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廷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55、8356、8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廷翰之科刑部分撤銷。
簡廷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廷翰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法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
31至34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
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88、193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明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開所
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宜檢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下 稱偵8356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11、131頁,本院卷第9 3至94頁),且被告於本院自動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4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被告具狀陳稱:是許炳澔找我進入詐欺集團,已於另案 偵訊中供出許炳澔,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之減免其刑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44、151頁)。 惟查:
⑴證人許炳澔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介紹被告進去「蟹腳 黃」的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後,我有幾次有幫忙收 水;在被害人王雅仙案件中,是「蟹腳黃」指揮我、「 范閒」指揮被告。我不是詐欺集團的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1頁)。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起訴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⑵由上可知,檢警機關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許炳澔「招攬 」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之「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要件,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事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依據最高法院一致見解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罪(見 見偵8356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11、131頁,本院卷第93 至94頁),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2頁),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雖證人許炳澔招攬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惟就本案告訴 人吳麗花遭詐欺2,400萬元、洗錢部分,業據證人許炳澔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認識程彥達、邱峻威、林宬風、曾 驛宬等人,我不知道吳麗花遭詐騙之事,我沒有參與此部 分犯罪,也沒有被追訴為本案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以,被告所供出之許炳澔並非本案洗錢罪之共犯 ,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洗錢 共犯」要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 刑,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簡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 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供出共犯許炳澔,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等語,固無理由;惟其上訴 主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被告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以獲取報酬,其持偽造之工作 證、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贓款30萬元,層轉集 團上手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 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應予非 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業 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見原審卷第16 7頁之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4 頁告訴人所述)等犯後態度;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 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 被告與同案被告均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金額多寡;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