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谷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25、35
643、36691、36798號、114年度偵字第36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政谷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政谷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林政谷(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一第303至304、431、467頁,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
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雖一度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有明確的提到如果是大麻要進臺灣的話,這
筆生意我不能做,我就是做我旅遊業相關工作,去討論工作
時順便幫他拍導遊提供給我的照片跟檢測報告這樣而已等語
(本院卷一第445、466頁),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被告確
認其真意後,被告表示:方才答辯是針對參與犯罪過程的說
明,我認罪,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467頁)
,自應尊重被告設定攻防之範圍,則就被告部分之審理範圍
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
被告簡瑞廷、王士毓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約於民國113年9月間,被告、同案被告簡瑞廷與王士毓討論
進口大麻事宜。三人講好分工,王士毓負責當金主跟找客人
,簡瑞廷主導並負責找人領包裹,而被告則負責聯絡泰國當
地的導遊,並請當地導遊處理進口事宜,而與「華哥」(泰
國籍)了解相關流程,被告在本案中僅擔任居中聯繫的角色
,負責與毒品來源接應。被告前往泰國時,華哥負責到泰國
農場和檢測中心檢測毒品,被告參與程度,係可由他人任意
取代與替換之非重要角色,並無決定之權利,僅聽命行事,
僅居於犯罪集團中次要之地位。本案運輸毒品入境,固可能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包裹於抵臺即
遭調查局人員及海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
,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尚非居於運輸犯行之主導地
位,僅因一時失慮而甘冒風險協助於泰國詢問及接洽運輸毒
品等事宜,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
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
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
期徒刑5年以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
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被告家境清貧,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的祖母,被告身心狀況亦不穩定,罹患
憂鬱及焦慮相關症狀,懇請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另被告於警詢時有提及
本案匯款給賣家之2個帳戶供員警調查,此部分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求審酌上開各節,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
646號偵查卷,下稱偵3646卷,第114至120、167至170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91號偵查卷,下稱偵
36691卷,第150至152、187至193、291至292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2、348
、352頁;本院卷一第303、304、461、467頁;本院卷三第2
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
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
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
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
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
查,即無本項之適用;且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有該項之適用,所
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
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truthfulness,completenes
s,andreliability),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
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
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
2號判決參照);又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解釋,參酌立法
意旨,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
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
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咸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於警詢時曾提供2帳戶予員警調查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查:
