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916號
TPHM,114,上訴,2916,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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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韋霖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韋霖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韋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8月間某不詳時間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受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黃子寧」之人所託保管,收受「黃子寧
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者含彈匣2個)、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7顆、非制式子彈58顆(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及制式散彈27顆
(口徑12GAUGE),朱韋霖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㈡朱韋霖於113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凱悅KTV包廂內,因細故與陳武德發生爭執,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居所拿取槍枝編號0000
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未裝填子彈),再攜帶該槍枝而於
同日晚間9時3分許,返抵凱悅KTV門口,在與陳武德爭吵後
,持該槍枝對空擊發2次,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肢體動
作恐嚇陳武德,致陳武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韋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32頁、原審卷第61頁),核與證人陳武德所為證
述相合(參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41至45、67至96頁),而扣案非制式
手槍2支、制式子彈27顆、非制式子彈58顆及制式散彈27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
法進行鑑定,則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
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2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
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5
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五、送鑑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子彈7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七、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
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6942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偵卷
第175至181頁),復有前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制式子
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等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上
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
,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
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
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固於108年7、8月間某日,受「
黃子寧」之託,取得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
子彈27顆、非制式子彈58顆及制式散彈27顆並代為寄藏之,
其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
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
告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
及制式散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
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被告所寄藏者,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非制式
手槍,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係於同時、地
受「黃子寧」交付並代為寄藏前揭扣案之槍彈,自屬以1行
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2罪,應
分論併罰。
 ㈡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
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
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62
條之「自首」。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對犯人發生嫌疑,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而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依被告於警詢
中之供述,固可知扣案之前揭槍彈係經被告藏放於上開居所
後方之防火巷後,再於警員前往搜索時,帶同警員取出而扣
案(參偵卷第22、23頁),然本件係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
晚間9時3分許,在凱悅KTV門口持未裝填子彈之槍枝編號000
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警員因接獲民眾報案,即
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開槍者為被告(參偵卷第67
至82頁),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該院
核發113年聲搜字第1346號搜索票,搜索票之案由為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應扣押物為有關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等證物(參偵卷第15頁),警員再持該搜索票前
往被告上開居所進行搜索(參偵卷第41、42頁),則警員在
接獲民眾報案後,已對於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縱使被告於警員搜索時供出前揭槍
彈藏放地點,並帶同警員前往取出扣案),仍非屬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先行主動坦承其所
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顯與自首之要件
有間,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雖供稱前揭扣案槍彈係受「黃子寧」所託而寄藏之,固
已自白本件犯行,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惟被告既供稱
黃子寧」已過世,則「黃子寧」即已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
經查獲或起訴,自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之減免規定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㈣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刑度固屬非輕,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
罪俱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被告寄藏前揭槍彈長
達近5年,並僅因與陳武雄生爭執,即率使用其中1支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惡性不輕,復難認被
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
認並無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
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
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
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
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
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
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
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
 ㈡被告寄藏前揭扣案槍彈,數量固屬不少,且寄藏之時間亦非
短,雖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本因「黃子寧」積
欠其新臺幣20萬元之債務,始收受而寄藏該等槍彈,以為抵
押,且係於寄藏後近5年,始持其中1支非制式手槍為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擊發時復未裝填子彈,所生實際危害尚難認甚
屬嚴重,相較於其他持有大量具殺傷力威嚇型槍彈,且目的
即在於用以進行其他犯罪者,自難逕認其惡性至屬重大。又
本件於警員持搜索票前往進行搜索時,被告均全程配合,更
在已將前揭扣案槍彈改藏放於上開居所後方防火巷之情況下
,自行配合取出該等槍彈,未加以藏匿而妨礙偵查進行,應
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惟原判決就上開各量
刑事由皆未詳予審酌,在未具體說明需就被告從重量刑理由
下,即遽量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自有量刑之空泛、失衡
,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顯然不當。
 ㈢又經扣案之制式散彈27顆,業經鑑定而試射9顆,應僅餘18顆
制式散彈,有前揭鑑定書可佐,詎原判決卻諭知沒收22顆制
式散彈,顯屬違誤。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任意向「黃子寧」收受後,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27顆、非制式子彈58
顆及制式散彈27顆,將之藏放於上開居所內,槍彈數量不少
,寄藏之時間復甚長,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又僅
因與陳武雄發生口角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
持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2次,以此以加害於生命、身
體之惡害通知,對陳武雄加以恫嚇,惡性不輕,惟被告並未
於所持擊發之槍枝內裝填子彈,其實際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犯後配合警員搜索,主動交出前揭扣案槍彈,並自偵查起即
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差,兼衡酌其有
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
素行難稱良好,暨參酌被告於原審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於案發期間因受傷而無工作,獨居,未婚,無子女,不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6 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3月,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各異,再衡酌所犯 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附表編號3至5未經 試射之制式子彈18顆、非制式子彈39顆、制式散彈18顆,均 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經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19顆及制式散彈9 顆,原均得擊發而具殺傷力,然各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是 均非屬違禁物,皆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含彈匣2個) 3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18顆 4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39顆 5 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 18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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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