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正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繼正(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綸」、微信暱稱「周易燃」 )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小寶」、「李白」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繼正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先繫屬之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張繼正主觀上知悉其他共犯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犯行),由張繼正負責媒介可配合詐欺集團需求接 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俾使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收取、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嗣張書孟於11 1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張繼正知悉可接受控制而提供帳戶 以賺取報酬,由張書孟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其女友周 湘翎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透過張繼正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書孟則被詐欺集 團人員控制在上開旅館一段時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6日9時40分許起,佯裝為高雄國泰人壽人員、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警官、自稱陳明進檢察官,陸續以電話、LINE與游 月鳳攀談、聯絡,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保險理賠,其 涉及詐騙刑案,若不想被羈押,需要將名下財產交給財政部 監管云云,致游月鳳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14時6分許 、12月19日8時16分許,先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6 萬3000元、95萬元至張書孟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其他不詳帳戶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游月鳳於遭詐騙後,發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游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由通訊軟體暱稱「F」之人介紹而認識 「小寶」,及介紹張書孟前去旅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小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在酒吧上班認識一個暱稱「F」的客人, 「F」介紹「小寶」給我認識,跟我說有工作機會,當時我 大學學弟及白牌司機(指張書孟)跟我說想要找工作,我只 是純粹幫朋友介紹工作,我當下不知道那是不合法的工作, 「小寶」跟我說是美國資金運作的工作,他說我介紹人之後 ,他會再跟提供帳戶者解釋,因為我沒有要去那邊工作;我 只是介紹張書孟去旅館,他把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小 寶」只有說他們會使用張書孟他們的帳戶作為薪轉用途,且 張書孟所住旅館就在張書孟的家旁邊,他那時候還可以自由 回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由通訊軟體暱稱「F」之人介紹而認識詐欺集團成員 「小寶」後,其介紹張書孟前去旅館,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 詐欺集團成員,而「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書孟
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以前述事實欄所載詐術方式詐騙告訴 人游月鳳,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14時6 分許、12月19日8時16分許,先後依指示匯款86萬3000元、9 5萬元至張書孟之中信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 一空,並層轉交他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偵查同 案被告張書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卷第9至11、53至55頁,原審卷第81至109頁),並 有被告與張書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至 31、33至47頁)、中國信託公司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056985號函暨張書孟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87、97至98、113至125 頁)、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照片(訴卷第103頁)等在卷可憑 ,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張書孟於警詢、偵訊時迭次陳述及證述:❶(警方針對被告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數位證物勘察,發現被告與暱稱【孟( 佐佐)】在111年12月2日10時34分起至112年1月7日17時13 分止之對話紀錄,上開對話紀錄在談論何事?)