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淵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7號、第
282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101號、114年度偵字
第61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淵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葉淵文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9
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
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提起上訴後始坦承犯行,無論係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是
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件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業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79頁)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甲○○
60萬元,有告訴人甲○○之意見狀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69至72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
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
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均非微
少,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
非屬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係因網路交友而提供金融
帳戶,主觀上並非專為圖不法利益始為本件犯行,尚難認惡
性甚重,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更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已賠償60萬元並取得諒解,犯後態度尚佳
,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良好,暨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所陳
現已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等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要件,然被告僅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尚未能賠償其餘告 訴人所受損害,且本件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損失金額甚高, 被告僅因網路交友,並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即任意提供帳戶 而為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