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科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科廷所處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科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林科廷於本
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
63頁、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
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
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
洗錢犯行,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未繳交犯罪所得,
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容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以:被告已有繳交犯罪所得,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認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向
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雖本案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暨被告高中畢業、案發時為水電工、月薪3萬
餘元,不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