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77、421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
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下午
,對被害人王憶婷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警查獲後,再
於113年7月30日下午,對被害人曾能聰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甚至於同日上午另對被害人黃世明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此部分另案審理),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此量刑因子未
見審酌,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被告則以其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亦有和解之意願,因被害人要求賠償金額甚高,始無法
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規定,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依其理由欄所載各項加重
減輕事由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
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
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
未達既遂之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因告訴人均
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復兼
衡被告未曾遭法院有罪判決之紀錄,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不依洗錢防制法另併科罰金刑
之理由,核無違誤之處。
㈢茲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及執行刑之理由,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
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
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
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
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
示意見。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法院訊問有無其他量刑
證據提出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金訴卷第121頁
),所指另案被害人黃世明部分之資料,係在原審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針對被告限制住居裁定於113年11
月5日提起抗告時,所提出補充作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應予羈押之證據,原審無從審酌,自無針對科刑事項調查
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
曾於113年7月30日上午,另對被害人黃世明犯加重詐欺罪為
警查獲,但此部分行為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本院自不得重
複評價,作為加重量刑之基礎,尚難遽此認原審審酌量刑有
何不當。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院於上訴審依被告之請求,
排定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
解;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亦經原審列為減刑事由(見原判
決第12、13頁),則被告此部分量刑因子亦無變更。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審酌被告另詐欺黃世明之惡性,請求加重
其刑;被告上訴以其自白犯罪且有和解意願,請求減輕其刑
,依前揭各節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