被告跟我說 他自己有在投資一個基金,需要借我的帳戶,錢轉到我戶頭 後,再轉到他們自己的戶頭,而且跟我保證這些錢都是乾淨 的,沒有犯法,他有跟我說事後我可以拿到10萬元的酬勞, 所以我才同意把帳戶給他人,並接受他們控制;我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中「明天東西要弄好」,是被告叫我去銀行辦理約 定帳戶;「就配合他們就好了」,是我有問他是要配合「小 寶」嗎,他跟我說「小寶」是他手下的人,他自己是北部最 大「車商」(收購人頭戶者),也自己收一段時間了,他也 跟我保證說不會出事,只要乖乖配合他們就好了;「小寶哥 在確認處理中」,是控我的人以為我跑掉了,但我沒跑,所 以我才會跟被告這樣說,他才這樣回覆我;「你原本就在三 重控嘛」,是被告問我是不是原本就在三重的旅館被控制, 我就跟被告說,我一直都在○○○○○路的「沃克」旅館裡面; (你在旅館期間,有無遭拘禁或其他妨害行動自由?)有, 我沒辦法自己離開房間,手機也沒辦法自由使用。(那你在 被拘禁在旅館期間内,如果擅自離開房間或自行使用手機會 受何種處置?)他們那時候就用威脅的語氣跟我說不能做這 些事,否則後果自負。(那當時對方跟你說不能使用手機及 自由離開房間,你不會覺得有異?)因為被告那時候有跟我 說這些都是正常的,他們是做長期的,要我好好配合就好,
所以我才會配合他們,沒有想那麼多。我從111年12月27日 到112年1月7日都被監管,我總共被換了5間旅館(訴卷第95 、96頁);❷我將中信帳戶提供給暱稱「星輪」、「周易燃 」之人,當時他們對我說是基金投資,保證金流都是乾淨的 ,我有跟他們說我是有案底的人,不要害我,他們向我保證 每個月可以領到10萬元,要我先提供中國信託的臺幣帳戶, 之後要我綁定外幣帳戶,讓我以為真的是基金的金流,我將 網路銀行、密碼及個人資料證件都交給對方,他們都是用LI NE、Wechat等通訊軟體跟我聯絡。當時我的手機也被他們收 去,他們從我的手機操作接收後,再將0TP碼傳給上級的人 ,我帳戶內錢應該是這樣被轉出去的。我是在111年12月初 認識被告的,他是我之前的客戶,當時他還跟我說想賺錢可 以問他,之後留了聯絡方式就開始聊(訴卷第85至91頁)。 ❸當初被告說我的帳戶本來就有卡詐欺案件,問我既然都準 備要入監服刑了,要不要乾脆賺錢,跟我說每個月會有10萬 收入。我有提供跟他的對話紀錄,他有保證金流是乾淨的, 是正當的基金,所以需要外幣帳戶。被告有請我配合控人, 他說第1次要配合被控制,去旅館等,差不多5天工作天;( 既然是合法,為何需要被控制?)他說怕我們把匯到帳戶裡 的錢領走。我之前是我個人去做車手,這次是我現實當面有 認識被告,他也跟我保證金流乾淨,我才相信的。(你被控 的過程有一直換旅館?)有換3、4次左右,他們就是續租到 客房客滿,再移去別間。「小寶」是被告請我去跟他對接的 人,但只有用LINE聯繫,沒見過「小寶」,被告說要找「小 寶」拿錢,但後來「小寶」不見了,我就沒領到錢;我有去 辦外幣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為何你在對話中問被告, 綁兩個帳號不會被警示嗎?)因為他給我兩個帳號,要我綁 定,我擔心金流太大會被警示,他叫我不用擔心,都是正常 的。(過程中你還有跟被告說老婆很擔心,有警察去找你, 真的不太好,擔心出事,真出事你一個就好,如果合法你有 什麼好擔心?)因為警察打給我女友,我還是會擔心。(警 察都打電話了,你還繼續做?)因為被告他們叫我一定要去 ,不然會懷疑我有問題。(你有跟被告說警察去找你?)有 。他說沒事,因為我都知道他是誰了,如果有事,我也會把 他供出來,他說他之前也已經介紹好多人,都沒事。結束那 天他說他聯絡不到小寶,我們等了一整個晚上要跟小寶拿錢 ,但都沒等到,他才說他自己也被騙了;(被告介紹你有賺 錢嗎?)一定有啊(訴卷第105至108頁)各等語。 ⒉依張書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❶2022/12/11(日) 下午11:48星綸:還醒著嗎;下午11:52孟:安怎;下午11
:52星綸:等等會幫你啦賴群;下午11:52孟:恩;下午11 :52星綸:明天東西要弄好;下午11:52星綸:就配合他們 就好了;下午10:05孟:他說裡面人多但不好看的更多;下 午10:05星綸:確實啊。❷2022/12/12(一)上午09:22星綸: 醒著嗎;上午09:23星論:要去銀行前先跟我說;上午10:2 9星綸來電。......上午10:42孟:嗯;上午10:42孟:我 晚點去的時候跟你說;上午11:04星綸:群組看一下;上午 11:04星綸:回一下;下午01:49星綸:看你還沒有其他的 ;下午01:49星綸:群組跟他們說就好;下午01:53孟:我 先確定......。❸2022/12/13(二)上午02:31星綸:有去拿身 分證處理了嗎......上午02:33星綸:因為配合的再問我你 的狀況;上午02:33星綸住宿已經安排好了;上午02:33孟 :了解;上午02:34孟:我等等會去拿......。❹2022/12/1 5(四)下午12:53孟:綁兩個帳號確定不會被警示嗎?下午03: 27星綸:不會;下午03:27星綸:你們都處理好了嗎;下午 03:28星綸:他有跟你們問了嗎;下午03:36孟:還沒;下 午03:37孟:等等我準備好會跟他約時間;下午03:37孟: 想多用一下手機;下午03:37孟:等等過去就沒得用了;下 午03:56星綸:不會那麼誇張啦;下午04:51星綸:如何; 下午05:19孟:約好了;下午08:56星綸:9.對吧;下午09 :19孟:對。❺2022/12/22(四)......上午08:58孟:我突然 想到我禮拜一開庭;上午08:58孟:能放行?;上午08:58孟 :不放心的話控的一個跟我去也行開完就回來;上午10:18 星綸:要問小寶;上午10:18星綸:醒了嗎;上午10:55孟 :問了;上午10:55孟:等他跟我說......;上午10:56星綸 :你為了問這件事是嗎;上午10:56星綸:小寶問的;上午1 0:56孟:對;上午10:56孟:突然想到;上午10:57孟: 因為不行的話那我就真的就是禮拜一開完庭再去控,想說先 跟你們說......;上午10:58星綸:沒事我幫你跟小寶哥協 調;......上午11:31孟:我跟他報價兩本7萬;上午11:49 孟:我跟車主報7,跟我朋友報18;上午11:51星綸:跟小 寶說;上午11:51孟:有都說了。❻2022/12/23(五)上午01: 34星綸:你老婆有可能出山嗎啊哈哈哈;上午01:34星綸: 小寶哥應該有問你;上午01:36孟:沒欸;上午01:36孟:他 也說讓我自己去就好;上午0136星綸:你老婆狀況怎了;上 午01:41孟:不好;上午01:41孟:她很擔心;上午01:41孟 :今天還有警察來找我;上午01:42星綸:找你?;上午01: 42星綸:說什麼;上午01:43星綸【通話時間1:19】;上午0 1:44星論【語音訊息】;上午01:44星綸:小寶說的...... ;上午01:45孟:真的不太好;上午01:45孟:我擔心出事;
