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894號
TPHM,114,上訴,2894,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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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寶鳳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褚寶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
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
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
(二)於本案土地之保安林地內持續墾殖、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
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
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0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
,係繼續地在本案土地即保安林地內為非法墾殖、占用,僅
成立單純一罪。
(三)按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森
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
3項、第1項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查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森林
法之犯行,係於保安林犯之,其砍伐林木、破壞植被自然原
貌及種植生薑、香蕉南瓜及竹筍等農作物,影響保育森林
資源,所占用面積範圍達0.2472公頃,墾殖、占用時間達8
個月(即自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之久,所為應予
嚴正非難,依其犯罪情節,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森林
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7頁量刑所載內容)相
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
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 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 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種植生



薑、香蕉南瓜及竹筍等農作物,擅自砍伐林木、以翻土、 挖洞等方式破壞該保安林植被,任意在國有保安林內為墾殖 、占用之行為,足以生危害於林地完整性,破壞自然林木環 境,影響保安林地原本功能,導致管領機關需付出更多時間 、費用、人力進行復育,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 取;另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 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於民國 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經確定,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緩刑宣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見被告素行尚 屬良好;另衡諸本案被告之手段、目的、犯罪情形、所生之 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 退休、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於93年間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 年3月31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並經確定,惟被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 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 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 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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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