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聖楷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范聖楷(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25至29、120、19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深感悔意,且據實陳述犯
案過程,積極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事宜,努力工作賠償,彌
補己身之過錯。被告已與告訴人謝瑞美、陳思妤、蘇宥蓁、
張鈺涵、陳建國達成和解,另告訴人劉思慧、鄧妤蘋則因未
到庭,以致無法商談和解事宜,足見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收水轉交贓款之邊緣角色,參與組織之時間甚短,且因家人
生病需款孔急而涉犯本案,非為貪圖一己,被告母親、兄長
均為被告書寫陳情書,家庭支援系統良好,原審未考量上開
量刑因子。再者,本案有7位告訴人,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
人謝瑞美、陳思妤、蘇宥蓁、張鈺涵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犯7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有不當。又被告
以同一詐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而分別起訴,導致已有另案
判決,此為實務運作造成案件割裂,不應將此視為被告之前
案紀錄。被告目前有穩定之工作,亦已考取堆高機執照,若
入獄服刑將無法繼續工作賠償上開告訴人,原審量刑實屬過
重,懇請鈞院考量上情,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7罪),且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少年秦○○、徐○○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
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且其於原審時供稱:我確實有於起訴書附表記載時
間到指定地點收水,也有拿到報酬1%,我拿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3,000元,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3月18日114年沒字第10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是就被告上開7次詐欺犯
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有相同之減輕規定,被告
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大幅寬待,並無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詐欺犯罪造成
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花費龐
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本案犯
行,且依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顯可憫
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
,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因家庭經濟因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僅
係擔任詐欺集團邊緣取款之角色,且已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
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甲所示宣告刑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
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
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財
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
應予嚴懲,兼衡其前科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
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謝瑞美、陳思妤、蘇
宥蓁、張鈺涵調解成立,對告訴人謝瑞美已賠償2萬7000元
,其餘賠償金約定分期支付,就告訴人陳思妤、蘇宥蓁、張
鈺涵之賠償金均已賠償完畢,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7次詐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已屬最低度量刑。
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陳建國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
解金,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3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
,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
準此,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各罪所量定之
宣告刑過重云云,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
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
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
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雖
未逾越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總和3年6月),然觀諸被告
所犯前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
罪型態、手段、動機相似,所侵害法益俱屬財產法益,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顯然有別,且犯罪時間集中在
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持續時間非長,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高,揆諸上揭說明,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此情
並反應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復未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
,所為上開執行刑之量定,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且原審定執行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
訴人陳建國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亦有未洽。是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均
相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於併
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而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肆、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 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 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 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
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等量刑以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4年度 偵緝字第1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229 至231頁),然因本案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 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 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 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 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核與本案情節不同,故無礙於本院 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