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騰
邱宗龍
被 告 游騰斌
楊萬福
楊量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子騰、邱宗龍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子騰、邱宗龍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玖
日、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子騰、邱宗龍與友人游騰斌、游騰斌之舅楊萬福及其子楊
量壹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50分許,在楊萬福位於
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聯大社區之住處烤肉之際,因適見與楊
萬福先前有嫌隙之同社區住戶邱靖傑及其妻林秀娟,正徒步
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600巷內之聯大社區籃球場(下稱
案發地點),楊萬福上前與邱靖傑發生口角衝突,而楊子騰
、邱宗龍、游騰斌及楊量壹見狀亦隨後加入,此間楊子騰、
邱宗龍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楊子騰以腳
踹邱靖傑右側身體及手部,邱宗龍徒手毆打邱靖傑之胸口之
方式攻擊邱靖傑,致邱靖傑受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
擦傷、右臀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子騰、邱宗龍、游騰
斌、楊萬福及楊量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84-88頁),且迄未於本
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18-12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騰、邱宗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靖傑、證人林秀娟分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79-82頁、第161-165頁),
且被告游騰斌、楊萬福及楊量壹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
稱被告楊子騰、邱宗龍於案發現場之事實(參見偵卷第23-27
頁、第9-13頁、第65-69頁、第171-177頁),復有刑案現場
照片(參見偵卷第105至108頁)、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參見
原審訴字卷第69-73頁)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
偵卷第99頁)等附卷可按,足供擔保被告楊子騰、邱宗龍之
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子騰、邱宗
龍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宗龍、楊子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參、被告游騰斌、楊萬福及楊量壹無罪,以及被告邱宗龍、楊子
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騰斌、楊萬福、楊量壹、邱宗龍及楊
子騰(下稱被告等5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聚集後,
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前往籃球場將告訴人邱靖
傑包圍,而分別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且被告楊量
壹亦與被告邱宗龍、楊子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除由
被告楊子騰以腳踹告訴人右側身體及手部,被告邱宗龍以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胸口外,亦由被告楊量壹推擠毆打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右臀挫傷及
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游騰斌、楊萬福另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罪嫌;被告楊量壹、邱宗龍、楊子騰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
告楊量壹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
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
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
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
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
,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
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
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
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
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
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
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
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
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
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
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
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
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
為實質適性犯,亦即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
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
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亦即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
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
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游騰斌、楊萬福、楊量壹、邱宗龍及楊子騰確有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聚集後,並由其中被告邱宗龍、楊子騰
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游騰斌、楊萬福、楊量壹則均在
一旁之事實,既如前述,可見被告等5人行為之對象自始為
特定人之告訴人,而非其他不特定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
須視本案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足以引發公眾或
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
能性,亦即其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能構成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
(二)本案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
告訴人與被告邱宗龍、楊子騰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係
自畫面顯示時間21時53分12秒許,被告等5人開始圍向告訴
人所在位置,此間於21時53分29秒許有人出手攻擊告訴人起
,直至畫面顯示時間21時53分57秒許止,告訴人自行離開現
場,而被告等5人亦逐漸散開為止,其過程甚為短暫,即便
被告等5人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至多僅不
到1分鐘之時間,此期間亦未見有其他任何人陸續加入,被
告等5人亦無與告訴人發生追逐及扭打之情形,顯不足以造
成集體情緒失控,亦未產生危及周遭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加乘
效果;又該處係一社區籃球場,並非一般道路,尚無影響往
來人車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情事,實難認已引發公
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
之可能性。
(三)此外,同社區住戶陳勝櫻、李樹邦於警方查訪時雖表示聽到
聲響而有恐懼不安之感受,但仍一致表示案發當時並未波及
其他人等語(參見偵卷第101頁、103頁),其中住戶李樹邦
更清楚認知係鄰居在吵架一情(參見偵卷第103頁),益見被
