萬元至王牌公司之虛擬貨
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一節,此有劉子瑄帳戶
交易明細(參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43-254頁)及原審法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參見原審金訴卷卷二第39頁)各
1份附卷可佐,堪信被告收受該筆93萬9800元匯款後,已匯
出相當之款項93萬9700元至第三人劉子瑄帳戶內,再由該帳
戶轉帳94萬元至王牌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以作為交易虛
擬貨幣之使用,再佐以111年9月16日下午12時38分許被告與
「小敬」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亦顯示,被告確實曾向「小敬
」表示:「這次量比較大,我問一下夠不夠」等語(參見偵1
8692卷第99頁),足徵被告辯稱其收受93萬9800元匯款後再
予轉匯至他人帳戶之原因,係因與「小敬」進行交易USDT而
另向他人收購USDT之說法,應值採信。
2、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9月18日晚上22時11分53秒,
杜珧敬帳戶匯入9萬4980元之後,已由被告於隔日0時53分
37秒轉匯相當金額之款項9萬9000元至其於幣託公司所申辦
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且被告亦於隔
日(即19日)0時54分、56分許以9萬9000元代價購入虛擬貨幣
並予以提領等節,分別有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參
見偵18692卷第4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774號函(參見原審金訴卷一第
163-164頁)、幣託公司113年4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暨被告用戶資料、綁定銀行帳戶(參見原審金訴卷一
第165-173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辯其轉帳匯出上開9萬
4990元款項之目的,係因與「小敬」進行交易USDT因而購入
USDT一情,亦為可採。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另案被告杜珧敬已將杜珧敬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則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由杜珧敬帳戶轉匯至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2筆款項,亦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冒用另案被告杜珧敬之名義所為;(二)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
即已分別向王牌公司、幣託公司申請註冊為用戶而從事虛擬
貨幣之買賣,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小敬」買賣USDT交易
過程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其不僅已透過微信對話要求
對方進行視訊認證,更進一步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
存摺封面,以驗證「小敬」真實姓名及金融機構帳戶名稱,
此後即依「小敬」詢問數量不等之USDT報價,回覆當時匯率
及相當於新臺幣現值之金額予「小敬」,並於「小敬」進行
匯款後完成交易,在此期間雙方除有詢問及回覆USDT報價、
回報匯率、新臺幣現值等對話外,亦有其他相關非交易條件
之對話內容,顯見該對話紀錄並非被告於事前或事後所刻意
編造,足認被告所辯其因與「小敬」進行USDT之買賣交易,
因而收受來自於杜珧敬帳戶匯款之說法,應值採信;(三)再
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自111月9月15日起由杜珧敬帳戶轉入之
款項共計30筆,其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核與被告與「小敬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所顯示雙方交易等情節相吻合,堪信被
告係因從事虛擬貨幣USDT之買賣,乃與「小敬」聯繫交易US
DT後,再以其本案帳戶收受自「小敬」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是其並非無故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以作為受付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自明,何況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轉匯
並多次層轉至杜珧敬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僅係被告
與「小敬」全部買賣交易USDT共計30筆中之2筆,又該2筆匯
入款項之金額,均遠較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更多,若非事
後由偵查機關調取相關帳戶詳予釐清其金流,被告實難以察
覺或判斷上開2筆轉帳至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小
敬」或不詳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匯入而層層轉移之
贓款;(四)此外,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本案中信
帳戶收受自杜珧敬帳戶匯入之2筆款項,其後再轉匯至其他
帳戶之目的,均可認係作為買賣交易虛擬貨幣之用,堪信被
告所辯其係因與「小敬」進行交易USDT而另行購入USDT之說
詞為可採。
(五)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
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
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1、被告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
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
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
,再予轉交之必要;
2、被告雖辯稱其已對自稱「小敬」之人做視訊認證KYC ,然被
告倘若真的有如其所述為視訊認證,其理應會在視訊時截圖
存證,以證明自己有做完整客戶審查程序,然被告並無法提
出任何截圖或證據以證明其有對「小敬」之錢包為審查或驗
證,且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USDT移轉至「小
敬」之個人錢包,足認被告並未對「小敬」為客戶審查,卻
仍執意完成虛擬貨幣之買賣,而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3、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額價購,或以詐
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
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其申辦之
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然查:
1、被告係因從事虛擬貨幣USDT之買賣,乃與「小敬」聯繫進行
USDT交易之後,再以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收受「小敬」帳戶
之匯款,並非無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以作為受付詐
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業如前述,自難此認定其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依被告與「小敬」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其不僅已透過
微信對話要求進行視訊認證,更進一步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
正反面及存摺封面,以驗證「小敬」真實姓名及金融機構帳
戶名稱為「杜珧敬」,亦如前述,並非從未對「小敬」從事
KYC認證,且用以儲存虛擬貨幣USDT之錢包,既為加密錢包
,又非實名制,被告自無從進行審查或驗證其實際持有之人
。至於被告雖無法提供其確有將USDT移轉至「小敬」之個人
錢包一事,然依被告與「小敬」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自稱
「小敬」之人於被告傳送「已飛OO顆,請查收」等語,以表
示已轉出USDT之後,均已向被告表示:「好」、「到」等語
(參見偵18692卷第103頁、第139頁),堪信被告供稱已將虛
擬貨幣USDT轉予「小敬」一節為可採,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
所辯俱不可信,並進一步推論被告於本案即有容認並參與不
詳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屬可信,則本案既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1 蔡晉翔 於111年9月1日之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yueme」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晉翔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蔡晉翔陷於錯誤而匯款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94萬2,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93萬9,800元 2 塗殷昇 於111年9月13日下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塗殷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塗殷昇陷於錯誤而匯款6,000元、3萬7,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38分許、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39分許、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48分許、9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10時11分許、9萬4,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14分許、3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48分許、9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10時11分許、9萬4,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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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