下午04:00星綸:你東西;下午04:00星綸:補辦好了嗎;下 午04:00星綸:小寶哥問的;下午04:01孟:好了。❼2022/12 /24(六)下午09:59星綸【通話時間l:58】;下午09:59星綸 :戶名:證號:銀行:代號:分行:帳號:網銀代號:網銀 密碼:提款卡密碼:交易密碼:無電話;下午09:59星綸: 幫我填寫,然後發給我;下午10:02孟:我給小寶哥了;下 午11:17星綸:收。......❽2022/12/30(五)上午04:39星綸 【貼圖】下午08:52孟:還行吧;下午08:52孟:剛拿到手機 ;......下午08:53孟:現在擔心明天沒地方住而已;下午0 8:58星綸【通話時間1:44】;下午08:58孟:沒差啦我已經 麻痺了;下午09:04星綸:小寶哥說後面一次給你;下午09: 10孟:嗯嗯;下午09:11孟:我要交手機了。❾2023/01/06( 五)......下午02:04星綸:小寶哥可能在忙;下午02:04星 綸:等他一下;下午02:04孟:沒事;下午02:04孟:我只是 想說我沒要跑;下午02:04孟:怕上面的誤會;下午02:04孟 :然後先跟你說一聲而已;下午02:21星綸:小寳哥在確認 處理中;下午02:22星綸:你原本就在三重控嘛;下午0122 星綸:嗎;下午02:22孟:對;下午02:22星綸:人也還在 控點附近嗎;下午02:22孟:我在;下午02:24星綸【通話時 間0:21】;下午02:24孟:三重正義沃克;下午02:25星綸【 照片】;下午02:25星綸:這裡嗎;下午02:25孟:對;下午 02:25星綸:好......。❿2023/01/07(六)上午01:09孟【通 話時間0:10】;上午01:59星綸:你人呢......上午07:14孟 :你看有什麼消息在跟我說;上午07:19孟:我車停在西寧 市場的停車場。有人要幫你開去來找我拿鑰匙,我盡量幫你 了,別讓我難做,有消息請跟我說,看是怎麼做處理;上午 07:19星綸:保持聯繫;上午07:19孟:恩;上午08:13孟【 通話時間0:24】......上午09:09孟:我問李白有沒有消息 ;上午09:09孟:目前沒回;上午09:23星綸:李白知道資金 來源嗎;上午09:26孟:沒回我;上午09:26孟:知道也跟我 說不知道;上午09:29孟【通話時間1:58】......上午11:03 星綸:拜託了;上午11:13星綸:有消息嗎;上午11:13星綸 :小孟;上午11:13小孟:我叔叔在睡覺吧沒聯絡到;上午1 1:13星綸:拜託;上午11:13孟:我在找我另一個朋友;上 午11:13星綸:剩不到一個小時;上午11:13星綸:我真的要 死了;上午11:13孟:我知道;上午11:16孟:F勒?上午11: 17孟:你那邊都沒人有辦法幫你嗎;上午11:17星綸:F消失 ;上午11:17星綸:沒有…;上午11:24孟:聯絡不到;上午1 1:24孟:妳現在人不是在三元那邊;上午11:25孟:【無人 接聽】;上午11:33星綸:他們要帶人過來了;上午11:35
孟:你自己看怎麼跟他說吧,現在太早我也聯絡不到人,沒 辦法請人幫你講話;上午11:36星綸:那可能見不到面了; 上午11:37孟:人都消失跑光,你也處理不了怎辦;上午11: 42孟:請到人幫你講話再給你一點時間你就拿的出來嗎?我 現在可能又要多背一條,然後一毛都沒拿到,我找誰討,這 金流你保證乾淨跟我畫一堆大餅要我挺你我也挺了,結果搞 成這樣,說真的我幫不了你;上午11:42星綸:嗯;上午11: 43孟:我現在自己也一個頭兩個大;下午02:14星綸:你那 邊有消息嗎;下午02:51星綸【貼圖】......下午05:04孟 :紅人不是說要帶你走;下午05:05孟:所以現在狀況到底 是......」(偵卷第17至31頁),與張書孟上開供證如何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被控制在旅館等情節相符,參 以被告於原審、本院供稱:當時張書孟從事白牌司機,需要 額外工作,我才介紹那個酒客給張書孟認識;「小寶」跟我 說請他們(指張書孟)去旅館,他說去那邊工作有說要使用 帳戶等語(審訴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4頁),且上開對話 紀錄所示,張書孟於111年12月15日12:53稱「綁兩個帳號確 定不會被警示嗎?」被告於下午03:27稱「不會」;張書孟於 03:37稱「想多用一下手機」、「等等過去就沒得用了」; 被告於下午03:56稱「不會那麼誇張啦」等情,足見本案確 係被告媒介、聯繫張書孟前去旅館詐欺集團成員受控制,張 書孟透過被告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堪以認定。
⒊參合上開事證,本案係由被告向張書孟表示可提供帳戶資料 賺錢,除要求張書孟前往銀行辦理相關功能、提供中信帳戶 及身分證資料以提供「小寶」所屬詐欺集團外,復親自告知 詐欺集團已安排好住宿事宜、指示張書孟填寫相關金融帳戶 及密碼等資料,並於張書孟詢問「綁兩個帳號確定不會被警 示嗎?」,回答「不會」,而對張書孟之疑問加以解答釋疑 ,且被告於張書孟表示其因開庭而暫時無法在旅館被控制時 ,亦代張書孟與「小寶」協調,並將張書孟所提提供金融帳 戶報酬乙事,轉告「小寶」等情,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 度甚深,對於「小寶」等人背後係從事詐欺犯罪,及以金融 帳戶收取、轉帳、提領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顯 然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分擔犯行之一部。而事後張書孟於 111年12月30日稱「現在擔心明天沒地方住而已」,被告即 回稱「小寶哥說後面一次給你」、張書孟於112年1月6日稱 「我只是想說沒我沒有要跑,怕上面的誤會,然後先跟你說 一聲而已」,被告回稱「小寶哥在確認處理中」,並向張書 孟確認「你原本就在三重控嘛」、「人也還在空點附近嗎」
,均足以佐證被告在全案過程中,確居於不可或缺之地位無 疑。