告等5人所為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以致
其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甚明。
(四)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等5人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妨害秩序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
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游騰斌、楊萬福、楊量
壹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且被告邱宗龍、
楊子騰本亦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邱宗
龍、楊子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至公訴人認為被告楊量壹亦涉有上開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楊量壹、楊萬福、游騰斌、楊子騰及邱宗龍之供述、證
人邱靖傑、林秀娟及楊舒璟之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資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楊量壹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
沒有動手毆打邱靖傑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稱:穿灰色上衣白色褲子的人(指被告
楊量壹)有推擠我等語(參見偵卷第80至82頁),然被告楊
量壹於案發時如僅有「推擠」之行為,則是否足以使告訴人
受傷,且是否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已非全然無疑,參酌告
訴人嗣於偵查中,除僅明確指證被告楊子騰踹其身體,被告
邱宗龍揍其胸口之情節外,並未再提及被告楊量壹在場有亦
推擠或毆打其身體之行為(參見偵卷第162頁),則被告楊
量壹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參與被告楊子騰、邱宗龍毆打告訴人
之情事,誠值懷疑,尚難僅以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時所為片面
指述,即遽被告楊量壹亦有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二)又證人林秀娟雖於偵查中稱證:偵卷第107頁下方灰衣之人(
被告楊量壹自承為本人)打邱靖傑背部等語(參見偵卷第88
頁、第164頁),然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證被告楊量壹
係「推擠」其身體之情節不符,已難認其所言可採,且無論
係被告楊萬福、游騰斌、楊子騰或邱宗龍,其等4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迄未指證被告楊量壹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經
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亦僅能確認本案衝
突過程中有二人(即被告楊子騰、邱宗龍)出手攻擊告訴人,
可見證人林秀娟上開指證,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
難以此遽認被告楊量壹案發時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
明。
(三)是以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楊量壹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傷害之犯行,本件亦不能證明被告楊量
壹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肆、撤銷原判決、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楊子騰、邱宗龍所犯傷害罪,均事證明確,
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楊子騰、邱宗龍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願據實坦
承犯行,相較於其二人先前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仍一再否
認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
被告二人之考量,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已有未洽,此有其一
;
(二)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明:我已不追究,口頭
表達就好了,不需要寫和解書,同意法院給他們機會,從輕
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堪信被告楊子騰、邱宗
龍於本院坦承犯行後,亦已徵得告訴人不予追究之表示,足
徵其二人犯後態度轉趨良好,是原審判決未及聽取告訴人之
意見而為量刑之參酌,亦有未盡周全之處,此為其二。
(三)從而,被告楊子騰、邱宗龍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自白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楊子騰、邱宗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另原審判決同上開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游騰斌、楊萬福、
楊量壹、邱宗龍及楊子騰有妨害秩序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
告楊量壹有傷害之犯行,而分別為無罪或不另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等5人前往該社區之籃球場集
結時,現場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該籃球場位於社區旁,四
周緊鄰馬路且有車輛經過,係公眾可以自由出入之場所,現
場尚有被告5人及告訴人以外之一般民眾,已使該場合之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之可能性,應
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語。然則:①自
被告等5人開始圍向告訴人所在位置,並由其中被告楊子騰
、邱宗龍開始出手攻擊告訴人,直至告訴人自行離開,而被
告等5人亦漸散開為止,其過程短至不到1分鐘之時間,此期
間從未見有其他人陸續加入,自難認已造成集體情緒失控,
亦未產生危及周遭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加乘效果;②又該處係
社區籃球場,並非一般道路,對於往來人車通行之道路交通
安全及秩序,並未造成任何影響,自難認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③另依同社區住戶陳勝櫻、李樹邦於警方查訪時所表示被告
等人之行為,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可知,
自無產生外溢作用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不構成
開妨害秩序罪甚明。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被告游騰斌
、楊萬福、楊量壹、邱宗龍及楊子騰所為構成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妨害秩序犯行,俱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子騰先前僅有公然侮
辱之前科紀錄;被告邱宗龍先前僅有毀損之前科紀錄,有其
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足徵其素行非佳,然於本案僅因不滿告訴人與被告楊萬福
先前嫌隙,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徒手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法益,
應值非難,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楊子騰、邱宗龍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
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取得告訴人不予追
究之表示,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楊子騰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貼磁磚工作、未婚、家中有外
婆、舅公需要扶養等語;被告邱宗龍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
我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養傷中、未婚,家中有媽媽需
要扶養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
第125-1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9日、45日,並分別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偵查起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