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097號
TPHM,114,上訴,3097,202507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DUONG (中文名:阮文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49、2982
8、30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D
UONG(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暨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 13手機1支
,乃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4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其中2萬4,700元,
乃被告9次販毒行為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剩餘現金18萬5,3
00元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
第23行之「運輸毒品」應更正為「販賣毒品」,及第5頁第2
9行之「本案製造毒品罪所用」應更正為「本案販賣毒品所
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又僅國中
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來臺數年均合法工作
,為臺灣付出努力,且其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乃少量、零星
販售,交易對象僅有2人,獲利甚微,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
派組織結構販毒之大盤、中盤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
復已供出其毒品來源「RUBY」,雖未查獲該人,但被告所述
並非虛構之人,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89至
9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乃屬萬國公罪,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
,被告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
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危害社會治安,難認其犯
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並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縱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
:其素行、犯後態度良好,僅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且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交易對象僅有2人,獲
利甚微等情狀,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
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準此,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㈡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
施用毒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
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游(但未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
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9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
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認不宜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
因而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6月,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
量定之一切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情狀等節),而為前揭宣告刑
、執行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縱考量被告之素行,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原
判決雖未敘明審酌及此,仍難謂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