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129號
TPHM,114,上訴,312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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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育鈞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曹育鈞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曹育鈞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
刑及沒收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76頁)。本院
僅針對被告曹育鈞所受刑之部分及沒收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
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曹育鈞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曹育鈞雖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惟請審酌被告曹
育鈞並無其他犯罪纪錄,尚稱素行良好;且被告曹育鈞現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請從輕量刑,並請鈞
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曹育鈞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 
 ㈡被告曹育鈞已經賠償告訴人陳竹筠全部損失,並於114年7月1
8日與告訴人陳竹筠簽立和解契約書,已全部當場履行完畢
,即給付告訴人陳竹筠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訖,告訴人
陳竹筠亦具狀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曹育鈞,不再追究民、刑事
責任,並同意撤回對被告曹育鈞所有民、刑事訴訟,是以,
告訴人陳竹筠特具狀陳報和解契約書並撤回本件起訴,奈因
本案不能撤回告訴,故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及緩刑,俾便本案能圓滿落幕,是請鈞院請從輕量刑
,又請法院斟酌被告曹育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經此次偵審教訓,已深知悔悟,無再犯之虞
,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曹育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
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審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曹育鈞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
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曹育鈞所為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曹育鈞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竹筠於114年7月18日達成
和解,被告曹育鈞復已經給付告訴人陳竹筠10萬元損害賠償
,告訴人陳竹筠並於和解書內載明:不再對被告曹育鈞提起
任何民、刑事訴訟,且願意宥恕被告曹育鈞,同意法院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情,有被告曹育鈞與告訴人
陳竹筠114年7月18日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
稽,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其量刑即有未洽。被告曹育鈞
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育鈞提供前述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陳竹
筠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
訴人陳竹筠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曹育鈞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賠償告訴人陳竹筠所受損害而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曹育鈞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曹育鈞及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曹育鈞所犯幫助洗錢罪 ,雖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然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該處斷刑之刑度已大幅下降,而得以於有期 徒刑6月以內,並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堪 憫恕之情,故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末查,被告曹育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 經與告訴人陳竹筠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有被告曹育鈞 與告訴人陳竹筠114年7月18日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 )存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考量 被告曹育鈞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尚非重大, 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曹育鈞之 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 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曹育鈞 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曹育鈞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另就沒收之部分提起上 訴,若有和解,就沒收部分不再追徵乙節(見本院卷第76  頁),惟原審於沒收部分業已敘明: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曹育鈞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曹育鈞固提供 本案帳戶犯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曹育鈞非實際上轉匯或提 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應無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等語。是以原審判決主文並無任何沒收而須諭知追徵,且依 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曹育鈞上開幫助 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曹育鈞有分得詐 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曹育鈞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故被告曹育鈞此部分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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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