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993號
TPHM,114,上訴,2993,2025073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江鶴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典真(下稱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持刀刺殺告訴人蔡文凱未死亡之犯行,因而論處其殺人未遂罪刑,暨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並宣告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告訴人蔡文凱警詢供述筆錄未予引用,並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以右手反持主廚刀走向蔡文凱,並於靠近蔡文凱時,持主廚刀接續刺向蔡文凱胸部2次」之記載(見原判決第2頁第1至3行),更正為「以右手反持主廚刀而助跑衝向蔡文凱,並於靠近蔡文凱時,持主廚刀接續刺向涵蓋蔡文凱胸部範圍在內之處2次」等事實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當時任職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板橋分駐所警員林詠真於原審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
左手傷勢可知,被告是朝告訴人左側肩膀、手臂位置行刺,
並非朝告訴人之胸腹部行刺,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供
述不實在,不能執為認定殺人未遂犯行之依據;至被告在強
制安置治療期間,因感受沒人在乎她,故她也不在乎別人死
活,因而抒發自己的情緒而表示「我覺得我希望他死」等語
,自不能做為被告主觀上具殺人犯意之判斷。被告應只構成
傷害罪。若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
4年3月28日撤回告訴,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㈡證人林
詠真是最先到案發現場見到被告之人,依其所述,被告當時
情緒不穩定,尖叫、說救命之類的話、眼神渙散不對勁、嘴
巴唸唸有詞、語焉不詳,對於警方告如事項、詢問的問題、
要被告簽名,被告不是無反應,就是答非所問,甚至在喃喃
自語過程中說要殺他之類的語,他也知被告精神異當,可見
案發時被告之被害妄想精神疾病之舊疾復發,才去攻擊告訴
人。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苗票醫院、南勢醫院所提供被
告之病歷,可知被告在20歲讀國二時期就當有幻聽、幻視、
幻覺、自語、對空氣說語,有明顯被害妄想、缺乏病識感,
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常因被害妄想、妄聽、妄言病發
,多次送醫住院治療,甚至在本案審理期間亦多次書寫莫名
其妙的內容之書信寄給檢察官,檢察官亦在113年12月11日
將上開書信以補充理由四檢附給原審,原審於同年月19日就
裁定撮銷被告羈押,另入司法精神醫院安置,現被告仍在基
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治療,由此可知,原審仍認為被告所
罹患思覺失調症復發仍持續中,且案發時告訴人要將門關起
來,更加深被告的恐懼,故被告傷害行為完全因其精神疾病
之妄想及衝動控制所直接引發,再依證人林詠真所述,被告
情緒不穩定、眼神渙散不對勁精神異常等情形,可見案發時
,被告之被害妄想精神疾病之舊疾復發,已達對於外界事務
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完全為精神疾病症狀所控制之程度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
依刑法第19條第l項規定,為無罪之判決。㈢綜上,法院應對
被告為不受理或無罪判決,惟原判決遽行對被告論罪科刑,
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四、本院補充關於程序事項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因該證人之供述尚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是本院自無例外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證據之必要。故本院所援引附件所示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不包括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應予說明。至於原判決說明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就該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雖與卷內資料未盡契合,而稍有未當,惟該項瑕疵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補充關於實體事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
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
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
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究為殺人、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故
意或過失,應斟酌被害人傷勢程度、行為人所用兇器種類及
利鈍、攻擊部位、下手輕重及手段是否難以防備,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關係、有無仇隙及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是
否足以引發殺人或傷害動機,行為人行為時態度、下手時間
長短及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攜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刀具進入置物櫃中
休息,見告訴人行經該處後,即持主廚刀刺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肘6公分、左前臂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人即警員林詠真於原審時之證詞(被告持主
廚刀砍傷告訴人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佐以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被害
人傷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24日診
字第112145385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購物明細單影本、原審
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圖,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⒉原判決並載敘:⑴依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
告進入車站置物櫃中休息時,見告訴人往南三門方向移動,
即離開置物櫃同時右手反持主廚刀往告訴人方向移動,靠近
告訴人時從原先走路方式改以衝刺方式持主廚刀往告訴人之
上半身由上往下刺擊,因告訴人身體偏移及以手臂阻擋始未
刺入其身體。⑵以被告使用之兇器判斷,扣案主廚刀具屬金
質材質,質地堅硬,且長度非短,再依被告斯時以反手持握
主廚刀,攻擊前助跑增加衝力、由上往下刺擊告訴人之角度
以觀,被告攻擊之部位涵蓋範圍包括可能刺入告訴人之胸部
深處,而胸腹部則係人體絕大部分臟器之所在,如以銳利之
刀械揮砍,可能導致臟器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之結果
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此再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便
