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姝涵
送達代收人 吳承叡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吳奕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姝涵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係被告徐姝涵提起上
訴,依其於本院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6頁)。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
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
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所犯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自始均坦認不諱,並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上訴本院後復一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法二次減
刑後,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不免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認被告依法為兩次減刑後,並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犯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
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
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罹患纖維肌痛症(
本院卷第29頁診斷證明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
畢,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之情(見本院卷第67-69頁和解書
),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本院卷附上訴理由狀、本院114年7月17日審判筆錄),即被
告犯本案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能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現尚有 另案於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可憑, 故認不宜宣告緩刑。且本院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 已與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故認無再為緩刑宣告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