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722號
TPHM,114,上訴,272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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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113年度偵字第1005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勁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侯勁宏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為圖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
報酬之代價,竟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2「取簿時、地」欄所示時、地,收取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簡瑋暄、賴富雄放置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侯勁宏取得後旋於同日寄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
害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匯款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第60至69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侯勁宏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核與證人賴富雄簡瑋暄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17、18、74至78、10
7、108頁;偵字第10053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賴富雄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南港分局刑案照片、賴富
雄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賴富雄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賴富雄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簡瑋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簡瑋暄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簡瑋暄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23至39、81至95、121至123、125至1
27、129 至131 頁;偵字第10053號第17至29、31至53、156
、157頁)附卷可憑。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被告所為,係將賴富雄簡瑋暄放置在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地點之置物櫃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取出,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係協助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
定被告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足認
  被告並未參與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要難遽認被告與實施如事實
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上聯絡。
 2.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欲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
使用乙節,雖有認識,惟並未實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不清楚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情形,僅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此自被告將賴富雄簡瑋暄置物櫃
內之包裹領取並寄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未繼續追蹤
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後續情形即明,難認被告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足認被告係單純提供領取及寄交
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包裹之管道予本案詐欺提團成
員,使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得順利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來使用,
僅係予以本案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稱接1單可收取500元報酬,要
月結,但後來連繫不到人,沒有收到任何報酬,也沒有系統
可以追蹤包裹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衡以被告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發生時年約32歲,顯非智識程
度、經驗不足之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依指示收取
並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包裹後,不能連繫對方,致未
取得報酬後,豈會又於翌(11)月19日再依指示收取並寄送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裹?按現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帳戶之犯罪手法,屢經報章媒體
批露,被告在對方身分不明,且說法、作法均異於常情之下
,當已預見以telegram與其聯絡之人,係利用其外送業務從
事犯罪以規避查緝,其猶執意接單外送,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自置物櫃取出後再轉寄供他人使用,其所為要與常情
有違,顯有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認識。故被告確有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幫
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於本院時自白,且未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
察官雖以共同正犯起訴被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
同一罪名之幫助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簡瑋暄置放在置物櫃
內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賴富雄置放在置物櫃內
之渣打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領取並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簡瑋暄置放之金融卡包裹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賴富雄置放之金融卡包裹,因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原審誤認被告為共同正犯,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違誤。被告上訴以其係幫助犯,並非正犯為由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
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
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
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視幫助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仍幫助取件及轉寄不名包裹
予不認識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損害,且金
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科技業、月薪3萬5千元
,晚上兼職外送員,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所犯2次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相距不足1月,各次犯行 之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明顯較高,及如附表二所示受害人共8人、受害金額、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2.本案如附表二之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固可認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轉出、提領,有賴富雄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渣打銀行等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簡瑋暄之中國信 託銀行、中華郵政等2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667號卷 第121至123、125至127、129至131頁;偵字第10053號第156 、157頁)等在卷可憑,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 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又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領取轉寄包裹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 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3.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未據扣案,且該等資 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簿時間(民國)、地點 放置人員 銀行帳戶 代稱 1 112年10月24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捷運站內302置物櫃25門 簡瑋暄 (起訴書誤載為簡瑋暉)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淡水一信 2 112年11月19日15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樓294置物櫃12門 賴富雄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渣打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康珮綸(提告) 假網拍 112年10月25日17時52分許 2萬0,985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康珮綸於警詢指訴(見偵字第10053號卷第100、101頁) 2.臺中市○○○○○○○○○○○○○○○○○○○○○00000號卷第9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053 號卷第102至107頁) 4.告訴人康珮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053號卷第108頁) 2 楊亞庭 (起訴書誤載為楊亞婷,提告) 假網拍 112年10月25日17時53分許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楊亞庭於警詢指訴(見偵字第10053號卷第114 至12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0053號卷第111至113頁) 3.告訴人楊亞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053號卷第123、12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0053 號卷第125至128頁) 112年10月25日18時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3 陳雅菁(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5日18時0、2分許 4萬9,998元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雅菁於警詢指訴(見偵字第10053號卷第134 至144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053 號卷第129至133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053號卷第147至149頁) 4.告訴人陳雅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053號卷第145、146頁) 4 林施融(提告) 假網拍 112年11月21日16時16、21、24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123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林施融於警詢指訴(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134、13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13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13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139至143頁) 5.告訴人林施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147至152頁) 5 衷艷庭(提告) 假網拍 112年11月21日17時58分許、18時10分許 14萬9,985元 3萬9,108元 渣打帳戶 1.告訴人衷艷庭於警詢指訴(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155至157頁) 2.臺北市○○○○○○○○○○○○路○○○○○○○○○○○0000號卷第15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161至165 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173 至175頁) 6 李彬誠(提告) 假網拍 112年11月21日19時23分許 9萬3,616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李彬誠於警詢指訴(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183、18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18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185至18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191頁) 5.告訴人李彬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193至19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197至199頁) 7 溫承偉(提告) 假親友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溫承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205至211頁;審訴字第1275號卷第51至53頁) 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201至203頁) 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215至219頁) 4.告訴人溫承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221至227頁) 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231至233頁) 8 林正宸(提告) 假網拍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許 3萬3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8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林正宸於警詢指訴。(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243、24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239至2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247至24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253頁) 5.告訴人林正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667號卷第2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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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