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立釩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6號、114年度
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饒立釩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饒立釩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他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7、8、22、24所示之罪及全案犯罪所得沒收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㈠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7、8、22、24 所示罪刑(對應之犯罪事實如其附表一編號2、4、5、7、8 、22、24所示)部分,及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科 刑」(含定執行刑,不含事實、罪名部分)、全案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按不含扣案手機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317頁)。㈡上訴人即被告饒立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 號所處之「刑度」部分(含定執行刑)上訴,全案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61、318頁)。二、從而,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檢察官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4、5、7、8、22、24所示之罪上訴部分(對應之犯罪事實 如其附表一編號2、4、5、7、8、22、24所示),檢察官及 被告均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上訴 部分,以及檢察官就全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貳、本院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含罪名)、證據及理由之說明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審理後,因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含其附表一)所載犯行成立,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 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3所為,均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而檢察官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7、8、22、24所 示之罪(對應之事實為附表一編號2、4、5、7、8、22、24所 示犯行)及全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則均 另就全案「科刑」部分上訴。本院認原判決就當事人此上訴 範圍部分,原判決就事實及論罪,已詳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爰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 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之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並補充理由如后。
參、本件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依證人即告訴人潘昕凌、 林啓元、張宜芳、汪彩霞、林典謙於警詢時所證述,詐騙集 團是透過社群網玷臉書、Instagram或TikTok等平台對公眾 散布投放假投資廣告,足見被告所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外,並同時構成同法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就此部分審 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7、8、22、24),認事用 法恐有違誤。㈡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適用法則不 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中就繳交之 客體,前者稱為「其犯罪所得」,後者為「全部所得財物」
,既然從客觀上之文義來看,二者已為不同名稱,自應為不 同解釋,惟原審認定被告繳交其所稱之犯罪所得後,均得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又原審逕以被告自承本案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1,444元,並已自動繳交,似乎 將上述減刑條文中之「其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均 一律解釋為被告於本案之報酬,查本案被告確實有於原審判 決事實櫚之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提 領地點」櫚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櫚所示金額後 ,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原審認定在案,被 告於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183萬8,005元後,即擁有該 筆現金之處分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或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所指「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所謂繳交之客體應以本案被告總提領金額即183萬8,005 元為計算,原審逕認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適用法則容有違誤。㈢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將提領之款項總計183萬8,005元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上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且未 據扣案,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之立場,以防止犯罪利益累積與再流通於社 會,維護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全,是不論被告是否分得上開款 項,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宣 告沒收,恐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行為, 固非可取,然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告年僅19歲斯時 未完成高中學業,於思慮尚未周全在未經全盤考量利害下即 輕率行事,又因當時工作狀況不穩定亦有相關之車貸要清償 ,一時失慮,輕率相信友人「莊閔凱」向其所稱協助提領娛 樂城款項之車手工作,可以支應其貸款以及日當生活之費用 ,而選擇以此違法、不正當之方式賺取生活費,致罹刑章, 雖被告犯罪之動機亦仍係謀求財產上之利益,但本件被告與 詐欺集團之內部並無其他關聯,而非該詐欺行為之主謀,且 被告亦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實際施行詐術之人,而非 處於詐欺之核心地位。是被告之行為僅係最末端之車手行為 ,其之主觀,惡性、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尚屬輕微,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觀被告犯後即 如實交代其如何接受指示拿取包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 經過,並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知所侮悟而積極配合檢警偵 辦,且被告亦有積極表達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意願,雖囿於
被告家境並非富裕,甫成年未久,而無法全數清償告訴人所 提之全額損失,亦僅能以分期方式償還被害人,在其能力範 圍內,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審酌上情,倘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 重,故懇請依刑法第57條、刑法第59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並賜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令其免於入監服刑,能持續工作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諭知 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肆、檢察官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7、8、22、24所示之罪(對應之事實為其附表一編號2、4、5、7、8、22、24所示犯行)上訴駁回部分一、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昕凌於警詢固指稱:我在家中滑IG動態看到 家庭代工的訊息,之後就加入對方LINE(見113年度他字第3 453號卷〈下稱他字第3453號卷〉第26頁);證人即被害人王 啓峯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關投資資訊,後點 擊該投資資訊後有一暱稱「王雲貞」之人加入我通訊軟體LI NE好友(見他字第3453號卷第12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啓 元於警詢時證述:我看到通訊軟體臉書上之投資理財廣告( 見他字第3453號卷第13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宜芳於警詢 時證述:我在通訊軟體臉書內看見廣告訊息是投資相關訊息 ,因為我要投資所以就點選廣告(見他字第3453號卷第135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馮靖雅於警詢時證述:我在通訊 軟體臉書上看到一則股票投資廣告我就點擊(見他字第3453 號卷第137頁);證人即告訴人汪彩霞於警詢時證述:我在 家中使用手機在TikTok平台上看到有人在做網路電商,問說 有沒有興趣要投資(見他字第3453號卷第168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典謙於警詢時證述:我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中看 到一則投資型廣告,我便以私訊方式向其聯絡(見他字第34 53號卷第171頁)各等語,惟依卷存告訴人潘昕凌與「王芳 彤」間LINE對話截圖、證人即被害人王啓峯與「王雲貞」、 「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截、證人即告訴人張 宜芳與「騰達-在線營業員」、「黃欣悅」LINE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與「鴻橋國際營業員」、「陳詩雅」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馮靖雅與「博恩證券客服NO.151」 、「博恩證券--謝志遠」、「林雅晴」、「鴻橋國際營業員 」及「振興智投」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汪彩霞 與「TikTok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Chen_bg」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及TikTok網路電商頁面截圖