先攻擊他,我覺得我希望他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
有看到我,卻走過去關門,我擔心他會傷害我,我才拿刀攻
擊各等語,及依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可認縱其行為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
,然佐以其係主觀上覺得告訴人恐對其不利,始生攻擊告訴
人之想法,且攻擊時尚以右手反持主廚刀,當係避免遭告訴
人發覺此情,況其揮刀時尚有以助跑衝刺而加重其揮砍力道
,持刀所欲刺擊之部位包括告訴人之胸腹部等節觀之,堪認
被告當能預見以上開方式持主廚刀刺向包括告訴人胸腹部範
圍,可能對告訴人生命造成重大危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足認其內心有容任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具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⒊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之聲請而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自畫面顯示時間01:04:54播放,並核對辯護人提出之畫面擷圖,是否相符。勘驗結果為:辯護人114年6月17日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㈡暨聲請狀之證物一至證物九所示照片,係從監視器畫面擷圖下來等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勘驗結果皆對於被告持刀下手之前,有助跑動作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至辯護人雖據此主張由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而核對其刑事上訴理由㈡暨聲請狀之證物一至證物九所示照片,確認係從監視器畫面擷圖下來無誤,即可知被告是朝告訴人左側肩膀、手臂位置行刺,並非朝告訴人之胸腹部行刺一節。惟稽之原審勘驗卷附同一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已如前述及所援引附件原判決理由所載,可見原審勘驗甚為詳細,且具連續性及前後脈胳綜合性,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此甚為詳細而連續、具連續性及前後脈胳綜合性之勘驗結果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而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從監視器畫面擷圖之上開照片,僅為非連續性之片斷截取畫面,自不能以偏蓋全而推翻或取代原審勘驗結果。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以右手反持主廚刀走向蔡文凱,並於靠近蔡文凱時,持主廚刀接續刺向蔡文凱胸部2次」之記載(見原判決第2頁第1至3行),因易被誤以為事實係「被告係刺進告訴人胸部2次」,是本院依據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爰更正為「以右手反持主廚刀而助跑衝向蔡文凱,並於靠近蔡文凱時,持主廚刀接續刺向涵蓋蔡文凱胸部範圍在內之處2次」等情,以符實際。
 ⒋綜上,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
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
之認定,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又殺人未遂既非告訴乃論之罪,法院之審判
自不受被害人撤回告訴之影響,縱告訴人於原審中具狀撤回
告訴(見原審卷四第101頁),原審未改判諭知不受理,予
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㈠之主張及指摘
,分別為事實、法律之爭執,而徒憑自己主觀之意思,就同
一事證為不同解讀及相異評價,委無足採。 
(二)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控制力
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以精神障礙抗辯而言,其具
體判斷標準,一般認為,如行為人因精神(心智)疾病之作
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力有缺陷,即認
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明顯減弱之狀態下,行為人在此狀態
下對其所為不法行為之質與量的控制力明顯減低,或行為人
對於其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力明顯減低,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4、5740號判決參照)。
 ⒈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因思覺失調症發作,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被告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減損之情形(見原審卷二卷第276之1至276之28頁),參酌證人即警員林詠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控制被告前,其很激動尖叫,警方到場控制時,其眼神渙散,唸唸有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頁),可見被告犯行當時受到精神病症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依其決定控制自己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以至於看見告訴人路過時,誤以為其與人蛇集團有關,惟被告尚可知悉其持刀之目的,為避免被攻擊對象發覺而反持刀具,且亦知悉持刀傷人可能發生之結果等情以觀,被告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控制之程度至明。故被告與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尚屬有別。
 ⒉被告上訴意旨㈡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等語
,非無誤會。
(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為量刑,除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已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之
所生損害情形、僅坦認客觀行為而未坦承主觀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
識及身心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詳予說明。
既已審酌前揭科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
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是核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
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
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
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
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已敘明:依卷證相關資料,可知⑴被告罹患重大精神
症狀長達10數年,其精神病症狀逐漸顯著,雖有接受精神醫
療,但被告醫囑順從性不佳且缺乏病識感,在離開醫療院所
規律治療後,症狀即再次惡化,在被告受精神病症狀嚴重影
響下,進而導致上述與他人、員警發生衝突之行徑,在本案
發生前後,被告均有具暴力或公共安全危害之上開高風險行
為,已嚴重干擾支配其日常行為舉止,造成其整體社會功能
顯著減損,足徵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若未接受持續、規
