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770號
TPHM,114,上訴,277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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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楊皓為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針對量
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吳秋月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本件被告雖
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和解後竟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
輕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率爾加入詐
欺集團,並介紹共犯劉泊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
共犯劉泊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犯
罪,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案僅屬未遂、告訴人幸未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實際受損
乙情;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依約履行乙節
,有調解筆錄(原審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自
陳目前從事地磚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出失入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民事請求權與刑
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
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良好,仍應綜
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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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