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881號
TPHM,114,上訴,2881,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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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HOANG PHUONG(中文名:阮黃芳)



指定辯護人 鄭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名:楊德盛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UAN HUNG(中文名:阮俊雄



選任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
394、2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DUONG DUC THINH、NGUYEN TUAN HUNG之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DUONG DUC THINH處有期徒刑捌年,NGUYEN TUAN
HUNG處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HOA
NG PHUONG(中文名:阮黃芳,下稱被告阮黃芳)、DUONG D
UC THINH(中文名:楊德盛,下稱被告楊德盛)、NGUYEN T
UAN HUNG(中文名:阮俊雄,下稱被告阮俊雄)就上訴範圍
,均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
部分都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98、299至300頁),被
楊德盛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驅
逐出境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99、327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3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驅逐出境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阮俊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被告阮俊雄部分:
  被告阮俊雄於警詢時即稱:我之前認識一個在泰國的越南人
叫「阿忠」(按指「阮春進」),他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走私
毒品來臺灣,我不要,當我們講電話的時候,阮黃芳在旁邊
有聽到我們對話,阮黃芳跟我說他有做過類似的工作,他想
接這個工作,所以我就轉給阮黃芳,我只有給他聯絡人資料
的條碼,是阮黃芳自己下載通訊軟體「飛機」,且阮春進有
強迫我跟阮黃芳見楊德盛,事後因為我不想跟這件事扯上關
係,所以我叫阮黃芳刪除「飛機」相關資料等語(見偵2185
6卷第17至18、21頁;原審卷二第25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
:阮春進說他會從泰國寄大麻過來臺灣,問我要不要合作,
我不做,我後來工作遇到阮黃芳,阮黃芳說他以前有做過,
阮黃芳叫我給他做,我就把阮春進的「飛機」條碼傳給阮黃
芳,且依阮春進指示去阮黃芳的房間而認識楊德盛楊德盛
是要買大麻的客戶,之後阮春進說阮黃芳拿東西跑走了,因
為我不在現場,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打電話,阮黃芳也不接
,後來阮黃芳傳訊息給我說警察在樓下圍繞,我就把阮黃
的訊息刪除了等語(見偵21856卷第82、83、84頁;原審卷
二第255頁);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幫助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四第43頁;本院卷第314頁)。從
而,堪認被告阮俊雄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對於其將阮春進
欲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之事告知被告阮黃芳,並提供阮
春進之聯絡資訊予被告阮黃芳,又依阮春進指示與被告楊德
盛見面,以提高被告楊德盛與阮春進共同運毒之意願,嗣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許,數次致電聯繫被告阮黃芳未果,
即傳訊詢問被告阮黃芳行蹤,經被告阮黃芳回傳「警察包圍
」之訊息後,被告阮俊雄即要求被告阮黃芳刪除訊息等「幫
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坦認不諱,足見被告阮俊
雄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對「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白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被告阮黃芳、楊德盛部分: 
 ⑴被告阮黃芳於警詢中稱:我係幫朋友「阿俊」領貨,「阿俊
」稱其女友身體常常不舒服,泰國藥效較好,要求我代收包
裹,我不知道包裹內為大麻等語(見偵18393卷第13至15、1
9頁);於偵查中復稱:「阿俊」稱包裹內係泰國名產茶葉
,由我代為收貨,我不知道包裹內係大麻,我遭「阿俊」騙
,以為包裹內係一般茶葉等語(見偵18393卷第145至148頁
),而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其不知道本案毒品貨物係「第
二級毒品大麻」,否認參與本案運毒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楊德盛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辯稱僅是要購買毒品,而
否認有進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舉(見偵18394卷第186頁;
原審卷一第59頁,卷四第43頁),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惟被告何以願意揭發其毒品來源,或係出於真摯反省悔悟、或為謀求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因諸端,皆取擇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決定,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係出其個人對毒品查緝之貢獻度及正確性,故而獲得減、免其刑之恩典,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除因其等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各自揭發不同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或「同時」或雖「異時」提供同一毒品上游之相同事證,然有調(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因其中之單一線索而發動調(偵)查者外,倘偵查機關能因其等各自線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係基於共同正犯之個人功勞。只有在各共同正犯分別提供毒品上游不同之具體事證(如其中1名提供毒品上游者姓名、另1名則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等),使有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綜合各共同正犯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偵)查並破獲同一毒品來源時,此時各該共同正犯始得「福禍與共」同享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因被告阮黃芳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阮俊雄楊德盛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偵三一字第1136
100619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6日北檢力談113偵18393
字第1139086583號函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67、369至
37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院審酌被告阮黃芳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危害及其指述共犯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
,認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阮黃芳乃是於「113年5月17日」警詢時指認被告阮俊
雄(見偵18393卷第21、27至30頁),被告楊德盛是於「113
年5月30日」警詢中指認被告阮俊雄(見偵18394卷第22、25
至28頁);而被告阮俊雄之拘票乃是檢察官於「113年5月31
日」開立,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8日」核發搜索票等
情,有拘票、搜索票影本存卷可考(見偵21856卷第53、55
頁),嗣經員警於「113年6月19日」對被告阮俊雄執行搜索
並拘提到案(見偵21856卷第12頁),足徵被告阮黃芳、楊
德盛雖是「異時」先後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共犯即被告阮俊
