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旻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謝宗男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及114年2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29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鴻旻有罪部分撤銷。
黃鴻旻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之衝鋒槍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鴻旻與廖柏傑【已歿,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知悉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鐿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寶鐿公司)承接新北市○○區○○路一帶之工地
,且斯時廖柏傑因罹患癌症亟需款項就醫,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
月21日前某日,由廖柏傑撰寫如附表內容所示之信件(下稱
本案信件),再由廖柏傑與黃鴻旻轉交予林智琪,由林智琪
轉交予寶鐿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金寶,欲藉此向陳金寶索取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林智琪則於111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
,前往寶鐿公司上址交予陳金寶之特助林家偉,再轉知陳金
寶。惟未獲寶鐿公司及陳金寶回應,黃鴻旻與廖柏傑因而欲
槍擊示威,遂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子彈併承前
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柏傑於111年4月22日凌晨3時
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衝鋒槍(下稱犯
案槍枝)、子彈而持有,再由黃鴻旻駕車搭載廖柏傑前往寶
鐿公司槍擊示威,以此方式與廖柏傑共同持有犯案槍枝、子
彈;嗣於111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黃鴻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廖柏傑抵達寶鐿公司後
,恰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寶鐿公司對向車道,寶鐿公司員工黃鴻朝B車副駕駛座走去
,另名員工陳彥良甫坐進B車駕駛座,黃鴻旻、廖柏傑依其
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可預見倘持犯案槍枝近距離
朝車內有人且車頭有人站立之車輛開槍射擊,子彈極可能穿
透車體鋼板、玻璃擊中車內之人,或直接擊中車頭站立之人
,中彈者因槍彈之殺傷力強大將導致臟器重創、大量出血而
有致命之虞,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黃鴻
旻駕駛A車駛至B車左側,再由廖柏傑持犯案槍枝朝B車射擊
,惟因卡彈而未擊發,陳彥良與黃鴻始倖免於難,黃鴻旻旋
將A車駛離;廖柏傑因未能順利擊發,復指示黃鴻旻駕駛A車
返回至寶鐿公司,斯時已無人在B車車內或車旁,亦無路人
步行或駕車行經B車附近,廖柏傑再持犯案槍枝朝B車方向射
擊,B車左前車門、右前車門及後廂蓋遂遭子彈貫穿而留下4
處彈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黃鴻旻與廖柏傑藉由上揭方
式對寶鐿公司施壓,迫使寶鐿公司屈從其等索款要求,惟黃
鴻旻與廖柏傑因陳金寶始終未交付款項而未能順利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黃鴻旻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
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5至28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鴻旻固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殺
人未遂、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犯行,辯稱:我們原本停在寶
鐿公司對面,剛開始廖柏傑要我載他去寶鐿公司拿錢,這時
沒有拿槍出來,因為等不到人,廖柏傑叫我開走,從交流道
北上,過沒多久,寶鐿公司特助林家偉打電話過來,所以我