⑴觀諸被告歷次警詢所陳,①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警詢時,係
先由員警出示被告扣案手機內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APP
及其與林嫚宣之對話紀錄(偵3646卷第136頁),並詢以「
警方供你觀看,10月9日你與林嫚宣對話截圖照片有一筆轉
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0時47分新臺幣3萬
元、15時2分新臺幣5萬元、15時4分新臺幣5萬元,你有何解
釋」,被告供稱「我拜託助理林嫚宣幫我轉帳給泰國『華哥』
的款項」(偵3646卷第136頁),然被告此次亦稱「我讓林
嫚宣附註11月飯店訂金是因為我沒有告訴她這是菸具的錢」
等語(偵3646卷第136頁),仍稱此次匯款為「菸具」款項
,而與本案運輸毒品價金無涉;②嗣經員警於114年1月6日警
詢時詢問被告「經調閱你的金流紀錄,你於113年10月9日以
你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00』跟助理林熳宣名下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分3次轉帳3萬、5萬、5萬至帳戶『000-00
00000000000000』,該帳戶所有人為何人」,被告始稱「我
不知道是誰所有的,這個帳號是華哥提供給我的」等語(偵
3646卷第168頁);③於同次警詢,員警再詢問被告「簡瑞廷
於113年10月8日以元大銀行匯款新台幣15萬元給戶名『林政
谷』,…,為何上述匯款中只匯了13萬元?」,被告回稱「簡
瑞廷告訴我,等包裹確定入境後,再轉剩餘的款項給泰國『
華哥』,簡瑞廷收到包裹後,我就將剩餘的2萬尾款轉給泰國
『華哥』的。我手機內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於113年10月16日轉
帳新臺幣2萬元給帳號『0000000000000000』,這個帳號也是
泰國華哥提供給我的」等語(偵3646卷第168至169頁)。
⑵是依被告上開警詢所陳,足見被告供承員警掌握其金流明細
即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為「華哥」所提供;然而被告既稱:「華哥」為泰
國人,而上開帳戶所有人為臺灣人,「華哥」提供給我的帳
戶,我不確定是不是他本人的帳戶,他沒有跟我提到,我也
不知道那個臺灣的帳戶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455、462、46
5、4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除了泰國籍人士「華
哥」及臺灣之簡瑞廷、王士毓外,沒有與其他人有所接觸等
情(本院卷一第469頁),且被告匯出大麻價金時,先請助理
輾轉以「11月飯店訂金」之名目匯至「華哥」指定之臺灣帳
戶,掩飾其匯款之真實目的,核與現今行為人配合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掩蓋犯罪所得去向、來源等情相符,誠難以員
警覺察之「000-0000000000000000」及經員警詢問被告匯款
金額不符後,由被告揭露及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等
我國之帳戶資料,逕認與「華哥」有何直接且密切之關聯;
申言之,上開2帳戶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政谷指述他人犯罪之
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佐
以本案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入境泰國後立刻得與泰國籍人士
「華哥」接洽並議妥大麻價金、佣金及購毒數量(本院卷第4
64頁),且於警詢中不乏有回覆員警以「…但因包裏也不是我
寄出的所以我也不確定包裏位置,也不知道如何查詢,所以
我就請泰國華哥協助我查詢…」(偵3646卷第123頁)、「…華
哥我認識,他是泰國人,我只跟他見過三次面,我是113年6
月份我去泰國遊玩時他是帶團的導遊」等語(偵3646卷第125
頁),復於偵訊時稱「因為泰國合法的店很多,去當地的人
都很容易取得,只是要有認識會講中文的泰國人,可以幫忙
處理寄貨的事情,剛好我認識華哥,華哥又會講中文…」等
語(偵36691卷第188、191頁),卻於案發後經員警逐一查核
比對後,僅說明臺灣部分片段之金流狀況,未能提供其與「
華哥」間往來對話或其他足資辨識泰國籍人士「華哥」之具
體身分資料,於警詢言明「我不清楚泰國人華哥的真實身分
」(偵3646卷第129頁),復於偵查中稱:「(華哥本名)他是
泰國人,我不知道他泰國的名字,只知道他叫華哥」等語(
偵36691卷第116頁),即言明無法提供我國檢調人員得以「
查獲」該泰國籍人士「華哥」達一定之證據高度;另據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本案泰國籍「華哥」身分未查明
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9日北檢力義113偵36
691字第11490719820號函可按(本院卷二第269頁);依前
揭說明,實難認本案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華哥」之情形,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於警詢所供承「華哥」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另據本院依職權函
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述上開「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或其他證據資料,因而查
獲「華哥」或其他共犯或正犯之事實,業據回覆略以:為追
查泰國「華哥」身分,經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
潘○琦)、「0000000000000000」(蘇○宇)之金流紀錄,清
查涉案人員包含陳○毅、洪○顥、吳○儒及翁○淵等人涉及不法
金流之情事,故由本大隊檢齊相關卷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4年4月15日對涉嫌人潘○琦、蘇○宇
、洪○顥、翁○淵、陳○毅等5人發動搜索,經詢後,前述5人
對被告運輸大麻之犯罪行為表示不知情,渠等數位證物經勘
查採驗後亦無顯示有毒品交易相關之犯罪事證。惟潘○琦確
實經其在泰國之友人吳○要求,於113年10月9日協助兌換泰
銖13萬元,蘇○宇係曾因泰國當地華僑導遊「華哥」向其請