雄,但被告楊德盛供出被告阮俊雄時(即「113年5月30日」
),調(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因其中之單一線索(
即被告阮黃芳之指述)而發動調(偵)查,而是迄至「113
年5月31日」方將被告阮俊雄列為被告而由檢察官簽發拘票
,並於「113年6月19日」拘提到案,另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偵三一字第1136100619號函亦載明
:「警方於113年5月29日查獲本案被告楊德盛,並依據其供
述循線查獲上游阮俊雄」一節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0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德盛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楊德盛所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共犯所能防止杜
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
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
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
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萬國公罪,亦屬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
類型,被告3人竟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由被告阮
黃芳、楊德盛共同與阮春進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被告
阮俊雄則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本案運輸、私運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重量非輕,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打
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
,實難認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況且被告阮黃芳、楊德盛所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
阮俊雄所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已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其
3人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縱考量被告阮黃芳終
能坦認犯行並供出共犯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分工角色、
運輸之毒品數量及價值、行為時年紀尚輕、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貧寒、需要扶養家人等情狀(見本院卷第45至46
、315頁),被告楊德盛終能自白犯行並供出共犯之犯後態
度、為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分工角色、運輸之毒品數量及
價值、行為時年紀尚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
需要扶養家人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1至77、263至270、315
頁),被告阮俊雄始終坦認幫助運輸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協助運輸之毒品數量及價值、行為時年紀尚輕、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扶養家人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7
3至275、315頁),其3人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其等辯護
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阮黃芳之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阮黃芳所犯之罪,審酌被告阮黃芳正
值青壯,且為來臺移工,本應依其申請來臺工作之目的遵守
法治循規蹈矩,竟不思正取,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危
害甚鉅,損及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各國所厲
禁且處以重刑,猶無視杜絕毒品之禁令,為圖暴利而私運大
麻入臺,又跨境運毒行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亦有害於整
體社會秩序,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之惡性程度與小額、
零星毒品交易相較自屬重大,復本案運輸大麻重量非微,價
值非低,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
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
參以其參與本案之地位、程度、情節,並提供本案運毒貨物
之在臺收件資料,且與被告楊德盛共同接運開拆毒品各情,
暨其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非法居留
,目前做臨時工,須扶養母親、外婆、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其素行,另酌以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就被告阮黃芳之量刑尚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阮黃芳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有被告阮黃芳1人坦承犯行
,且多次配合檢察官之調查,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其雖涉
犯不法,惟其年紀尚輕,犯罪分工僅為最底層之取包手,且
需要扶養家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5、46、316頁)。然被告阮黃芳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包含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
度、行為時年紀、分工角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且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阮黃芳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德盛阮俊雄之刑部
分):
 ㈠原審就被告楊德盛阮俊雄所犯之罪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楊德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語,原審認被告楊德盛無前揭減刑規定
之適用,容有誤會;另被告阮俊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亦有違誤。被告楊德盛阮俊雄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德盛阮俊雄之刑部分,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且均為來
臺移工,本應依其等各自申請來臺工作之目的遵守法治循規
蹈矩,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危害甚鉅,損及人體身心
健康,影響社會秩序,且運輸毒品乃為萬國公罪,被告楊德
盛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與他人共同私運大麻入臺,
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流通,被告阮俊雄明知其在境外之
友人阮春進欲運毒入境,仍引介被告阮黃芳與其相識,復依
阮春進指示與被告楊德盛見面,以提高被告楊德盛與阮春進
共同運毒之意願,並指示被告阮黃芳刪除訊息而有指示共犯
湮滅證據之舉,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又本案運輸大麻重量
非微,價值非低,犯罪情節非輕,幸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
;另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
與程度與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楊德盛之素行、終
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貧寒、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及被告阮俊雄之素行、始終坦認幫助運輸毒品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德盛阮俊雄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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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