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074號
TPHM,114,上訴,3074,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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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ONG YEE HENG(中文名:鍾義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CHONG YEE HENG(中文名:鍾義興)
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委託書
、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經檢察官
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應解釋為該行為人須自動繳交自被害人所獲
之全部犯罪所得,若僅繳交個人報酬或因犯罪未遂而無所得
時,應無從適用該規定,原判決於本案以此就被告減輕其刑
,即非適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其共犯就對告訴人李欣輝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業已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
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其
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個人之犯罪所得,且
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未遂而未受有損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未遂之規定遞減輕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於本案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即移入刑法第57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甚重
,經依前開未遂及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益輕,且被
告係外籍人士,跨海來台為本案犯行,侵害我國社會秩序,
且經本院依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就輕罪亦符合自
白減輕規定,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
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除依前開未遂及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馬來西亞籍人士,以來台旅遊之名義,入境我國擔任詐欺
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致告訴人有受財產上損失之虞,所為
非是,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量處之刑度及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尚非有據,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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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