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高雄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
官林漢強」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嚴志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張國信」、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志強」、「林漢強」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提款
卡並提領該提款卡內之款項,並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張國信」、「吳志強」、「林漢強」於11
3年5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電話、LINE與林素娥取得聯
繫,並分別佯為戶政事務所科長、警察、檢察官,佯稱︰伊
證件遭盜用,須交付提款卡以協助辦案云云,致林素娥陷於
錯誤,遂於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旁廣南停車場,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佯為檢察官派
遣專員之嚴志偉,嚴志偉則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且蓋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
「書記官謝宗翰」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付予林素
娥,以取信林素娥,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林素
娥。嗣林素娥以電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嚴志偉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
地,持附表二「提領帳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附表二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
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林素娥、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志偉因此獲得附表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總額之3%即新臺幣(下同)1萬4,070元
之報酬。嗣林素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素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嚴志偉對於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9、111至116頁;原審金訴
卷第27至30、75至82、87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素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相符,且有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偵卷第213頁)、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3
至217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33至235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40頁)、林素娥遭詐騙案ATM提領一
覽表暨刑案照片(偵卷第171至176頁)、平鎮分局刑案現場
照片(偵卷第65至93頁)、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39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
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至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無須納入比較。
㈡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法,倘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㈢綜上論述,被告犯本案洗錢罪之金額未達1億元,若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成立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7年,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至6年11月30日以下;而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因被告未繳回犯罪
所得,雖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
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為法定之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尚有「張國信」、「吳志強」、「林漢強」等人
各司其職,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非隨意
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
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
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
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
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
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
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
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
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
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
分層負責。從而,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
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所為係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其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認應適用
行為時即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之說明,即有未合
。檢察官據此上述指摘原審此部分法律適用不當,認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犯
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
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該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卻未按調解內容如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
原審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可憑(原審金訴卷第71至72頁
、第10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85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六、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高雄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其內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原 審金訴卷第7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固 經其掩飾、隱匿,惟依被告所述,該款項以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供稱:犯本案之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3%即1萬4,070元等語(原審金訴卷第79頁),並與 告訴人以48萬元達成調解,惟其迄未按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 償告訴人,有原審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佐(原審金訴卷第71-72、107頁)。然告訴人於 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參酌 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額, 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即 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能履行前開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 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 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林素娥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林素娥 2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林素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附表一 編號1 113年5月21日 晚間8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郵局 3萬9,000元 2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郵局 6萬元 3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3分許 6萬元 4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5 附表一 編號2 113年5月21日 晚間8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分行 6萬元 6 113年5月21日 晚間8時58分許 6萬元 7 113年5月21日 晚間8時59分許 3萬元 8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分行 10萬元 9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14分許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3 現金 1萬9,90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被告持有,與本案無關 5 凱基銀行提款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