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959號
TPHM,114,上訴,2959,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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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秦振翔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邱俊富律師 (114.7.3解除委任)
吳漢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秦振翔(下稱被告)前經原審
以113年度他字第145號(後改分113年度訴緝字第73號)裁定
命應於每周二、五晚間7至8時間向中平派出所報到。然因被
告目前於統一超商(7-11)工作,工作採取輪班制,且時常
有支援之需求,是上開報到頻率實已造成被告工作排班及支
援店內工作之困擾。而請求審酌被告於審理期間,均照裁定
內容定期至中平派出所報到,未有任何懈怠,且其係自行投
案接受審判,並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亦均如期到庭應訊,及
上開報到頻率確有影響其工作狀況,若准予變更無礙於日後
案件之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等情節,准予將被告之報
到頻率變更為二周一次或每周一次云云。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
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
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
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
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
,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有犯罪嫌疑,但無羈押必要,於民國112
年6月29日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有點名單及其
母陳素琴為其具保之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佐(見112年度
偵字第46309號卷第151、333頁),嗣並以112年度偵字第46
30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提起公訴。然被告於原審因
多次傳拘不到,具保人亦不知其去向,經裁定沒入保證金10
萬元及實收利息後發布通緝,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明細、拘
票、報告書、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整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沒入保證金裁定及通緝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訴字第1162
號卷第163、277、305、335至345、377、385至386、513至5
14頁)。嗣被告113年9月20日自澳洲返國時,由內政部警政
航空警察局於桃園國際機場緝獲,經原審訊問後,依卷存
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或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種植大麻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
,遑論被告確有棄保潛逃出境至布里斯本而遭通緝之事實,
縱已歸國並透過辯護人主動陳報歸案,但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部分坦承犯罪之態
度,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4樓,並每周二、五晚間7時至8時間至新北
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到等語。嗣被告經原審審理
後,認其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
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被告不服,而就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向本院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變更報到之處分,然被告在面臨刑責加身
之情形下,仍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性。此外,遵期到庭本
係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事項,無從遽認被告
日後絕無逃亡之虞。復以命被告定時至出所報到之意義,在
使司法警察協助法院定時確認其人身所在,以避免逃亡情況
發生,此一強制處分固有限制被告部分之行動自由,惟並未
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
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
小之方式,為兼顧保全訴訟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後續審判之
進行、刑罰之執行,實有其必要性,已屬對被告之人身自由
所加最輕微之負擔,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院認命被告每
周至警察機關報到2次,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式。
(三)又觀被告所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7月7日至13日門市職員
輪班表,被告雖有於周二周五晚間7時至8時間給付勞務之
可能,然其給付勞物之方式既採輪班制,並有休假期間,則
被告排班時顯然可以避開周二周五晚間7時至8時,甚至可
以將休假排在周二周五晚間7時至8時,或於給付勞務時經
同意而短暫離開至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到,
故尚難僅因被告目前於統一超商(7-11)工作,即認有減少
其每周報到次數之必要性。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
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工作職業等情況下,仍不乏罔顧國內事業、財產及
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之事例,
況被告於原審已有棄保潛逃出境至布里斯本而遭通緝之事實
,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按時報到,即遽認其日後如遇情事
變化,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且定時至住居所附近之派出
所報到,耗費路程、時間均短,已屬限制自由甚小之處分,
尚無變更每周至派出所報到2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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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