託協助換其一名在泰國客人之旅費新台幣2萬元,請同事吳○
儒及翁○淵協助以泰銖攜出國外予泰國華哥,本案涉洗錢防
制法及銀行法部分,目前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義指揮偵辦
中;相關人吳○儒因於泰國涉犯刑事案件刻正於泰國服刑中
,至今未入境;簡○迦非本案偵查對象等語,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7月9日北檢力義113偵36691字第1149071982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7月4
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40005028號函、114年7月11日保三壹警
偵字第1140005268號函、保三總隊第一大隊職務報告及潘○
琦、蘇○宇、翁○淵等人之警詢筆錄及潘○琦、蘇○宇之金融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25、33、37至3
9、45、48、55至71、135至144、269、270之3、271至273、
279至315、319至325頁),依上開函覆及所附證人警詢筆錄
、金流資料等,被告所供承上開2帳戶之所有人潘○琦、蘇○
宇及相關涉案人員洪○顥、翁○淵、陳○毅、吳○儒、簡○迦等
人所涉為洗錢犯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係為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
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被告所供承上開2帳
戶之所有人潘○琦、蘇○宇及相關涉案人員洪○顥、翁○淵、陳
○毅、吳○儒、簡○迦等人所涉既與本案運輸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犯行無涉,均非本案運輸毒品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罪
事實之正犯或共犯,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且
因而查獲該同案犯罪事實之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參照),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固以被告供出人頭帳戶,雖僅涉
及洗錢防制法,但人頭帳戶之行為是為了隱瞞毒品交易價金
流向,確實與毒品案件相關,僅因構成罪名不同,應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及共犯之適用範圍云
云,自非可採。
⑷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指稱林嫚宣協助匯款予「華哥」云云(偵3
646卷第136、168頁),惟被告亦稱林嫚宣與本案販毒沒有
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則被告就林嫚宣部分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
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
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
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
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
以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
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
2、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衡以被告自陳:113年9月18日簡瑞廷、王士毓都有
提到有客人,但沒有提到名字,有提到客人要3、5百公斤,
而且我很確定是客人透過王士毓找到的,但我不知道是誰,
我也沒有辦法配合,因為客人先給40%定金,60%我們要先墊
,金額數量太大;簡瑞廷有提到要我處理的三件事是什麼時
候出貨、每次出貨東西是否都一樣、如果3、5百公斤的客人
有這需要,也真有此人,那要怎麼出貨,這三件事情我當下
無法解決,所以我先記下來,出貨的東西是否一樣,我說簡
瑞廷要自己跟華哥確認,所以簡瑞庭有提到進貨測試的事情
,1公斤的量不是我的意思,可能是華哥或簡瑞廷的意思等
語(偵36691卷第188、191、192頁),另參以同案被告簡瑞
廷自陳:113年9月份我跟王士毓起意討論說要進口大麻的事
情,然後我們兩個先討論,事後我有想到林政谷在泰國有門
路,所以我才去問林政谷那邊有沒有資源做這件事,之後我
們3個就一起討論,但是當時沒有客源,然後由林政谷跟泰
國那邊的人「華哥」(泰國籍)了解完相關流程後,再轉達
給我跟王士毓,之後我們就講好分工,小毓負責當金主跟找
客人,我負責找人領包裹,林政谷負責聯絡泰國那邊的進口
事宜,我們3個分工好後,基於安全的考量,應該測試一下
貨能不能寄進來,這時候才會跟林政谷講說要快去泰國,剛
好他要去泰國,我才會請他去處理,也是他去處理我才知道
「華哥」要求1公斤,就決定先寄1公斤大麻進來看看這件事
情會不會成功,同時間王士毓找到上述對話中提到的那個「
客人」(按即TELEGRAM暱稱「宏」之人),但是那個「客人
」要求要3、5百公斤的大麻,所以我們沒辦法做到就不了了
之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43號偵查
卷第13、173、175、176頁);同案被告王士毓亦供稱:我
與簡瑞廷、林政谷決定進口大麻,一開始是抱持試試看會不
會成功進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98
號,下稱偵36798卷,第24頁),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瑞廷、
王士毓上開所陳,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龔沁玥證稱:同案
被告簡瑞廷有說先寄1公斤試試,如果有成功會寄更多大量
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25號偵查卷第
73頁),證述相符一致;另觀諸同案被告王士毓與TELEGRAM
暱稱「宏」之人對話內容,同案被告王士毓於113年9月16日
傳送「嗨,你說這邊每個月300-500公斤 還是克」,「宏」
即回覆「Kg」,同案被告王士毓則回以「大概先了解一下,