轉達廖柏傑,廖柏傑叫我回去寶鐿公司,也是在對向,寶鐿
公司的人出來開槍,廖柏傑都沒有開槍,對方開槍後,我嚇
到就往高速公路開,在交流道下面,廖柏傑叫我調頭回去,
寶鐿公司附近都沒人,在寶鐿公司紅綠燈廖柏傑叫我調頭,
第三次廖柏傑才拿槍出來,朝B車開槍,旁邊沒人等語,辯
護人辯稱:被告黃鴻旻與寶鐿公司沒有仇恨,若出於致人於
死或傷人動機,無須與寶鐿公司的人相約,只需於公司附近
埋伏即可,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鴻旻與廖柏傑有殺人或
是持有槍彈的謀議行為。B車於案發後長達2星期始由偵查隊
採證,寶鐿公司已將彈殼清理完畢,無一被尋獲,採證過程
可疑;又警方可取得被告黃鴻旻案發所租用和運自小客車的
行車軌跡,卻未檢附行車記錄器影片、影像,恐遺漏對被告
黃鴻旻有利之證據。被告黃鴻旻行為及犯意僅有恐嚇取財,
事前通話聯繫中,完全無提到致人死傷或持槍恐嚇等,一切
是為求財,若是為求財,不致對寶鐿公司的人做出危害人身
安全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鴻旻坦認於111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駕駛A車搭載廖柏
傑至寶鐿公司,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核
與證人即寶鐿公司負責人陳金寶於原審審理證述(見原審卷
一,第427至453頁)、證人即寶鐿公司特助林家偉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證述(見偵22986卷,第579至581頁;原審卷二,
第73至114頁)、證人即寶鐿公司員工陳彥良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證述(見他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一,第427至453頁
)、證人即寶鐿公司員工黃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
(見他卷,第31至35頁、第399至401頁;原審卷一,第299
至320頁)、證人即B車車主董楓於警詢陳述(見他卷,第21
至23頁)、證人即被告黃鴻旻友人林智琪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證述(見偵22986卷,第463至465頁、第573至574頁
;原審卷一,第483至484頁;原審卷二,第73至114頁)、
證人即固得租車行店長林庭呈於警詢證述(見偵22986卷,
第259至260頁)、證人鄧國豐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見偵1950
7卷,第135至139頁;偵22986卷,第225至226頁;他卷,第
407至409頁)、證人偕哲偉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22986卷
,第485至48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7頁
、第285至287頁;偵22986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9頁、
第51至57頁、第83至87頁、第257頁、第265頁、第467至473
頁)、廖柏傑撰寫之信件翻拍畫面(見他卷,第39至4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
他卷,第101頁)、000-0000號汽車行車軌跡及行車紀錄文
字檔(見他卷,第103至106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000-0000號汽車;承租人:鄧國豐】(見他
卷,第107至112頁)、新北市政府亞旺場登記領結卡及偕哲
偉駕照正面影本【000-0000號汽車;具領人:偕哲偉】(見
他卷,第113至114頁)、犯嫌廖柏傑及黃鴻旻涉案後逃逸路
線(見他卷,第115頁、第337頁)、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
約書及鄧國豐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見他卷,第311至3
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
他卷,第419至44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洵堪認定。
㈡、111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之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後顯示
:「螢幕為夜晚道路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上方停著一輛白色
汽車(即B車),另一輛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即A車),A