⒋被告雖辯稱:我只是純粹幫朋友介紹工作,我當下不知道那 是不合法的工作,「小寶」跟我說是美國資金運作的工作, 他說我介紹人之後,他會再跟提供帳戶者解釋;我只是介紹 張書孟去旅館,他把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小寶」只有 說他們會使用張書孟他們的帳戶作為薪轉用途,張書孟所住 旅館就在張書孟的家旁邊,他那時候還可以自由回家等語。 惟與張書孟供證:被告跟我說他自己有在投資一個基金,需 要借我的帳戶,錢轉到我戶頭後,再轉到他們自己的戶頭; 他有跟我說事後我可以拿到10萬元的酬勞,所以我才同意把 帳戶給他人,並接受他們控制;對話內容「小寶哥在確認處 理中」,是控我的人以為我跑掉了,但我沒跑,所以我才會 跟被告這樣說,他才這樣回覆我;我在旅館期間沒辦法自己 離開房間,手機也沒辦法自由使用;他們那時候就用威脅的 語氣跟我說不能擅自離開房間或自行使用手機,否則後果自 負等語,以及被告與張書孟於111年12月15日對話紀錄:「 下午12:53孟:綁兩個帳號確定不會被警示嗎?下午03:27星 綸:不會;下午03:27星綸:你們都處理好了嗎;下午03: 28星綸:他有跟你們間了嗎;下午03:36孟:還沒;下午03 :37孟:等等我準備備好會跟他約時間;下午03:37孟:想 多用一下手機;下午03:37孟:等等過去就沒得用了」等情 ,均有未合。況且,被告確有要求張書孟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並配合「小寶」等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於旅館,亦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被告不但有介紹張書孟與「小寶」認識聯繫,更 有密切參與後續指示張書孟至銀行辦理金融帳戶相關功能、 前往旅館、與小寶協調張書孟之報酬及其開庭而暫時無法被 控管等場合,顯見其絕非僅止於單純為張書孟介紹工作,而 不曾聞問後續之發展。從而,被告所辯其只介紹張書孟去旅 館,他把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小寶」只有說他們會使 用張書孟他們的帳戶作為薪轉用途,張書孟所住旅館就在張 書孟的家旁邊,他那時候還可以自由回家等語,無非避重就 輕之詞,顯無可採甚明。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車手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 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車手」時,詐欺集團成員 會派員在旁把風監看,並迅速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贓款 ,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 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 ,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 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雖未實際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 繫詐騙告訴人,且與「小寶」、張書孟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 事詐欺犯罪,被告仍介紹張書孟與「小寶」連繫後,由被告 負責居間與張書孟、「小寶」聯繫相關事宜,暨詐欺集團分 配不詳成員負責在旅館監控提供金融帳戶之張書孟及提領、 轉帳詐欺所得贓款等工作,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等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且被告不但有介紹張書孟與 「小寶」聯繫,更有密切參與後續指示張書孟至銀行辦理金 融帳戶相關功能、前往旅館、與小寶協調張書孟之報酬及其 開庭而暫時無法被控管等場合,應認被告所為對於本案詐欺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被告確有與「小 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事實欄一所載詐騙告訴人 之犯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又依被告上開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張書孟於警、偵訊之供證 及被告與張書孟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應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小寶」、「李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 顯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只是純粹幫朋友介紹工作,當下不知道那 是不合法的工作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以介紹工作 而媒介他人前往旅館,並認為張書孟住宿旅館僅為防止捲款 離去之預防措施,被告更係對於其後張書孟之帳戶被詐騙集 團利用為人頭帳號,用以收取詐欺款項等情並毫不知情,且 亦未因此而收受任何不法利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上,被告 至多為幫助犯等語,顯非事實,均無足採。
(四)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 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 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 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 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 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 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 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 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 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 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 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 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 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遭詐匯款至張書孟之中信 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及前往銀行 提領,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被告並未見過收取款項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收款及轉帳、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 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掩飾、隱匿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 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所述各節,並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 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 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 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爰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或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 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下或稱新洗錢法)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 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之前置犯罪若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00萬元)者,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論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新洗錢法或舊洗 錢法,及有無各次洗錢防制法修正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或處斷刑均未高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該 一般洗錢輕罪部分,縱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至多僅屬量刑 審酌因子,不影響想像競合犯所從重論處之罪名及處斷刑框 架範圍。
⑵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雖於原審自白洗錢犯罪,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未自白,依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 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要件。又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應就整體事項為綜合之比較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而係於審判 中自白。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有第16條第2項減刑條 文之適用,處斷刑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中 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前者處 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後者處斷刑最高刑度則為有 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仍應以 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應不予割裂而一體適用。是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輕 罪部分,整體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最為有
利,且此部分並無自白減刑事由可資適用(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係冒 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之手法有所認識,不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
(三)被告與「小寶」、「李白」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屬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承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本 院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5年 、付保護管束及附加負擔,固非無見,惟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