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941號
TPHM,114,上訴,294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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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20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
),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
  被告黃鎧旭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劉華琴所受詐欺損失,顯見
被告未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罪,又依照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見偵緝卷第55頁)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關於是否承認洗錢罪嫌之
部分,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面交款項後把錢交給「班森
」,通常是在人多地方如車站之類把錢交給他等語,足見被
告已自白供述其收取本案贓款後會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業已自承核心構成要件即其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使犯
罪贓款難以追查之情,自堪評價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又被告於歷次審理時仍自白洗錢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
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開認定,適用刑之減刑規定,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擔任犯罪組織中
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率爾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
行,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詐欺贓款難以追查而增添
被害人取償之難度,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
審理中願意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表
示歉意,被告並非全無悔意之人,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故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得任何填補,暨衡以其所犯
洗錢輕罪經減刑之情形,及被告本案前往領取詐欺贓款之數
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前有擔任車手取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自述
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本院認原審適用刑之減刑規定並無違誤,而量刑與整體裁
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
妥適。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被
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詐欺損失之情形,原審刑之裁量
並無恣意過輕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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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