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959號
TPHM,114,上訴,2959,202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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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振翔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邱俊富律師(114.7.3解除委任)
吳漢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慶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3、9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9、56
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秦振翔林朝慶(下分稱其
名,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
書認定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150頁),被告秦振翔上訴意旨另主張:其
在本案並不具主導地位,原判決裁量認定有誤,其應量處較
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意圖製造而
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花、大麻葉、大麻莖葉)
後而持有,與製造大麻酒、大麻巧克力後而持有,為製造之
當然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
28日為警查獲止,在永寧街址或康寧路址接續栽種大麻植株
並經採收、晾乾等加工,繼而製造可供人施用或可食用之大
麻、大麻酒、大麻巧克力,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李笠豪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
微者一律科以上開重刑,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
期、大量製造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如依其情狀予
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2人
係在由另案被告李笠豪所承租之永寧街址頂樓加蓋處零星栽
種大麻,規模實屬有限,繼以手工摘折、洗淨、陰乾而成,
製造毒品之數量非鉅,顯與大規模栽種量產之情形難以比擬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
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
,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為栽種、製造大麻
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秦振翔於偵查時供稱:本
件栽種大麻算是由我發起,但我們也是3人共同討論過,栽
種大麻之種子來源是我拿出來使用,並由我教導他們如何栽
種大麻等語(見46309卷第154頁),可認被告秦振翔就本件
製造大麻之犯行,在與其他共犯間,係處於主導之地位,所
為犯罪情節自較被告林朝慶為重。再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所栽種大麻、製造大麻成品之數量非鉅,所
生危險及實害尚非嚴重,暨被告秦振翔自陳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便利商店工作、父親罹患癌症復有重度身心障礙,需由
被告秦振翔撫養照顧;被告林朝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健身房工作、父親患嚴重型憂鬱症,需要被告林朝慶撫養陪
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均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150頁);被告秦振翔上訴意旨另主張: 其在本案並不具主導地位,原判決裁量認定有誤,其應量處 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查:㈠本案被告2人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先 後減輕其刑後,實難認原審量刑尚有何過重情事。㈡次按量 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 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 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擅自為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 告秦振翔於偵查時供稱:本件栽種大麻算是由我發起,但我 們也是3人共同討論過,栽種大麻之種子來源是我拿出來使 用,並由我教導他們如何栽種大麻等語(見46309卷第154頁



),可認被告秦振翔就本件製造大麻之犯行,在與其他共犯 間,係處於主導之地位,所為犯罪情節自較被告林朝慶為重 。再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栽種大麻、製 造大麻成品之數量非鉅,所生危險及實害尚非嚴重,暨被告 秦振翔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父親罹患癌 症復有重度身心障礙,需由被告秦振翔撫養照顧;被告林朝 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房工作、父親患嚴重型憂鬱 症,需要被告林朝慶撫養陪伴等一切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 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 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 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㈢至被告秦振翔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朝慶到庭作證,待證 事實為證明被告秦振翔於本案並非基於主導地位,其應量處 較輕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查,被告秦振翔就本 件製造大麻犯行,在與其他共犯間,係處於主導之地位,所 為犯罪情節自較被告林朝慶為重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朝慶到庭作證之必 要,被告秦振翔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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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