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苡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苡璇能預見倘任意將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重要
證件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身分證、健保
卡(即雙證件)影本資料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詐騙集團申
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王道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本案王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廖哲寅、陳俊赫、吳孟桓、陳立凱、李柏伸、李昌恩、
姚台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訴事實: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於實行公訴時,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補充
更正犯罪事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王苡璇能預見任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
道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
集團成員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
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本案王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嗣該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等語。嗣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
手段,由「提供帳戶資料」,更改為「將其申設之自然人憑
證及雙證件影本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申辦本案王道、永豐
銀行帳戶使用」(見原審院113年度訴字第886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60至61頁),本件上訴於本院後,公訴檢察官亦主
張公訴事實為上開更正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本院認為相較於起訴書所載之公訴(犯罪)事實,檢察官更
正後之公訴(犯罪)事實,僅犯罪手段存有差異,就被告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手段,使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本案王道、永豐銀行帳戶
,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之主要情節,則無二致。則檢察官更正前後社會事實仍
屬同一,前開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公訴(犯罪)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均已告知在場之被告,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自應由本
院就更正後之公訴(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苡
璇(下稱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0至71頁、第129至1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苡璇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身分證、健保卡(下稱
雙證件)影本資料及自然人憑證原件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且不爭執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匯款至
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不是我辦的。
我當時是因為外面貸款公司要附雙證件,才提供雙證件影本
給他們,雙證件都還在我手上。至於自然人憑證,我不小心
將之與要給貸款公司的成員「陳利瑋」試吃的辣椒罐一起寄
出,後來我就停掉自然人憑證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依附表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至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各有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與王道銀行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設等情,有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2707號函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710號函所附開戶人被告基本資料可
考(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47號卷〉第3
7至38頁、第47頁)。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線上申請所開
立之數位存款帳戶,開立帳戶時本人需備妥雙證件,並經金
融資料線上認證通過後即可開立,該帳戶所採線上認證方式
係以自然人憑證驗證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2707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續字第147號卷第3
5頁、第59頁),並有開戶時所提供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健保卡正面影像檔案可稽(見偵續字第147號卷第38頁)。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亦為數位存款帳戶,係由該行依據銀行公
會制定之「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
範本」執行開戶檢核程序,開戶檢核主要項目為:1.拍照上
傳雙證件2.身分證領補換紀錄檢核3.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
記檢核4.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檢核5.將自然人憑證插入讀
卡機中驗證。完成上開檢核機制後由該行開立帳戶等情,有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
0852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字第147號卷第86-1頁),亦有
申辦該帳戶時所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
可查(見偵續字第147號卷第45頁)。足見本案永豐、王道
銀行帳戶均為線上申辦,而非臨櫃實體申辦。然申辦該等帳
戶之人,確實持有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以供插入讀卡機驗
證,並至少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與健保卡正面之影像檔可供
上傳檢核,亦堪認定。綜上,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
(二)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行及被告
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身分證、健保卡,甚至自然人憑證等個人重要證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或上開個人重要證件,即所稱之「人
頭帳戶」或「人頭證件」。詐欺集團亦可利用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及自然人憑證等「人頭證件」,於線上申辦「人頭帳
戶」,而不必臨櫃實體申辦。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
、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
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
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
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
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前者,如提供「人頭證件」後被冒用申辦帳
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
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證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或「人頭證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人頭證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或身分證、健保卡資料、自然人憑證等
「人頭證件」,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併參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再金融帳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
然人憑證等,提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身分證、健
保卡或自然人憑證等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證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或證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
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證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
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或
利用其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等資料而申辦「
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
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件其為了申辦小額貸款
,將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
」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利瑋」之人,並依對方指示
而申辦自然人憑證,且該自然人憑證之原件,一併連同辣椒
郵寄給「陳利瑋」等情(見偵續字第147號卷第69至73頁、
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137至138頁);再者,被告表示:我
沒有他的對話資料。之前我舊手機已換了,舊資料已不存在
,無法提供,資料是留在手機上,舊手機也不在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陳利瑋」之
聯絡對話資料以供查核其所辯未曾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真
實性;且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稱:曾於112年間向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50萬元,當時申辦貸款不需要自然人
憑證等語(見偵續字第147號卷第69至73頁)。是以被告個
人申貸經驗已知申辦貸款不需要自然人憑證,則被告辯稱本
件為申辦小額貸款而申辦自然人憑證乙節,顯不合常理,是
「陳利瑋」要求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因與被告數月前之申
辦貸款經驗明顯有異,衡情被告於對方要求申辦自然人憑證
以提供對方便用時,應知所警覺可能被取以不法使用而拒絕
,始符常理;況被告未曾加以查證上情,即逕自提供自然人
憑證及雙證件影本資料予「陳利瑋」,上開各節在在與一般
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足認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
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容任其自然人憑證
及雙證件供詐欺集團申辦人頭帳戶,而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
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⒊再查,若真如被告所辯係遭網路詐騙而提交個人身分證、健
保卡、自然人憑證等攸關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按理被告在
提交之後不久,因對方宣稱之提供事由沒有後續進展(例如
本案被告辯稱之申辦貸款沒有下文,對方失聯,不讀不回訊
息等情),被告應會發現是遭騙,則為防先前提供之個資盜
用、冒用,衡情被告會有報案、掛失、重新申辦等紀錄,惟
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並無重新申辦或掛失之紀錄,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廉保險署函、新北○○○○○○○○函在卷可稽(見偵
續字第147號卷第27、49頁),然因被告完全沒有後續任何
防堵可能產生不法結果之作為,而是在被告名下其他金融帳
戶遭凍結後才向銀行查詢,益徵本案王道、永豐銀行帳戶係
在不違背被告本意下,容認詐欺集團以被告雙證件及自然人
憑證認證申設成立,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⒋我國當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他
人證件及身分資料施用詐術及申辦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
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