車先暫停在畫面上方路邊,有一名身穿淺色衣服之男子(下
稱甲男)從畫面上方走向B車方向,甲男路過B車車頭欲穿越
馬路,而甲男後方走出一名身穿深色衣服之男子(下稱乙男
),甲男突然折返走向B車,打開駕駛座,乙男原欲穿越馬
路,但對向車道有機車行駛,乙男又折返走回B車副駕駛座
方向,而在甲男出現路邊時,A車開始行駛。在A車行駛至B
車左後方時,甲男關上駕駛座車門,而乙男突然蹲在B車右
車頭附近,接著乙男站起來又蹲下,隨後A車暫停於B車左方
,然後又開始行駛,同時B車駕駛座打開,隨後A車往畫面左
方離開,在A車離開後,甲男從駕駛座出來,乙男從B車右方
走出來,兩人一同穿越馬路往畫面右方跑去。A車再次從畫
面上方出現,而行經B車附近時,突然減慢速度,同時出現3
次閃光,接著又再次往畫面左方行駛離開」,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191至210頁);
佐以證人陳彥良於警詢證稱:111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我
與「小白」準備乘坐B車出門,突然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
我們車旁,坐在副駕駛座的乘客打開車窗手持長槍朝我們車
輛比劃,口出幹你娘,我聽到卡彈的聲音,該人沒有順利擊
發,該車迅速駛離,隨後我與「小白」返回公司躲避,沒想
到該車又折返,對我們停放在公司對面的車輛掃射,然後駛
離等語(見他卷,第25至29頁),證人黃鴻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證稱:111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我與「小白毛」
陳彥良準備乘坐B車出門,我準備要進賓士的副駕駛座,還
沒有進車內,突然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我們車旁,坐在副
駕駛座的小培打開車窗手持長槍朝我們車輛比劃,口出幹你
娘,我看小培有拉槍機但沒有擊發,我聽到卡彈的聲音,沒
有順利擊發,該車迅速駛離,隨後我與「小白毛」返回公司
躲避,沒想到該車又折返,對我們停放在公司對面的車輛掃
射,然後駛離等語(見他卷,第31至35頁、第399頁;原審
卷一,第312至313頁),顯見陳彥良、黃鴻於111年4月22日
凌晨3時許準備乘坐停放在寶鐿公司對面之B車出遊,黃鴻走
向B車副駕駛座,陳彥良則坐在B車駕駛座,嗣被告駕駛A車
駛至B車左側,黃鴻即蹲在B車之右車頭處,起身後又蹲下,
A車駛離後,陳彥良下車與黃鴻一同穿越馬路朝寶鐿公司走
去,被告黃鴻旻再次駕駛A車折返至B車停放位置,短暫停留
後,A車又離去現場。
㈢、警方勘察B車後,在左前門外側發現1彈孔射入貫穿右前門板
後射出(編號1,如照片1至16),在左後輪框上發現1處彈擊
痕跡(編號2,如照片17至19),在後擋風玻璃上發現1彈孔
射入車内貫穿後座右側頭枕後再由右後三角窗玻璃射出(編
號3,如照片20至31),在後廂蓋外側發現1彈孔射入後車廂
内再跳擊後車廂内鞋盒(編號4,如照片32至40),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存卷可憑(見偵49
23卷,第319至343頁);再衡諸常情,倘A車內之人於陳彥
良在B車駕駛座內及黃鴻站立於B車車頭前方之際已有開槍擊
發子彈(即A車第一次停在B車左後方時),以B車車體多達4
處遭子彈射穿之情狀,可見子彈之威力強大,殊難想像斯時
在車內之陳彥良與車外之黃鴻能夠毫髮無傷,是B車車體遭A
車內之人開槍射穿之時間應係A車第二次折返之際,亦即B車
車體遭開槍射穿時,陳彥良與黃鴻已未在B車車內或車旁。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黃鴻在A車第一次駛至B車左側時,有
蹲下、起身後又蹲下之舉,核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突見
他方欲開槍射擊而就地掩蔽之反應相符,是陳彥良、黃鴻所
稱A車第一次駛近B車時,副駕駛座之人持槍朝其等比劃乙節
,應與事實相符。其次,黃鴻見A車副駕駛座之人出示槍枝
即蹲下躲藏,陳彥良亦未從車內離去,足證兩人均不敢輕舉
妄動直至A車駛離,若持槍人僅在亮槍示威而無意開槍,目
的已達,應無再折返回B車停放地點開槍射擊之必要,惟被
告黃鴻旻仍駕駛A車折返回B車停放地點,由副駕駛座之人朝
B車開槍射擊達4發之多,益證該人之目的就是朝B車開槍射
擊,目的達成前不願罷手,足認陳彥良、黃鴻所稱A車第一
次駛至B車左側時,A車駕駛座之人本欲開槍擊發,然因卡彈
而未順利擊發,始再次折返回B車停放位置並開槍射擊等情
,至為明確。
㈤、證人陳彥良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好像要去檳榔攤買東西,反
正我在對面,之後他們繞回來,就直接掃射我站的位置,我
當時站在白色賓士車的車頭,開槍後我往左閃,躲在汽車後
面,車子有中彈,他們就沒有再折返回來,我趕快躲去公司
裡。第一次他們沒有開槍,第二次我在公司對面的時候,他
們開回來就對我的位置開槍,賓士車旁就我而已,我忘了旁
邊還有誰,假如當時我沒有趕快下車閃到旁邊,我應該直接