則之評估與治療,難以排除其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
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⑵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不足,而無法
期待家人可善盡監督保護被告之功能,自難期待其在未經外
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前往治療精神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
情,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持續就醫
治療,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
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如將來執行機關
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
行等旨。已詳細敘明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依據及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六、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是朝告訴人左側肩膀、手臂部位行刺
,主觀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行為只構成傷害犯行,
既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本件應為不受理判
決;被告案發時,被害妄想精神疾病之舊疾復發,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
條第l項規定為無罪判決各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
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一節,皆不可採。綜上,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354室          (現暫行安置在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扶律師)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典真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典真(原名蔡典彤)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6時20分至20時33分許,因受病症發作後之被害妄想症狀影響,先在桃園市之遠東百貨陸續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刀具,併同其原已攜帶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刀具(共8把刀具)用以防身,於翌日(24日)0時44分許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1樓,並於同日0時48分許,以蹲坐方式坐入站內大型行李置物櫃中休息,適於同日1時4分許保全蔡文凱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蔡典真受上開症狀影響,認蔡文凱為人蛇集團成員,復見蔡文凱欲將板橋火車站南三門上鎖更感威脅,雖知悉人體上半身軀幹內含重要臟器,係人體重要部位,且能預見如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具(下稱主廚刀)猛力直接刺入上半身軀幹深入臟器,可能導致臟器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自置物櫃中起身,以右手反持主廚刀走向蔡文凱,並於靠近蔡文凱時,持主廚刀接續刺向蔡文凱胸部2次【按此事實本院更正為:「以右手反持主廚刀而助跑衝向蔡文凱,並於靠近蔡文凱時,持主廚刀接續刺向涵蓋蔡文凱胸部範圍在內之處2次」】,因蔡文凱發覺並奮力抵抗仍遭劃傷左手臂,因而受有左手肘6公分、左前臂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因鐵路警察到場與蔡文凱共同壓制蔡典真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二、案經蔡文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原判決此部分未引用,略】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24日0時44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 之刀具前往板橋火車站,並於同日1時4分許見告訴人蔡文凱 欲將板橋火車站南三門上鎖時,持主廚刀刺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肘6公分、左前臂2公分撕裂傷等事實,惟否認 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為上開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並非朝告訴人胸部刺擊,客觀上 亦僅造成傷害之結果,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疾病發作,無法 辨識行為具有違法性,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刀具進入置物櫃中休息



,見告訴人行經該處後,即持主廚刀砍傷告訴人,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 【告訴人警詢部分未引用】、證人林詠真於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四第38至5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一卷第35至37、45至47頁)、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案發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 見偵一卷第54至5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56至60 頁)、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24日診字第1121453857號乙種 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65頁)、購物明細單影本(見偵一 卷第67頁)、本院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 二第13至16、21至5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 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 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 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 ,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 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予 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 當時所存在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 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 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 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 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 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 ,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
