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禹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4、4526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蘇禹楓(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32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其他
部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6月
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
卷第47頁)。稽之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
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
型、罪名、罪質、所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
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二)再被告固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未合,無此規定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告訴人鍾國宗(下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明確陳稱:已跟被告達成和解,希望被告能夠悔過,請法院
給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131頁),足徵被告已得告訴
人之諒解,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利之科刑因素,難
認允當。⑵原審未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50萬6,800元與洪榮昌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詳
後述)。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
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受有650
萬6,800元之損害,考量被告於本院陳稱當初係聽別人介紹
,想要賺取快錢,算是自己貪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並衡酌其犯罪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及餐飲業
,每月收入4萬元,未婚,有1個小孩,目前由女友在照顧,
家中還有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復參
被告業於原審與告訴人以369萬元達成調解,且已於本院審
理時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請求本院給被告一個機會,並
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再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共犯洪榮昌雖於偵訊時陳稱:368萬6,800元蘇禹楓領出來後 ,蘇禹楓分得總金額35%,我分得45%,剩下的是付買客戶名 單的錢,鍾國宗交給我的282萬也是按照蘇禹楓35%、我45% 的比例分掉(見偵字第45261號卷第60頁),則依此計算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227萬7,380元(368萬6,800元×35%+282萬元
×35%=227萬7,380元)。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是把2 82萬元交給葉峻宇,當時洪榮昌也在告訴人家,錢是葉峻宇 拿走的,368萬6,800元是洪榮昌叫陳建國開車載他跟隨我且 監視我去領的,錢我是交給洪榮昌,後來洪榮昌在我住的地 方給我60萬元報酬(見偵字第37974號卷第46、48至49頁) ,於本院亦供稱其只分到6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被 告與洪榮昌就其等各獲得犯罪所得若干之供述顯然有別。審 酌共犯洪榮昌於本案中位居主導地位,告訴人於領取282萬 元後係交予洪榮昌、葉峻宇,被告領取368萬6,800元時,共 犯洪榮昌則與他人一同監視被告取款,參以本案除被告與洪 榮昌外,尚有「陳建國」、「葉峻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參與本案,則被告在多人共同犯本案之情況下, 是否能獲得洪榮昌所陳上開比例之款項,確有可疑,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證洪榮昌前開所陳為真,本院綜以上情,認被 告供述應較為可信,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此犯 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69萬元達成調解,其 應給付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60萬元,倘被告日後能依前開調 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切實履行,告訴 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 執行,本院因認上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