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書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書維(
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9、46、53、72頁),故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員警偵辦本案詐欺案件,勇於面對
己過,且與告訴人林泱呈(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軍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
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偵32671卷第418頁、原審卷第57、63頁、本院卷第46
、47、72頁),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稱:我當時
跟對方翻臉,所以事後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32671卷第4
18頁偵、原審卷第57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有相同之減輕規定,被告
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
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被
告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
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
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