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施侑廷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90、116至117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
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3年度偵字第61010
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於本
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偵訊時因未經問及關於洗錢之犯行而無
自白之情形,於113年12月12日偵訊時明確否認有洗錢犯行
(113年度偵字第61010號卷第54、7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有自白洗錢犯行,就本案想像競合中屬輕罪之洗錢未遂
罪部分,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
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
未能完成洗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
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樓
外牆工程、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
刑1年8月容有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
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所量處之刑度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中亦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又原審認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之要件,雖有違誤,然因
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僅係於量
刑時一併考量,本院於綜合審酌後,認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此一瑕疵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