中彈,我當時聽到5、6聲槍響,然後卡彈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47至451頁),是依陳彥良於原審審理所述,A車之人
在第一次駛近B車時,並未開槍,A車是在第二次駛近B車時
,A車內之人始朝陳彥良站立之B車位置處開槍。然依本院勘
驗筆錄所示,陳彥良與黃鴻在A車第一次駛至B車左側並駛離
後,兩人即步行穿越馬路至寶鐿公司,且未再返回B車停放
位置,故其所稱A車之人第二次折返始朝其與B車停放位置開
槍且其後卡彈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再者,陳彥良坐進B車
駕駛座後,迄其與黃鴻步行穿越馬路至寶鐿公司,均在車內
未下車,並無其所指躲藏在B車後方之舉,堪認陳彥良於原
審所為證述應係憑藉錯誤之記憶,尚非可採,仍應以其警詢
證述為據。
㈥、被告黃鴻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載廖柏傑去寶鐿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佐以前述A車第一次駛近B
車時,A車副駕駛座之人有欲開槍射擊之舉,A車再次折返回
B車停放地點時,A車副駕駛座之人朝B車開槍射擊等情,暨
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堪認持犯案槍枝之人為廖柏傑。而觀
遭槍擊之B車經鑑驗結果略以:B車遭槍擊貫穿之鋼板量測厚
度,分為左前車門5mm、右前車門6mm、後廂蓋5mm,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就厚度0.65mm監測板(鋁板)測試,若
彈丸可以完全穿透,已達實務上殺傷力之認定標準;B車鋼
板厚度超過0.65mm監測板(鋁板)甚多,且鋼板材質較鋁板
材質為硬,若該孔洞確為槍擊所造成,推判射擊之槍枝及子
彈具殺傷力之可能性甚高,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36640號函暨「土改造子彈鑑驗方
法之研究」文章影本存卷可查(見偵22986卷,第595至606
頁),衡酌廖柏傑所持犯案槍枝擊發之子彈既足以穿透質地
堅硬之5mm、6mm的鋼板,可見該犯案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
。
㈦、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
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
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金寶於原審審
理證稱:與被告黃鴻旻的糾紛是從新北市○○區○○路的一塊工
地開始,我們做工程的都會繳錢予地區,被告黃鴻旻認為該
工地是寶鐿公司承作的,但實際上並不是;因為該工地的事
情,我有約被告黃鴻旻、廖柏傑到公司談,表示該工地是他
人委託我們,而且該工地利潤不高,是否大家交個朋友,但
最後沒有談攏,他們後續有透過他人或是當時就說要匯一張
面額300萬的票;後來林智琪拿本案信件給林家偉,再將信
件轉知予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40頁);證人林家
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寶鐿公司有承接一塊安康的工地
,工地主任有說被告黃鴻旻、廖柏傑有去工地要收保護費,
但因為該工地利潤不高,後續想與被告黃鴻旻他們談看看,
就請林智琪傳話,可能是沒有談妥,最後就變成被告黃鴻旻
拿本案信件恐嚇陳金寶交出50萬元;林智琪交信給我時,是
用塑膠袋裝起來,並說是被告黃鴻旻要我交給老闆的;整件
事情的過程時序略為,被告黃鴻旻、廖柏傑先來寶鐿公司辦
公室談安康土地的事,但沒有談到結果,後續被告黃鴻旻拿
信給林智琪,請林智琪轉交信件給我,再轉交給陳金寶,我
們收到本案信件後才發生111年4月22日的開槍事件等語(見
偵22986卷,第579至581頁;原審卷二,第73至114頁),從
而,被告黃鴻旻、廖柏傑曾因安康之工地乙事輾轉透過林智
琪、林家偉與寶鐿公司聯繫,要求寶鐿公司負責人陳金寶應
給付相當金額,惟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未果,堪以認定。而
廖柏傑選在非公司正常營業時間之凌晨3時許,攜帶犯案槍
枝搭乘被告黃鴻旻駕駛之A車前往寶鐿公司,顯非為進行談
判或訪友,應係不滿陳金寶未順從其與被告黃鴻旻之付款要
求,故選在該時段前往寶鐿公司開槍示威,藉此給予寶鐿公
司負責人陳金寶心理壓力;被告黃鴻旻既然參與廖柏傑之恐
嚇取財犯行,對於歷次與陳金寶之交涉過程、最終陳金寶仍
未依其與廖柏傑之要求付款等情,勢必知之甚稔,且犯案槍
枝之體積甚大,難以藏放在身上或車內置物箱,被告黃鴻旻
在狹小之車內空間可輕易察覺廖柏傑攜帶犯案槍枝,則依社
會生活經驗,被告黃鴻旻對於廖柏傑內心不滿陳金寶未付款
而欲前往寶鐿公司開槍示威乙情,自應心裡有數,被告黃鴻
旻猶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前往寶鐿公司,已係同意廖柏傑以
開槍示威之方式達到其等向寶鐿公司負責人陳金寶取財之目
