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701號
TPHM,114,上訴,2701,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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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彥鈞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94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曾彥鈞(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9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及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
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希望與
告訴人黃清芳和解,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
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數額,及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且有悔悟之意一情,核屬犯
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
、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
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一節,
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被告自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是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
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
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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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