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後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
李後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後毅自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等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人頭
帳戶使用。李後毅與崔哲瑋、「皮卡丘」、「林花妹」、「
陳宣雅 徵代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林花妹」、「陳
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月6日,以網路聯繫乙○○,向乙○○
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
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乙○○
因此陷入錯誤,於112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至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詠信門市,將內有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以交貨便
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號0樓之統一
超商碧綠門市,並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陳宣雅 徵
代工」。李後毅則經「皮卡丘」指示要求崔哲瑋領取前揭包
裹,崔哲瑋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47分許,至統一超商碧
綠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嗣經警方盤查而當場查獲。崔哲瑋再
配合警員,與李後毅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利穗門市前交付前揭包裹,並
警方循線當場逮捕李後毅,並扣得內有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
前揭包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31頁),核
與告訴人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崔哲瑋所為證述相符(參偵
卷第15至19、29、30、159至161頁),且有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款卡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及貨態查詢系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附卷
可佐(參偵卷第31、35至41、43、49至55、61、63至85、87
至113、115至119、289、295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被告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所
得金額復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係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其立法理由
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
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
,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
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
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
,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
罰漏洞。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
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
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
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為
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
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
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1項各款以列舉方式
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第1項第2款規範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
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是於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後,縱該金融帳戶尚未供匯入詐欺所得,仍應論以本罪
。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
並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之規定修正,但未變更構成要件或
法定刑範圍,顯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之修正,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
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崔哲瑋、「皮
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自以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予以否認,於提起上訴後,
方自白上開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
以否認,提起上訴後始坦認犯行,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㈦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其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且除本案
外,另有多件詐欺案件尚於偵查、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徵,被告顯然係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
,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
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
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
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
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
,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
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
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
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
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且法官於個案進行刑罰裁量
時,須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義務,
具體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否則即有
科刑適量裁量不當之情。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
括未依行為責任的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
或損害、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或違反義務的程度等犯罪情
狀,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的刑罰,致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暨於個案事實本質相同時,無正當理由或未具體
說明原因,即為差別待遇而科處相異之刑罰,導致科刑顯失
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告訴人遭詐取者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得隨時進行掛失補辦,財產價值非高,原判決
未慮及上情,因被告否認犯行,即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不無以被告犯後態度之個人情狀事由的負面評價,而拉高
其責任刑上限之疑慮。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
行,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致其量刑難謂允當。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沒收以
外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亦知悉不得以非法方式向他人收集
金融帳戶,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由同案被告崔哲瑋負責前往領取包裹,再由被
告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以
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前揭中國信
託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然提款卡
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處於核心或主
導地位,且念及被告於提起上訴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所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配管工作,與配偶、2名
未成年子女同住,配偶目前懷孕,需扶養配偶、子女及父母
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 其所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 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
六、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包裹1個、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經核原 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 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