 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46:41至00:49:28,甲女(下稱被告 )取下塑膠袋,拉出行李箱,往左移動2步後又停下,隨後 開啟前方之上層置物櫃,依序將塑膠袋及行李箱置入,並關 上櫃門。被告接著開啟下層櫃門,並取下後背包,再開啟上 層櫃門,試圖將後背包放入,隨後又取出後背包,拉開後背 包拉鍊並取出某樣物品,經放大檢視,被告取出該樣物品時 似有出現金屬光澤。隨後被告又將該物品放進背包內,過程 中並不時將上半身後仰,探頭看向左方。
 ⑵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49:29至00:50:29,被告再次將手伸 進後背包內,取出某樣黑色長條狀物品置於上層置物櫃,並 把後背包置於下層置物櫃,隨後闔上上層櫃門。此時有一名 男子自被告身後經過,被告視線便跟隨著該名男子,待男子 經過後,被告便輕闔下層櫃門,轉身面向男子離去方向。 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04:36至01:05:36,一名身穿制服之 保全人員(下稱告訴人)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往南三門方向 移動。待告訴人左轉離開後,被告便將身體前傾,將頭部露 出置物櫃外,隨後起身往告訴人所在方向移動,遂消失於畫 面中。經放大顯示,可見此時被告右手反握刀具,直朝南三 門方向移動。
 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05:02至01:06:55,告訴人行至南三 門方向出口處,欲將門關上,此時被告右手反握刀具自畫面 左方出現,直朝告訴人所在方向走去,手中刀具則呈現刀柄 在前、刀尖在後,且刀刃向上之狀態。告訴人見被告走來, 便打開大門,此時被告猛然衝刺,並高舉右手向後拉弓,隨 即以單腳跳起後撲向告訴人,並持刀由上往下欲朝告訴人上 半身刺一刀,告訴人見狀便將身體向右偏移以躲避攻擊,隨 即又抓住被告手腕,並與被告發生拉扯,此時可見近大門之 地板上多出某樣長型物品,似為被告持以襲刺告訴人之刀具 。
 ⑸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05:36至01:06:25,告訴人雙手握住 被告,將被告拉至大廳中央,被告則將重心往後擺欲掙脫, 原躺臥於一旁之民眾見狀起身,被告及告訴人則持續拉扯。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21至59頁) 在卷可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看見被告坐 在大型置物櫃內,我繼續往前走要去關南三門,我關好門轉 頭時被告已經拿箸刀在我前方,我伸手阻擋,左手前臂因此 被劃傷,被告又刺我第二次,我的左手關節處被劃傷,我印



象中被告是反手持一把刀,但警察後來好像在被告身上搜到 很多刀,我覺得他的眼神就是要置我於死,而且他還連續刺 了我兩刀,被告力量很大等語(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相符 【告訴人警詢部分未引用】,綜上可知,被告進入車站置物 櫃中休息時,見告訴人往南三門方向移動,即離開置物櫃同 時右手反持主廚刀往告訴人方向移動,靠近告訴人時從原先 走路方式改以衝刺方式持主廚刀往告訴人之上半身由上往下 刺擊,因告訴人身體偏移及以手臂阻擋始未刺入其身體。 ⒊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主廚刀刀身總長度約29公分,刀刃長度 約16公分,有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58頁)在卷可參, 且足以劃傷告訴人之手臂,堪認該把刀具屬金質材質,質地 堅硬,且長度非短,再依被告斯時以反手持握主廚刀,攻擊 前助跑增加衝力、由上往下刺擊告訴人之角度以觀,被告攻 擊之部位可能刺入告訴人之胸部深處,而胸腹部則係人體絕 大部分臟器之所在,如以銳利之刀械揮砍,可能導致臟器大 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之結果,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隨身攜帶刀具是認為警察沒有能力保護我,我躲在置物櫃 內時,保全(即告訴人)有看到我,我第一反應認為與「豬 仔」事件有關,他看到我直接去鎖門,我認為他可能與黑道 勾結會過來攻擊,我便先攻擊他,我覺得我希望他死等語( 見偵一卷第14至15、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 國外販賣人體器官新聞鬧很大,我認為人體器官會經過火車 站運到國外,我想殺告訴人是因為我在置物櫃中看到有劃痕 ,又看見他走過來,認為他協助販賣人體器官,為了自保才 拿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 人有看到我,卻走過去關門,我擔心他會傷害我,我才拿刀 攻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頁),及依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認縱其行為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 詳後述),然佐以其係因認告訴人恐對其不利,始生攻擊告 訴人之想法,且攻擊時尚以右手反持主廚刀,當係避免遭告 訴人發覺此情,況其揮刀時尚有以助跑衝刺而加重其揮砍力 道,持刀所欲刺擊之部位係告訴人之胸腹部等節觀之,堪認 被告當能預見以上開方式持主廚刀刺向告訴人胸腹部,可能 對告訴人生命造成重大危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認其內 心亦有容任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害人實際受傷之程度,本非判斷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之 絕對標準,本案被告雖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6公分、左 前臂2公分撕裂傷,然其本欲朝告訴人之胸部刺擊,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不足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反推被告於下



手刺殺告訴人時,主觀上欠缺可能致人於死之認識而認其無 殺人之犯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其為上開行為時不具殺人 犯意,尚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俊毅,欲證明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 之情形,惟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詳下述),認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持主廚刀向告訴人刺擊2次,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 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符合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 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 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 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 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 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 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 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 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 社會判斷力。