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自然人
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
極高,殊無任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
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身分背景是否真實可靠,及其用途與合理性,確
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已知之經驗。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37歲
有餘,高職畢業;於檢察官詢問時稱:從事餐飲服務(見偵
續字第147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79頁),
顯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被告在不知悉對方真實年籍身
分、不知是否為合法之借款管道、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契約
、無詳細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身分識別之
本案身分資料,貿然交予不詳之人,對於對方以其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將作為收受不明來源金流之用,且此等不明款項極
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贓款,竟僅因需錢孔急,即漠不關心,
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
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
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本
案身分資料帳戶予不詳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作收款之用,致
帳戶內之款項遭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身分
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本
案身分資料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
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影本資料予「陳利瑋」使用,使
「陳利瑋」得以持之申辦本案王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使用
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
⒈被告以一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影本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
⒉被告以一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影本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被訴之公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相悖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身分資料予他人,容任
他人申辦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3、5、6所示被害人廖哲寅、吳孟
桓、李柏伸、李昌恩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有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9至91頁、第143
至163頁),其中被害人吳孟桓、廖哲寅部分已履行完畢,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在家
中帶小孩、家庭月薪8至9萬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9、13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及被告
係提供個人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 因犯罪而保有利益,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而諭知數額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認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亦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限,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之相關規定。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 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即洗錢財物),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 物,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事用法律違誤 ,亦無理由。
⒉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是不能證明本件被 告有因幫助一般洗錢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就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廖哲寅 112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間 告訴人廖哲寅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帳號「0000000」、LINE暱稱「yia0314」、「曜光」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試用」群站,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廖哲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 270,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哲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49頁) 3.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55頁) 4.告訴人廖哲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57至74頁) 5.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3264號卷卷第293至295頁) 2 陳俊赫 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 告訴人陳俊赫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在Instagram、Line認識帳號「0000000000」「CANDY」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試用」群組,討論投資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Xonel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陳俊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6分許 45,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79至97頁) 2.告訴人陳俊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113至127頁) 3.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301至303頁) 3 吳孟桓 112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 告訴人吳孟桓於112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交友廣告,點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間小可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聊天,該詐騙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吳孟桓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 83,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孟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133至137頁) 2.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147頁) 3.告訴人吳孟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153至191頁) 4.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293至296頁) 4 陳立凱 112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 告訴人陳立凱於112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不詳網友,再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鈞甯」聊天,該詐騙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陳立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 2.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 1. 50,000元 2. 33,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197至198頁) 2.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205頁) 3.告訴人陳立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205至207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301至303頁) 5 李柏伸 112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 告訴人李柏伸於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在Instagram上認識帳號「junning_li_8709」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没盆友」聊天,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李柏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柏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213至215頁) 2.告訴人李柏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223至227頁) 3.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229頁、第231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301至303頁) 6 李昌恩 112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 告訴人李昌恩於112年11月9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帳號「hhh.06.15」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加入對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Xuan(愛心符號)」聊天,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李昌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 2.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 1. 40,000元 2. 43,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昌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237至240頁) 2.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253至255頁) 3.告訴人李昌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257至259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301頁、第304頁) 7 姚台安 112年11月8日至112年11月15日間 告訴人姚台安於112年11月8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帳號「人間白月光」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姚台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 83,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姚台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265至267頁) 2.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277頁) 3.告訴人姚台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279至287頁) 4.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3264號卷第293頁、第2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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