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94號
TPHM,114,上訴,2694,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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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邱錫湖(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
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被告在監所執行時,於員警借訊
時告知被告涉犯本案,然因時間久遠,被告已忘記案發當日
之行為,無法僅憑證人陳宜樺拾獲本案子彈,即認定本案子
彈均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被告未曾持有上開違禁物,請
求將扣案子彈送請檢驗指紋及DNA,即可證明上開子彈並非
被告所有,爰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陳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員警李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宜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拾獲
子彈及手套之現場照片、超商及112年9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112年9月27日拾獲子彈案監視器時序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3年11月21日提供關於本案被告案發
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前往超市之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3刑保管字第202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刑保管
字第202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
0號函等為綜合判斷,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
見原審卷第128、139至143頁),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
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4頁)
,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
告於上訴時未提出新辯解,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
,自無可取。
 ㈡被告聲請將扣案之子彈送請指紋及DNA鑑定,以證明被告未曾
持有上開子彈,惟是否因觸摸子彈而有指紋遺留,會因個人
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
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
氣流通等情況之不同,致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又持有子彈
者是否徒手接觸子彈、是否曾予擦拭、子彈與包裝物接觸摩
擦情況等,亦可能影響指紋之留存與否,若經他人觸摸,亦
可能使其上原留存之指紋遭抹拭,是縱使被告持有本案子彈
,亦可能未留下指紋可供比對。況本案子彈經警方查扣,並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警方以檢視法、試射法
鑑驗,復歷經多人觸摸,其上縱曾留有指紋或DNA,亦應已
遭抹拭或覆蓋他人指紋或DNA,實無鑑定之實益,且本院認
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自難認原判決有何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伍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錫湖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4時3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7顆(另含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 並於112年9月27日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至19號轉彎巷口(下稱本案發生地)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將8顆非制式子彈放在白色手套內,並棄置於路邊紅線上 ,隨後徒步逃逸。嗣於112年9月27日8時許,陳宜樺拾得上 開手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固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3年5 月15日生效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 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就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 鑑定書,既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機關鑑定,其效力自不 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影響,而應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伊有 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身處於本案發生地,但伊根本沒有持有 非制式子彈,伊也沒有丟白色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經查:
 ㈠於112年9月27日4時39分許,有一男子(下稱本案行為人)行 經本案發生地,將8顆非制式子彈放在白色手套內,並棄置 於路邊紅線上,隨後徒步逃逸,嗣於同日8時許,證人陳宜 樺拾得上開手套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宜樺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李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 陳宜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 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擷圖、拾獲子彈及手套之現場照片、超商及112 年9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9月27日拾獲子彈案 監視器時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3年11月21 日提供關於本案被告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前往超市之畫 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刑保管字第2025號 扣押物品清單、113刑保管字第202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月6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中,於112年9月27日5時21分許( 即本案發生42分鐘後),被告現身於新北市○○區○○街之統一 超商○○門市內,且當天髮型為黑色中分頭、身著深色短袖有 領上衣、淡色長褲、拖鞋、左手腕上有一環狀物之情,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有前開超商之截圖畫面 在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 ,下稱偵卷第35、3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本案行為人丟棄子彈時及之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可 見本案行為人於本案發生地丟棄本案所扣得之包於白色手套 內之8顆子彈後,即往新北市○○區○○街00巷底走,由○○街轉 入○○街,又自○○街走往○○街,並繼續往○○路直行,後左轉進 入○○路0段,又右轉進入○○街,最終進入○○街上之統一超商○ ○門市內等情,有前開監視器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2至4 0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而自該等截圖中可見,本案 行為人之外型與打扮為黑色頭髮、深色上衣、淡色長褲、部 分截圖亦可見其左手腕處有配戴一環狀物,與本案被告於本 案發生當日之穿著打扮相符,參諸本案發生時為4時39分許 ,為人跡罕見之時,況本案之監視器亦無拍攝到他人,應無



錯認之虞,而被告確於本案發生後之密接時間現身於統一超 商○○門市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本案行為人應確 為被告無訛。
 ㈣佐以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有一身穿藍色上衣、白 色褲子,且側身背著白色包包之男子(下稱A男)出現在監 視器畫面後先朝監視器上方走去,於影片時間13秒許,A男 又再度折返並沿途以手觸碰置於巷子旁之機車。嗣於影片時 間26秒許,A男走到監視器下方之巷口處之盆栽旁,自腋下 取出黑色袋子後。後於影片時間32秒,A男自黑色袋子取出 一白色物品棄置於地上,隨即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並離開 現場,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28、139至143頁),而前開之A男即為被告,已據本院論述 如前。是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可見被告於罕有人跡之凌晨 時分,在小巷弄內來回逡巡後,方才丟下裝有本案所扣得之 子彈之白色手套,顯見其係為躲避他人之注意及其後可能之 查緝,而選擇該時地丟棄子彈,而其丟棄前於小巷弄內來回 走動之行為,應即係在選擇合適之拋棄子彈地點,益徵被告 確實知悉自己非法持有子彈而欲悄然拋棄之。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無何證據可佐,僅為空言泛稱,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為其製作第一次 警詢筆錄之員警為證人,惟其僅係欲證明彼時該員警係告知 其本案之白色手套與子彈皆係從一個包包取出,而被告主張 該包包並非其所有,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 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 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子彈7顆之行為,雖自不詳 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子彈,對社 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 曾從事司機、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3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原扣案7顆,經採樣2顆試射擊發後,尚餘5顆扣案,如附表 附表編號1所示),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經試射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然已因試射鑑定而不 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無證據證明為違禁 物或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非制式子彈 共7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2顆後,尚餘5顆扣案) 研判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 2 非制式子彈 共1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1顆) 研判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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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