、證人即告訴人林典謙與「陳雅琪」、「威文線上客服中心 」、「威文線上專案經理」及「財富計劃團」群組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見114年度偵字第26號卷〈下稱偵字第 26號卷〉一第205至206頁、偵字第26號卷二第12至14頁、第3 4至43頁、第109至111頁、第139至158頁、偵字第26號卷四 第94至98頁反面、第143至147頁),僅可認定上開被害人或 告訴人係分別透過社群平台IG、臉書、TikTok等網路廣告訊 息後,與對方「私訊」聯絡投資事宜,加入不詳投資群組, 嗣因本案詐欺集團再使用「王芳彤」、「王雲貞」、「黃欣 悅」、「鴻橋國際營業員」、「陳詩雅」、「博恩證券--謝 志遠」、「林雅晴」、「Chen_bg」等人,以LINE私訊傳訊 予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進而實行詐術。
(二)然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檢察官就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該當三 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 被害人、告訴人以私訊洽談投資事宜而實施本件各詐騙犯行 ,惟此種詐騙集團以「私訊」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之模式, 被告表示其未加入或參與相關LINE等投資群組,亦不知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而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對公眾散布」而犯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或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本件各犯行之犯意聯絡,尚難遽認 被告本件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從逕以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論處。
二、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7、8、22、24 所示之罪(對應之事實為其附表一編號2、4、5、7、8、22、 24所示犯行)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伍、關於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一、原審審理後,就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各犯行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針 對科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業如前述,原判決所為科刑 部分,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被告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在「處斷刑」層次,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判決僅將之列為刑法 第57條所定「宣告刑」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8頁),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
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 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 是否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能與附表一編 號6所示被害人吳小惠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李秉諭、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卞云芝、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 李秀鳳達成和解,惟案經上訴於本院時,被告已與附表一編 號6所示被害人吳小惠、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李秉諭、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卞云芝、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 李秀鳳(即李芮嘉)各以新臺幣(下同)25,440元、6,600 元、30,000元、15,000元達成和解,除當庭給付吳小惠8,50 0元、李秉諭2,200元、卞云芝10,000元、李秀鳳5,000元外 ,各該其餘款項則分期付款,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堪認其此部分犯行始終有悔 意,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些微填補。是本件此部分新 增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該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 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是其附表二編號6、15、23、33所示之 科刑,尚有未洽。㈢另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敘明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之法定本刑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於輕罪封鎖(釐清)效 果之場合,如何權衡後不予併科之理由(見後述),亦有理 由欠備之違誤。㈣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審科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因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 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5、23、33所示科刑部分),且原判 決此部分另有前揭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科刑部分,皆予以撤銷改判。( 按定應執行刑失所依據,亦應撤銷改判部分,容後述)三、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 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所為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上開 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 第17306號卷第7至8頁、第9至22頁、第213至215頁、原審卷 第28、167、179頁、本院卷第194、354頁),堪認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已 自白。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1,444元,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9頁、第167至168頁),而被告業已於原審自 動繳交,有原審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收據各1份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87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一般洗錢部分,依上 開說明之同一旨趣,亦堪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所為各犯行均已從一 重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一般洗錢之減刑事由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足。
四、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有無保有犯罪所得,及對於刑罰之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被告所為各犯行均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原判決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然被告自始知悉其所為係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工作,竟仍擔任車手,且被告自承其明知是從事詐騙車手工 作,且已在桃園轄區受員警調查,卻為賺取快錢,仍繼續從 事車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其犯罪情節亦相較其 他因不慎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更為嚴重,顯示其未體認其 行為之不當,除素行非佳外,其參與犯罪組職並擔任車手時 間月餘,因此在本案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騙之損失 ,被告所為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 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縱被告非實際詐欺告訴
人、被害人等之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 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繳交其犯罪所得 ,且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5、23、33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各該其餘款項 則分期付款,業如前述,是一般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其坦承本案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均列入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因子併予審酌) ,兼衡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 2、205頁訊問筆錄、調解回報單),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手機行上班,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 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81頁),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按附表編 號6、15、23、33所示科刑,其量刑條件因和解而有變更致 影響原判決之科刑範圍外,其餘各編號之科刑條件並不足以 實質影響原判決之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 告刑。