明天回去市區就可以詳談」,於113年9月25日「宏」傳送「
大哥,之前談的,我月初會飛過去談好,還是有要配合的,
跟您報告一下,目前有談到一組,他們的需要貨要好的,大
哥方便在通個電話」,同案被告王士毓回覆「晚一點,我們
再通話」、「再次見面,給你看一下我們這次進來的,讚的
」等語(偵36798卷第35至36頁),則依被告、同案被告簡
瑞廷、王士毓及證人龔沁玥上開所陳,佐以同案被告王士毓
與「宏」之對話內容,被告及同案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即為測試其等之犯罪手法是否可行,倘若可
行則將運輸大量毒品來臺販售無訛,縱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瑞
廷、王士毓以「宏」日後消失等語為辯,然其等確有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來臺販售之計畫,並以本案運輸毒品為測試先
行,是被告明知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並認識其等行為之違法
性,為避免鉅額損失,始有本次先行測試之運輸毒品犯行,
足徵被告惡性非輕;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本案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淨重997.925公克(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
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且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
,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至被告辯稱係因「華哥」之要求而進口本案毒品云云,惟如
前述,本案係被告及同案被告簡瑞廷、王士毓為進貨測試,
看毒品是否能以其等所採用犯罪手法成功郵寄抵臺,倘其等
無起心動念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被告何需詢問「華哥」,
抑有進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跟「華哥」講出貨量、價格
,這部分都是簡瑞廷處理好的,我113年10月8日去泰國就是
處理驗貨跟提供地址給華哥的事,簡瑞廷跟我要帳戶,但直
到113年10月8日才匯款給我,導致我來不及提領,所以我於
113年10月9日14時47分許至15時4分許間,即請助理林熳宣
先後匯款3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3萬元,至「華哥」
指定之帳戶,剩餘尾款2萬元,簡瑞廷說等包裹確定入境後
再匯款,所以在包裹確定入境後,我於113年10月16日轉帳2
萬元至「華哥」指定之帳戶等語(偵36691卷第115頁,偵36
46卷第136、168、169頁),益徵本案運輸毒品被告與同案
被告簡瑞廷、王士毓事前已經謀議決定,並非所謂抵達泰國
後始應「華哥」要求所為;此外,倘被告確係因「華哥」之
壓力而為,何以於本案毒品包裹抵臺前未曾有過任何切斷遂
行犯罪結果或脫離本案犯罪之舉止,綜上各節以觀,堪認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未違被告之本意,自難據為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
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
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11
0年3月24日即至晴明身心診所治療,並經診斷罹患有雙相情
感疾患等精神疾病,有其提出之晴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報告可憑(本院卷一第483至487頁),原判決漏未
審酌被告上開病症,所為之量刑稍有未合。至被告上訴請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壯,知悉毒品戕
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嚴重危害
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鋌而走險共同運輸
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及同案被告簡瑞廷、王士毓等人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淨重997.925公克(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
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於入境後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幸未擴散,
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再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計畫中
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即被告擔任提供泰國之貨源而至泰國
與「華哥」洽談購買大麻事宜及支付「華哥」毒品價金及佣
金共計15萬元之工作;另參酌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工程業,我之前因為在台塑六輕
工作,當時壓力太大身心有問題才開始自己開立工程業,因
請款沒有固定,沒有穩定的收入,要等到園區有撥款我才會
有收入。現在跟父親一起做餐飲業,就是做便當供應給縣府
跟衛生局,一天收入約2,000多元利潤,家裡有我妹妹、我
三歲的兒子、奶奶、父親,我是自己照顧小孩,單親,現在
跟前妻的訴訟還在訴訟中,因為她都沒有負擔扶養費跟她侵
占我款項的部分,家裡經濟是我在負擔,父親及奶奶都需要
我幫忙賺錢,他們心血管狀況都不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一第467、468頁),並參佐被告提出患有雙相情感疾
患等精神疾病,有晴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83至4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緩刑之理由:
被告上訴另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