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玉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游玉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游玉順(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
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2頁),故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剛成年,涉世未深
,一時考慮未周而做出錯誤行為,所取得之款項已上繳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本身僅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現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與告訴人徐睿翎(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8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高達數百
萬元之金錢上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
,自有不該,考量其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以150萬元達成和解(履行期間自民國119年7月30日起開始
分期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
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