的,否則被告黃鴻旻應會急忙與廖柏傑切割,以免無端面臨
持有槍枝子彈之重刑加身。綜此,被告黃鴻旻與廖柏傑已有
利用向寶鐿公司開槍示威之方式達成恐嚇取財目的之犯意聯
絡,雖無證據可認被告黃鴻旻曾親自管領或占有犯案槍枝、
子彈,被告黃鴻旻仍係利用廖柏傑持有槍彈之行為達成犯罪
目的,依上開說明,即應同負責任,論以未經許可持有犯案
槍枝與子彈犯行之共同正犯。
㈧、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
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
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
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
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
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於
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
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擊發次數、與被
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
恐嚇危害安全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
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槍
枝本屬高度危險物品,持具殺傷力之槍枝發射子彈,因子彈
之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衡情常人均無從反應、防
禦而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
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
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此可常見社會新聞多有
遭流彈波及之案件而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黃鴻旻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第一次有停留在B車後面,跟B車是同向車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
告黃鴻旻駕駛之A車確實先停放在與B車同車道之後方,事發
當時又為道路上人車稀少之凌晨3時許,在A車內之被告黃鴻
旻與廖柏傑應可清楚看見陳彥良坐進B車駕駛座及黃鴻朝B車
副駕駛座走去,亦即其等已可見及B車之車內有人與車頭有
人站立,廖柏傑在A車駛至B車左側後,立即持犯案槍枝欲朝
B車射擊,縱廖柏傑無直接朝陳彥良、黃鴻開槍射擊之直接
故意,亦可知悉開槍射擊角度一旦發生偏差,子彈極可能穿
透車體鋼板、玻璃致擊中在車內駕駛座之陳彥良,或直接擊
中站立在車頭旁之黃鴻,陳彥良、黃鴻有極大可能遭槍彈擊
中死亡,廖柏傑在認識此等後果之情形下,仍持社會觀念咸
認威力強大之犯案槍枝欲朝車內有人與車頭有人站立之B車
射擊,具有容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被告黃鴻旻雖非實際欲持槍朝B車射擊之人,然廖柏傑在A
車駛至B車左側之際,黃鴻立即蹲下,堪信廖柏傑早已準備
就緒,只等A車行至B車旁,即可開槍示威,亦即廖柏傑之開
槍動作與A車行至B車左側幾乎是同時間發生,以常情而論,
廖柏傑在A車往前行駛趨近B車之途中,應已將犯案槍枝持於
手中,方能在駛至B車左側之際,立刻開槍射擊,被告黃鴻
旻當時坐於駕駛座,又駕車駛近B車,應可清楚觀看到坐於
副駕駛座之廖柏傑已手持犯案槍枝,並認知到廖柏傑只等靠
近B車即可開槍射擊;且被告黃鴻旻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
廖柏傑開槍射擊角度一旦發生偏離,犯案槍枝擊發之子彈恐
波及陳彥良與黃鴻,陳彥良與黃鴻將因臟器重創出血而殞命
,被告黃鴻旻不勸阻廖柏傑勿選在有人在內或站立在旁之車
輛開槍射擊,以免誤傷無辜,猶駕車搭載廖柏傑駛至已有陳
彥良在車內及黃鴻站在車頭旁之B車左側,方便廖柏傑近距
離開槍朝B車射擊,堪認被告黃鴻旻與廖柏傑具有殺人未遂
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
㈨、被告黃鴻旻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廖柏傑依其與被告黃鴻旻之智識經驗可預見子彈恐波及在車
內之陳彥良與站立在車頭之黃鴻,使陳彥良與黃鴻生死亡結
果,猶欲開槍朝B車射擊,故其等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縱
使其等未埋伏在寶鐿公司旁,等待時機下手殺人,僅係認其
等不具殺人之確定故意,核與判定其等係出於不確定殺人故
意而為無涉。
⑵、寶鐿公司員工未於B車遭槍擊後即向警方報案,使警方得以勘
