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734號
TPHM,114,上訴,2734,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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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杰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56號、第
5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杰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50、8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本案毒品尚未販出,亦未獲得任何赧酬,犯罪情節
尚非嚴重,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衡以被
告本案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應認顯有
可憫恕之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又被告為家中
重要經濟支柱,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如服刑過久
,子女將無以為繼,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
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許,在
桃園市○○區的錢櫃KTV,向一名不知名的男性馬伕購買本案
毒品等語(見偵57708卷第15頁),惟其無法提供任何年籍
資料及相關佐證供警方查緝,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113年7月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
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
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
本案犯行,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果汁包,數量高
達100包,數量非微,嚴重助長毒品散佈,對於國家社會危
害甚鉅,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
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
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自屬無據。至辯護人
所指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本案毒品尚未販出,亦未
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經依偵
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原審亦確納入
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意圖營
利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果汁包,伺機販售
,有促進毒品流通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持有毒品時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
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
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
旨敘及之家屬若確因被告執行刑罰而致生計困難,應依相關
法令尋求政府機關、社福單位之協助,尚不能以此為由更易
本案之量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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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