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正(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
量刑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賴弘毅(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48頁),足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張弘毅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之指示轉交
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又被告供稱:我幫本案詐欺集團取款,有收到6,000元的
油錢及飯錢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頁),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
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光輝歲月」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雖就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七)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
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審諸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在
本案共犯結構中,係擔任末端「面交車手」工作、參與犯罪
期間僅1日,並非主導、籌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併
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為告訴人1人,被告且於法院審理期間
均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53、155頁),是以本案犯
罪情節而言,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既遂罪,科以依前開規定
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分別論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審諸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在本案共犯 結構中,係擔任末端「面交車手」工作、參與犯罪期間僅1 日,並非主導、籌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併考量本案 被害人人數為告訴人1人,被告且於法院審理期間均坦認犯 罪,並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53、155頁),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而 言,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既遂罪,科以依前開規定之最低度 刑,尚嫌過重,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而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存款憑證交 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張 弘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持續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 解條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 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53、155頁) ,堪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5至90頁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營造公 司工作、日薪新臺幣3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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