查採證,反而自行清理現場遺留之彈殼,警方因而錯失保全
犯罪跡證機會,此固然顯示寶鐿公司員工欠缺維護犯罪現場
完整之觀念,惟僅係犯罪被害人在案發後處置是否周延,對
於判斷被告黃鴻旻具有上揭犯行不生影響。
⑶、衡情,租賃車未必附有行車紀錄器,難認警方係刻意忽略有
利被告黃鴻旻之證據,致在偵辦案件時未提供行車紀錄器。
況本院已藉由勘驗監視器畫面及參酌證人陳彥良、黃鴻之證
述,釐清被告黃鴻旻與廖柏傑之犯案過程,縱無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在卷,亦不影響事實之還原。
⑷、證人陳金寶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說這塊工地利潤不高,只是
人家委託我,大家交個朋友,我請鴻文、小培吃飯喝酒,鴻
文、小培當下不同意,就說錢都我們在賺,好像透過誰說交
朋友的話,星期一要一張票300萬元,叫我拿300萬元,我說
他在起肖(台語),我當然不同意,我跟他們初次見面。開
槍以後,我不知道誰報警,開槍的時候,已經是清晨,我沒
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39頁),依此,陳金
寶認為寶鐿公司之利潤有限,經過與被告黃鴻旻、廖柏傑洽
談後,並未接受被告黃鴻旻與廖柏傑之索款要求,陳金寶斷
無可能一改過往拒絕態度,突然願意交付現金給廖柏傑,並
與廖柏傑相約於111年4月22日凌晨見面取款,被告黃鴻旻所
指111年4月22日凌晨與寶鐿公司人員相約取款云云,顯非可
採,其僅在掩飾111年4月22日凌晨與廖柏傑前往寶鐿公司開
槍示威之真相。再者,被告黃鴻旻雖辯稱寶鐿公司人員先行
開槍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根本未有被告黃鴻旻所
指衝突事件,且A車於111年4月23日進廠維修之工作項目,
各為安全檢查、涼夏健診、右後輪更換、輪圈,並無鈑烤紀
錄,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和雲114字
第0442號函暨進廠維修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
19頁),堪認A車之車體外觀無損,核與車體遭槍擊後應會
留下1處或多處彈孔之常理相違,足認被告黃鴻旻所辯先遭
寶鐿公司人員持槍射擊乙節與事實不符。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鴻旻及辯護人所持辯解均
無可採,其殺人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黃鴻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黃鴻旻就上揭犯行與廖
柏傑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鴻旻先
透過林智琪於111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轉交本案信件,復於
翌日凌晨3時許駕車搭載廖柏傑持槍射擊以達恐嚇取財目的
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在密切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恐嚇取財之接續
犯。被告黃鴻旻、廖柏傑持有犯案槍枝之目的在迫使寶鐿公
司屈從其等索款要求,且所為殺人未遂犯行與恐嚇取財犯行
具有時間之重疊性,屬以一行為觸犯1個恐嚇取財未遂罪、2
個殺人未遂罪、1個非法持有槍枝罪、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黃鴻
旻持有犯案槍枝、子彈,係自111年3月22日前不詳時間起持
有,而與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犯
案槍枝、子彈,係廖柏傑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再由被告黃鴻
旻搭載廖柏傑前往寶鐿公司槍擊,故被告黃鴻旻其持有犯案
槍枝、子彈後旋即前往開槍行兇,其為犯殺人未遂等罪而持
有犯案槍枝、子彈,並於持有犯案槍枝、子彈後緊密實行該
特定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黃鴻旻持有犯案槍枝、子彈與
殺人未遂等罪之犯罪目的單一,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
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鴻旻所犯殺人未遂等罪與持有犯案槍枝、
子彈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至被告黃鴻旻被訴11
1年3月22日前不詳時間起至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犯案槍枝
、子彈部分,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即學理上所謂之不能犯,乃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或已實行完畢,而其行為不可能發生預期結果之謂。
