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皓閔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雷皓閔(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8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先前並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已清楚交代本案經過,且之前
有穩定工作及生活,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①100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共1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本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1年度簡
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1年度簡字第30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1年度簡字第64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01年度簡字第61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10
1年度簡字第7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10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
5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9日,於111年6月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54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
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為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固有不該,惟本
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未持本案槍彈犯罪,為警查獲時,槍枝
更屬分解狀態,綜合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相較於所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
法定刑而言,認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
」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刑度後,審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尚查無其他犯罪目的
,犯後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槍彈來源,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素行(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
負面影響,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