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振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82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振欽前加入Telegram暱稱「小天」、「沐浴國際」、「麻
豆傳媒」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與所屬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洪振欽提供之個人照片偽造
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及在附表編號1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驊昌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另由該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8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茂杞,佯稱可下載「虹裕」APP投資獲
利,致蘇茂杞誤信為真參與投資,洪振欽即依「沐浴國際」
指示,於113年3月3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星巴克咖啡店,向「沐浴國際」指派之人拿取附表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在收款收據上偽簽「吳育成」署名
,表彰為驊昌公司經辦人員吳育成收取款項之旨,足生損害
於驊昌公司及吳育成本人,以此方式,偽造收款收據之私文
書,再出示工作證向蘇茂杞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而為行使,旋將收得款項交由上
手層轉繳回,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並當場收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蘇茂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洪振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19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9至22、164至165-1頁、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
2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6至47、49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蘇茂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3至25頁),且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6至72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6至89、92至159頁)、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偵卷第162-2頁)附卷可
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是在社交軟體應徵工作遭詐
騙從事收款業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對於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實無認識,被告為賺取微薄薪
資致遭利用,同為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坦
承:我於113年3月已經在從事詐欺工作,因為是當車手,住
在旅館四處跑比較方便,所以我都住在臺中市或臺北市的旅
館,我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三線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
欺款項,二線車手會向我收回款項,並協助三線車手注意四
周有無警察,一線車手再向二線車手收回詐騙贓款,我於本
案是假冒驊昌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款,附表所示工作證、收
款收據是向二線車手拿的,這是投資有關的單據,但我心裡
清楚這應該是詐欺,我收完錢就到星巴克咖啡店後面,在監
視器死角處把錢交給二線車手(偵卷第9至22頁),對所屬
集團以投資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及其集團架構、犯
罪分工等,均詳為陳述,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
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天」、「沐浴國際」、「麻豆傳媒」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育成」署名
,為偽造驊昌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驊昌
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然於上訴狀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
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
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
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
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
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
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負責在旅館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
月2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審理,
並認與該案中113年2月1日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予以論處,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5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惟其僅有一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不得於各別詐欺
犯行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本件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同一事實既經提起公訴,本案復係於
113年11月28日繫屬原審(原審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檢
察官此部分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
官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繫屬在先,原審未察,仍予論罪,尚有
未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復於上訴狀否認犯行,原審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亦有不當。從而,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
指示收取、轉交金錢,除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外,更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
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所肇告訴人財產損失非
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工作
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9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
分工中,係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角色,尚非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30萬元(原審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六、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表所示 物品均係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偵卷第13至1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 更行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被告坦承無訛( 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48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雖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支付,然其應給 付金額已逾被告犯罪所得,原審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執行名 義,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倘仍宣告沒收,容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育成」署名1枚 2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吳育成,職位:現金儲值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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