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芳儀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乙編號1(告訴人李水儀)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
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蔡芳儀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蔡芳儀(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示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
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並未參
與詐欺集團,惡性較詐騙集團成員輕微;另被告於原審已與
告訴人黃嘉界和解並給付完畢,上訴後亦與另一告訴人李水
儀成立調解並當庭交付賠償,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如其附表乙編號1、
2所示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故本院
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
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其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
⒊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
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
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本案
犯行之手段、情節、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
顯可憫恕之處,且其經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關於其附表乙編號1(告訴人李水儀)部分犯行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李水儀成立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
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
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牟取財物,為求取得借貸資金而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告訴人李水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
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水儀達成和解
,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利益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處上開罪名,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考量 該告訴人黃嘉界之受損金額、業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告所犯 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其自述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之素行、犯後態度、情節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本案此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經本院 說明如前,故原判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就 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 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並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 告訴人李水儀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