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011號
TPHM,114,上訴,3011,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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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香潔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香潔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附表所示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香潔(下稱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
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
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
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且無證據證明獲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惡性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刑之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已與告
訴人李岳騫、謝芳琳徐豐明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70號、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號、114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
05頁、第107頁),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且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刑之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至鉅,人頭帳
戶更是詐騙猖獗之原因之一,政府屢屢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以免成為詐欺與洗錢之幫兇,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
之人,對詐欺之危害與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理應知悉
,竟仍輕忽陌生人士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用於不法之嚴重後
果,率爾交付帳戶資料,終使詐欺集團用於犯罪,造成告訴
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詐欺贓款透過交付之帳戶層轉
至其他金融帳戶,形成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犯
罪被害人與偵查犯罪公務員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所為誠屬不
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
已真誠悔過,態度尚可,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原審所陳家庭
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李岳騫、 謝芳琳徐豐明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對自己所犯過錯已能深 切反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確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對告訴人李岳騫、謝芳琳徐豐明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履行。而告訴人吳俞霈未 於調解程序及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無從與被告洽談調解,然 為妥善維護告訴人吳俞霈之權益,應使被告適度彌補吳俞霈 所受損害,較能兼顧鼓勵被告自新與維護被害人權益;審酌 吳俞霈徐豐明受損金額均為20萬元,爰參考被告與徐豐明 達成之調解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本院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履行。
㈣、被害人賴琬屏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 已移送至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30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參(見金訴 卷,第163頁),則雙方不論是和解或調解,或由民事法院 為實體判決,賴琬屏之權益已可藉由民事程序獲得確保,且 本院認命被告履行本院附表所示給付義務,已足以對被告產 生規制作用,本院不再命被告應賠償賴琬屏一定比例之損害 賠償,並將之做為緩刑宣告條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  1 李岳騫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  2 謝芳琳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  3 徐豐明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  4 吳俞霈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吳俞霈新臺幣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潔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香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陸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其密碼,及其所申辦之火幣交易所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火幣帳戶)之帳號及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歐巴」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二層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二層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又於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三層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三層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黃智萌黃紀翔(上二人另提起公訴)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並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泰達幣並轉存至本案火幣帳戶中;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火幣帳戶中之泰達幣,於附表一所示之出金時間,出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香潔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 60至6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香潔固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火幣帳戶均為其 所申辦,其並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火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歐巴!」(下稱「歐巴!」)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交友軟體上 認識「歐巴!」並進而與之交往,「歐巴!」表示其工作需 要,伊便按其指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及火幣帳戶之 帳號、密碼,伊並不知悉「歐巴!」會將上開帳戶作為詐騙 及洗錢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信賴「歐巴!」 為其親密愛人,對其所言深信不疑,難以期待被告對於親密 愛人所言仍心存懷疑或警覺,且被告於本案未獲取任何錢財 ,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係提供詐欺或洗錢之用,並無認 識或認識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於交友軟體BEETALK上認識「歐巴!」後 ,雙方進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 前之某日,按「歐巴!」之指示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 帳帳戶後,將本案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歐巴!」,又依「歐巴!」之指示開辦本案火幣帳戶,復將 其帳號、密碼提供予「歐巴!」;嗣「歐巴!」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由如附表一所 式之方式層層轉匯、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本案火幣 帳戶中,再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火幣帳戶中之泰達幣, 於附表一所示之出金時間,出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5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萌黃紀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吳俞霈、李岳騫、謝芳琳徐豐明及被害人賴琬屏於警詢中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 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蔽某筆資金之流向與行為 人之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資 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 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然查,被告於 112年4月間即案發時為年滿32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於96年間結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於105年間與前夫離 異而協議由被告行使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後於 同年復改協議由其前夫行使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 第64頁),且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 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 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則: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於112年3月19日在交友 軟體認識「歐巴!」,約2、3週後因為他說要賺錢跟我一起 生活,說會給我一個家,所以我認為我們開始交往,但我沒 有見過他,也未曾視訊通話,因為他說很忙,我不知道他住 在哪裡,他說他在臺灣和中國兩地跑,交往1、2個禮拜時,



「歐巴!」說他的公司需要使用帳戶,但他沒有說是什麼公 司,只有說要借他人帳戶來開商舖,但我不太曉得這是什麼 意思,當時我有跟他說他自己也有戶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58至59、106至107頁)。顯見被告不僅無法提供「歐巴! 」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點、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甚且 未曾透過通訊軟體或親自見過該人,其所提供有關「歐巴! 」之資料,亦均係被動聽從「歐巴!」片面之詞,而以目前 網際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照片編修、相機濾 鏡、AI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以及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之 帳號遭盜用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之情況亦時有耳聞,則對 於僅於網際網路上接觸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真實身 分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際網路對談之人,是否即為 其所自稱之身分及相貌,此情自為使用交友軟體之被告所能 預見。且「歐巴!」提供予被告之聯繫方式,僅有透過通訊 軟體,則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 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人之管道。是綜合上情, 縱被告主張其與「歐巴!」正在交往等語,亦難認其等間於 客觀上,有何合理之信任基礎可言。
