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湘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上 訴人即被告柯湘吟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刑標準及相關沒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認罪並協助警方指認共犯及上游,其自知犯罪,願服 勞動役或罰金,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重新量刑等語。三、本院查: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所為量刑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斟酌被告為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 ,惟念被告之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檢察官及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 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原
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得適用刑法第25條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與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量刑斟 酌,而於法定刑內量處,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使用TELE 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安」、綽號「阿彥」者,為同遭查 獲之共犯潘凱彥,介紹其加入者為「月亮」,指示其工作者 為「LABUBU」,且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2 6至31、121至129、175、177、179頁、原審聲羈卷第39至41 頁),但均未見偵查機關查獲發起、主持、指揮、操縱詐欺 組織之人,被告之上述作為,核屬對其他詐欺共同正犯之供 述,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復綜觀 其量刑情節,此部分之供述亦認未能影響原判決量刑基礎, 是其上訴主張重新量刑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71、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彥
柯湘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78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凱彥、柯湘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Phone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凱彥、柯湘吟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8頁
至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2人於審判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第34頁、第38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均另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記載其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應認此部分業據 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第34頁),並賦予其等就此充分辯論之機會 ,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意在欺罔他人,本案詐 欺行為即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犯行,且為洗錢行為之一部,是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ABUBU」、「三得利」、「當我遇上你 」、「月亮」、「拉布布」、「s❛d❜g❛z」、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人,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蔡宗軒施用 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 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2人逮捕,並未發生實際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含未遂犯),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2人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對於主要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均稱尚未領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 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2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 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均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 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 所承諾之報酬,被告潘凱彥、柯湘吟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分別擔任面交、監控車手,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2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始終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另參酌被告2人上 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均自陳未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斟 酌被告2人之素行(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兼 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有無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均為被告2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否認已取得何約定報酬,依卷存事證復無何證據可積 極證明其等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均無犯罪所得
可供沒收。又其等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即遭埋伏警力逮捕 ,是本案並無實際洗錢之財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7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8號
被 告 潘凱彥
柯湘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凱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安」)、柯湘吟(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為「薇薇」)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LABUBU」、「三得 利」、「當我遇上你」、「月亮」、「拉布布」、「s❛d❜g❛ z」(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潘凱彥、柯湘吟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潘凱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3萬元,柯湘吟則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約定報酬為1萬 元,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為蔡宗軒之友人賴威任,向蔡 宗軒催討417萬元,並以Telegram商談還款之具體時間、地 點,蔡宗軒依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23時41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417萬元予自稱為賴威任友人之不 詳人士,嗣蔡宗軒驚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警方透過蔡宗軒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假稱有意再還款200萬元,並相 約於113年12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建成公 園前交付現金200萬元,潘凱彥、柯湘吟遂於113年12月19日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北上待命,潘凱彥於同日21時30分 許抵達台北車站,先於周邊傳送自身照片至Telegram「資料 」群組,並依群組內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建成公 園周邊等待,同日23時許「LABUBU」、柯湘吟相偕到場,「
LABUBU」當面指示潘凱彥收取之款項須交給柯湘吟,即先行 離去,柯湘吟則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於員警交付200萬元 予潘凱彥時,當場逮捕潘凱彥及柯湘吟,並自潘凱彥處扣得 香檳金色「XR」字樣紙袋、IPHONE 6S手機1支、IPHONE 12 手機1支;自柯湘吟處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 13手 機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宗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凱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 1.在通訊軟體暱稱為「安」,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Telegram群組; 2.依「LABUBU」指示至現場面交收款; 3.收取之款項要交付予柯湘吟之事實。 辯稱: 伊一開始以為收賭資,伊不太清楚錢可能是詐騙的錢。 證明: 1.同案被告柯湘吟即為通訊軟體暱稱為「薇薇」之人; 2.同案被告柯湘吟負責擔任監控手工作; 3.「LABUBU」指示本次收取之詐款要交予同案被告柯湘吟之事實。 2 被告柯湘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 1.加入詐騙集團,並透過「月亮」接取工作; 2.本案受「LABUBU」指示至現場監控潘凱彥之事實。 辯稱: 依當天的分工,伊僅擔任監控手,潘凱彥所得詐款並非轉交給伊。 證明: 1.同案被告潘凱彥即為通訊軟體暱稱為「安」之人; 2.同案被告潘凱彥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宗軒警詢之指證 證明: 1.透過Telegram與自稱為賴威任之人通訊,並依該人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2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417萬於不詳之人; 2.Telegram佯稱為賴威任之人與其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再次交付款項; 3.不認識到案之潘凱彥、柯湘吟,與該二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 4 證人賴威任警詢之證言 證明: 1.其所使用之Telegram ID為ts75888,與告訴人蔡宗軒對話之人Telegram ID為ts758888非其使用; 2.113年12月17日並無取得蔡宗軒交付之款項; 3.不認識到案之潘凱彥、柯湘吟,與該二人無委任關係之事實。 5 被告潘凱彥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潘凱彥暱稱為「安」,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資料」群組,受「LABUBU」、「三得利」指示從事犯罪之事實。 6 被告柯湘吟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柯湘吟暱稱為「薇薇」,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資料」群組,受「月亮」、「當我遇見你」指示從事犯罪之事實。 7 告訴人蔡宗軒與證人賴威任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蔡宗軒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對比圖1份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證人賴威任身分與告訴人蔡宗軒聯繫,並約定還款時間、地點之事實。 8 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潘凱彥、柯湘吟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出沒於犯罪事實所載地點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員蔡駿瑜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潘凱彥、柯湘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共4支、紙袋等物; 2.證明被告潘凱彥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以及被告柯湘吟從事詐欺集團監控車手及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凱彥、柯湘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LABUBU」、「月 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手機, 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被告2人之報酬,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