六、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其 餘詐欺共犯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原判決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原判決附表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 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33名告訴人、 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 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據此,本案被告就其 所涉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尚難採取。七、按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數罪併罰,係指依 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 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 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被告經本院判處定應執 行刑已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且被告所為多次犯行, 具有反覆性(併參被告自承其明知是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且 已在桃園受員警調查,卻為賺取快錢,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 等語[原審卷第30頁]),並非經此偵審程序,即足以達刑罰 目的,仍有入監執行,施以儆懲並啟自新之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委無足採。
陸、檢察官就全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駁回部分一、關於洗錢財物(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認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亦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限,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之相關規定。
(二)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原判決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原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被告於原判 決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提領地點」欄
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 提領後,將所提領之贓款全數上繳,業據其自承在卷,故檢 察官尚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該等款項(即洗錢財物) ,而因被告供稱其獲得報酬3萬1,444元,並已於原審審理中 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判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該已繳交之犯罪 所得,並無不合。又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庸就被告未保有 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否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未保有之洗 錢財物,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ROG PHONE 7 Seire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原審卷第168頁) ,原判決已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不在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範圍,併予敘明。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未保有之洗錢財物一節,為 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柒、原判決酌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因原判決科刑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所酌定 之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依據,亦應併予撤銷改判。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行為 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固然較高,然其上開犯罪惡性程度 非輕,明知不法仍為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 益,參與本案犯行次數及受害人數均眾,雖有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但尚未全部履行,考量上開各情節予以整體性之 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按實體法論罪科刑條文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依精簡裁判之原則,不再重複記載),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念舜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潘昕凌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伊賢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王啓峯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林啓元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吳小惠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張宜芳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馮靖雅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俊傑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李秀美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林沁鈺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梁志明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楊素琴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張華梅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李秉諭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陶燕娟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邱碧玲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徐美麗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千季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邢向群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李湘宜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汪彩霞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卞云芝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林典謙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許玉珍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被害人陳正翰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朱瑾宜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被害人李晶瑩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林俊國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蘇莉茵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徐文言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趙振安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李秀鳳(原名:李芮嘉)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饒立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立釩 (年籍資料略)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6號、114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立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ROG PHONE 7 Seires手機壹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饒立帆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莊閔凱」(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一串英文字(不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雲 貞」、「黃欣悅」、「小李」、「陳詩雅」「林雅晴(飆金 )」、「姜藍瑾」、「李偉傑」、「家俊」等成年成員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饒立帆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念 舜、潘昕凌、陳伊賢、王啓峯、林啓元、吳小惠、張宜芳、 馮靖雅、鄭俊傑、李秀美、林沁鈺、梁志明、楊素琴、張華 梅、李秉諭、陶燕娟、邱碧玲、徐美麗、楊千季、邢向群、 李湘宜、汪彩霞、卞云芝、林典謙、許玉珍、陳正翰、朱瑾 宜、李晶瑩、林俊國、蘇莉茵、徐文言、趙振安、李秀鳳( 原名:李芮嘉)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饒立 釩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提領地點」 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藉此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444元。嗣林念舜 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於113年12月2日20時18分許,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巷0弄00○0號拘提饒立釩到案,並扣得R OG PHONE 7 Seire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林念舜、潘昕凌、陳伊賢、林啓元、張宜芳、馮靖雅、 鄭俊傑、林沁鈺、梁曉藝、楊素琴、李秉諭、陶燕娟、邱碧 玲、徐美麗、楊千季、邢向群、李湘宜、汪彩霞、卞云芝、 林典謙、許玉珍、朱瑾宜、林俊國、蘇莉茵、徐文言、趙振 安、李秀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饒立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則不 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7306號偵卷第7頁至第8 頁、第9頁至第22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28頁、 第167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念舜、潘昕凌、 陳伊賢、林啓元、張宜芳、馮靖雅、鄭俊傑、林沁鈺、梁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