 ⒉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歐巴!」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歐巴!」向被告表示「公司租來的帳戶用途是開商鋪 ,新店舖可以享受很多有優惠政策,可以免交易手續費,店 舖推廣費也有很大的折扣。」、「把你的戶頭,拿來給我用 ,約綁成功的話就可以獲得一萬,正常運作的情況下就可以 一天可以獲利兩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497號卷㈡〈下稱偵54497卷㈡〉第13至17頁),並於被 告一開始拒絕提供後,仍不斷向被告鼓吹表示「老婆要不你 幫幫我,而且還可以給你分擔一點債務,這個沒關係的,而 且還可以回台灣陪老婆了」、「我也想給你分擔一點債務, 而且又能幫到我」、「你老公絕對不會害你,而且還是在幫 你分擔債務」、「我也很想幫你為你減少負擔」等語(見偵 54497卷㈡第11至8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至65至85頁);而被 告於對話過程後亦多次向「歐巴!」詢問稱:「真的沒有問 題嘛!」、「我會不會被查」、「不會消失,會不會把我封 鎖啊!」、「之前遇到不好的,會怕」、「還要身分證啊, 老公,要把我賣掉嘛」等語(見偵54497卷㈡第25、27、31頁 )。嗣「歐巴!」前後提供5個銀行帳戶要求被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被告於親至銀行辦理之過程中,更曾向「歐巴! 」表示:「綁(按指約定轉帳帳戶)這麼多,等等我被問, 約綁這麼多,會被問東問西」、「又在問綁約帳戶要幹嘛, 銀行人員說最近詐騙太多了」、「只能綁一個,因為銀行人



員很謹慎,問我企業要幹嘛!是做什麼」、「我下台中弄」 、「中壢太嚴」、「為什麼要這麼多(按指約定轉帳帳戶)」 、「懷疑了」、「嗯,懷疑了」、「是真的沒有問題嘛」、 「你們金額會不會很大」、「主管在問的,不知道哪邊有問 題」、「國泰主管說,訊息沒有拋回來,本來她要打電話給 警察,我說不用了,她們說帳號是不是沒在用,怕我遇到詐 騙,我覺得他們不想幫我弄」、「確定2個帳號給你們用沒 有事嘛!」、「因為我真的很少把網銀和帳號給任何人用, 也害怕自己要處理後續一些問題或是跑法院等等,或許我自 己想多了,但還是會想到這些,確實我自己也很害怕被騙, 因為不想在發生,怕自己無法承受」等語(見偵54497卷㈡第 43、49、51、55、61、63、67、71、73、81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82至83頁)。均足見「歐巴!」明確表示提供銀行帳戶 後可以獲利,而被告於受遊說之過程中,屢次向「歐巴!」 確認有無遭調查之風險,或後續是否有跑法院之可能,顯見 被告不僅心中有所疑慮,且亦已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交予他 人,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猶心存僥倖而交付之,甚 於應「歐巴!」要求辦理約定轉帳時,仍願依其指示應答銀 行行員之詢問,且表示嘗試尋覓管制較為鬆散之銀行辦理上 開業務,益徵被告為圖情感慰藉或財產上之獲利,本即有他 人獲本案帳戶資料後,可能為不法行為之預見,卻仍聽從「 歐巴!」之指示,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辦理本案火幣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自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限受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其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火 幣帳戶等資料予「歐巴!」,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所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完全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 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 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 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 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轉換為虛擬貨幣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火幣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未據扣案 ,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或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第二層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層轉第三層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入金之泰達幣 出金之時間/泰達幣 出金錢包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 吳俞霈(提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岳承億,另行偵辦)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95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林香潔) 112年4月12日下午12時09分許/9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黃紀翔) 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121萬元 (略) (略) (略) (略)/(略) (略)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 2 李岳騫(提告) 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余沛玲另行偵辦)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7分許/30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林香潔)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60萬元 000-00000000000 (羽奇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智萌) 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10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同案被告黃智萌 3萬2,098顆 入金至火幣UID:000000000(申登人:林香潔;共入金12萬4,046顆) 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6分許/11萬3,012顆 TLxkcQ2N9jtWfNfDGbcRxjEJmcA1MDNcZA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10萬元 3 謝芳琳(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 7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69萬8,532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7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黃紀翔)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7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中壢分行) 同案被告黃紀翔 2萬4,899顆 4 徐豐明(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2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20萬1,400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60萬元 000-00000000000 (羽奇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智萌)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6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同案被告黃智萌 6萬7,049顆 5 賴琬屏(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 41萬元 000-0000000000000(張家宇另行偵辦)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4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12時41分許/15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1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112年4月21日下午12時16分許/5,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 吳俞霈(提告) ⒈告訴人吳俞霈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告訴人匯款予岳承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2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64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45至5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2年05月30日合金大竹字第1120001416號函暨附件(岳承億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151至154頁) ⒌黃紀翔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65至369頁)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 2 李岳騫(提告) ⒈告訴人李岳騫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83至184、185至186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交易明細1份(李岳騫)(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95至198頁) ⒋告訴人李岳騫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99至20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2頁) ⒐火幣平台入金紀錄(林香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9頁) ⒑火幣平台出金紀錄(林香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30頁) ⒒火幣平台帳號資料(林香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3 謝芳琳(提告) ⒈告訴人謝芳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11至214、215頁) ⒉證人黃紀翔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79至85頁) ⒊泰達幣交易紀錄(黃紀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1、117、119至12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⒍黃紀翔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65至369頁) ⒎提領影像1張(黃紀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01頁) ⒏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紀翔林香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7、330頁) ⒐火幣平台帳號資料(林香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4 徐豐明(提告) ⒈告訴人徐豐明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23至225、226至229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37頁) ⒋告訴人徐豐明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39至24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4頁) ⒐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智萌林香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8、330頁) ⒑火幣平台帳號資料(林香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5 賴琬屏(未提告) ⒈被害人賴琬屏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45至247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被害人賴琬屏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55至282頁) ⒋匯款單據影本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83至285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竹山字第1120001932號函暨附件(張家宇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25至33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4頁) ⒐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智萌林香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8、330頁) ⒑火幣平台帳號資料(林香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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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