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聖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聖偉(下稱被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與告訴人葉日璇(下稱告訴人)面交
3次,各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180萬元,
共計480萬元,卻僅繳回6000元,顯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所認被告應繳回之犯罪所得係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有所違背,原審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
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為統一見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049號卷第12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5
頁、本院卷第67頁),且依被告供稱:我總共面交3次,犯
罪所得一天2000元,本次犯行共3天,第三次後對方告知我
一個地點,那裡有一個菸盒,裡面放6000元叫我拿走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59號卷第138頁、
金訴卷第66頁),堪認其本案之個人犯罪所得為6000元,其
並已向原審繳納該犯罪所得6000元(見金訴卷第72頁),應
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據
此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
白洗錢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前述,本應據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而擔任面交車手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
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
調解(均尚未履行),及被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
被告所犯洗錢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未滿足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另就被告自動繳納之犯罪所得
6000元、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民國113年10月11日、同
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3紙(其上均有「葉世禧」、「宏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蘋果牌型號iphone行
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之判斷,亦無不當。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如前述,故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伯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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