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 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 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為:⒈被告自國二時開始就診, 診斷結果為自閉症、亞斯伯格症,後改為思覺失調症,長期 病識感及服藥遵囑性差。⒉被告目前符合之精神疾病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⒊被告思考 呈現偏邏輯或形式障礙,內容主要為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 。⒋被告精神病症狀(幻聽、妄想、混亂行為等)與後續時 間密接之暴力攻擊行為相關。⒌被告對案發經過之陳述略為 :被告打開置物櫃後,進入休息,見內部有劃痕及紅印,與 柬埔寨人蛇案聯想,後見保全出現,認為保全是人蛇集團內 鬼,認保全發現她後可能對她動手,決定先行攻擊,知道刀 子刺下去會流血。⒍被告知悉持刀攻擊之物理意義與社會意 義,但當下精神症狀可能影響被告判斷自身處於「緊急危難 」或「將受不法侵害」之情境,且因受精神症狀影響,亦顯 著限縮或扭曲其選擇能力。⒎整體智能表現為中等程度。⒏依 據臨床標準進行專業推估,目前較傾向認定被告經診斷有思 覺失調症,被告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況,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減損一情,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10月16日校附 醫精字第113470036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二第276之1至276之28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 書係參考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且就被告之身體、精神狀 態進行檢查,並為心理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 合被告生、心理狀態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 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當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⑶另參酌被告於案發後第1次警詢時並無法明確陳述其意思,旋 遭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結果為思覺失調症, 呈現急性精神病狀態,並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治 療等情,有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24日診字第1121454138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偵一卷第69頁)、衛生福利部桃圍療養院112年6月 29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4788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 本(見偵一卷第113至153頁)在卷可參,佐以證人林詠真於 審理時證稱:控制被告前,其很激動尖叫,警方到場控制時 ,其眼神渙散,唸唸有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頁),可見 被告犯行當時受到精神病症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 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依其決定控制自己之能力 ,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以至於看見告訴人路過 時,誤以為其與人蛇集團有關,惟被告尚可知悉其持刀之目 的,為避免被攻擊對象發覺而反持刀具,且亦知悉持刀傷人



可能發生之結果等情以觀,被告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但未達不 能辨識之程度至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等語,尚屬 無據。
 ⒊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案 發前明確因妄想、幻覺造成現實感扭曲,以至其本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卻因見告訴人欲將車站大門上鎖,於受思覺失調 症急性發作之被害妄想、聽幻覺症狀影響下,認告訴人欲對 其不利,而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持續減 退終達顯著減低程度之過程中,預見持銳利之主廚刀朝人體 胸部之要害部位揮砍,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 ,持主廚刀朝告訴人胸部攻擊,幸因告訴人及時阻擋而受有 較輕傷勢,犯罪情節仍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 行,未坦承主觀犯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見 本院卷四第99頁所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 身體、心理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 時所受刺激與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情況(參偵一卷第 113至153、157至205、209至338頁所附被告歷次就診紀錄) ;並考量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保安處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 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 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 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有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偵 查時證稱:被告國小時鑑定屬於自閉症,後續病況越發嚴重 ,之前在高雄凱旋醫院就診,長期接受心理輔導,就讀大學 時自行租屋在學校附近,常因精神疾病發作住院等語(見偵 一卷第345、347頁),又依據前揭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被告疾病史略以:被告長期病識感及服藥遵囑性差,曾



於高雄凱旋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醬院、大千南勢醫院、桃 園療養院及臺大醫院住院;110年12月因自行騎車至銅鑼工 地衝撞車子、自語、與工人起衝突,於苗栗大千醫院南勢院 區住院至111年1月;111年9月因被害妄想頻繁報警,某次至 派出所表示被監視,隨即拿刀迫近、對員警揮舞刀械,後於 大千南勢醫院強制住院至11月;112年2月因亂摔超商物品、 對空氣謾罵,於苗栗醫院住院至同年3月;本案犯行後於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強制住院至同年5月底,入住時對其母 及舅敵意高;同年8月因不明原因從獨居宿舍墜樓,導致全 身多處受傷、左手骨折須手術,於苗栗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 院至同年9月;同年11月因在便利商店與人衝突,後攻擊前 去的員警而於臺大醫院住院至113年1月,於出院前有施打抗 精神病藥長效針劑,口服藥物被告拒絕服用,自113年2月1 日出院後便未再回診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一 第276之12至276之13頁)在卷可參,綜上可知,被告罹患重 大精神症狀長達10數年,其精神病症狀逐漸顯著,雖有接受 精神醫療,但被告醫囑順從性不佳且缺乏病識感,在離開醫 療院所規律治療後,症狀即再次惡化,在被告受精神病症狀 嚴重影響下,進而導致上述與他人、員警發生衝突之行徑, 在本案發生前後,被告均有具暴力或公共安全危害之上開高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