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仲凱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真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80頁),是本件審理範
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為未遂
,被害人也沒有損害,也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衡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其刑,並依同法第
57條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
條審酌之量刑事由,況被告所犯業經原審判決依法遞減減輕
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減輕後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要件。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理應自我警惕,卻仍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
目的,而參與本案犯行分工之犯罪手段,所為雖幸並未造成
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且未獲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因屬未遂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量刑審酌事由,暨原審判決審酌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
之刑,已屬寬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