不能犯除應具未遂犯之一般要件外,尚須具備「行為不能發
生犯罪之結果」及「無危險」二要件;且不能發生結果與未
發生結果不同,前者絕無發生之可能,為不能犯,後者雖有
發生之可能而未發生,為一般未遂犯;至「無危險」則係指
行為而言,危險之有無,應以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鴻旻與
廖柏傑第一次持犯案槍枝欲朝B車射擊時,因卡彈而無法擊
發,始未致生陳彥良、黃鴻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被告黃鴻旻
與廖柏傑第二次折返回B車停放地點後,犯案槍枝已可順利
擊發並導致B車遭射穿,足認被告黃鴻旻與廖柏傑第一次開
槍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具有極大危險,並非不
能發生結果而無危險,依上開說明,僅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
犯。被告黃鴻旻、廖柏傑已著手殺人犯行,惟未致他人死亡
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
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
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鴻旻與廖柏傑攜往寶鐿
公司之犯案槍枝(即衝鋒槍)雖未據扣案,然既具有殺傷力
,屬於違禁物,縱非被告黃鴻旻以不詳管道所取得,依上開
說明,仍應諭知沒收。
㈡、被告黃鴻旻與廖柏傑開槍擊發之4發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
整結構,失去其效能,自無庸宣告沒收。另無證據顯示被告
黃鴻旻或廖柏傑仍持有尚未擊發之子彈,且未擊發子彈具有
殺傷力,亦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鴻旻知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衝
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犯案槍枝及子彈至少4顆,置於身上而
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黃鴻旻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黃鴻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鴻旻於警
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林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謝宗男
與林明清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111年4月22日監視器畫
面、MP5衝鋒槍之網頁搜尋圖片比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36640號函等為憑。訊據
被告黃鴻旻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被告黃鴻旻及
辯護人辯稱:依謝宗男與林明清證述,其等沒有接觸過衝鋒
槍,不知道是否為真槍,且倘衝鋒槍係寶鐿公司之作案槍枝
,僅能判定槍枝與子彈具殺傷力之可能性極高,無從證明確
實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黃鴻旻友人林明清於偵查證稱:謝宗男有提到黃
鴻旻被通緝、要賣槍,我去謝宗男家泡茶時看到這支槍,謝
宗男拿我的手機拍這把槍,然後叫我傳給他,黃鴻旻要賣70
萬元。我不清楚黃鴻旻是自己要賣還是幫朋友問,黃鴻旻不
只1支槍要賣等語(見他卷,第391至392頁);於原審審理
證稱:我於111年3月22日晚間至謝宗男住處泡茶,我抵達後
,黃鴻旻就拿長槍出來,問有沒有人要購買,大概60、70萬
元,黃鴻旻有說該長槍是真槍,黃鴻旻、謝宗男都有說該長
槍是MP5衝鋒槍,我最後在該住處陽台拍照就離開;後來我
有詢問有沒有人要購買,但沒有人要,也不知道該長槍是真
的、假的,我也不想問;我忘記是我自己拍上開長槍,或謝
宗男拍上開長槍後傳給我照片;我在謝宗男家泡茶時,有聽
謝宗男說「黃鴻旻跟新店某間公司有糾紛,黃鴻旻有拿那個
大支的去掃」,「大支的」是指衝鋒槍,我忘記是到謝宗男
住處看槍那天,還是前一、兩次,後續我沒有問黃鴻旻是否
真的拿槍去掃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4頁)。證人
即被告謝宗男於偵查證稱:長槍是黃鴻旻在我家陽台拍的,
黃鴻旻請我聯繫林明清,看有沒有人要買槍,問林明清有沒
有辦法賣,111年3月22日林明清也在場等語(見偵19507卷
,第106至107頁);於原審審理證稱:黃鴻旻、林明清於11
1年3月22日至我住處泡茶、聊天,偵22986卷第17頁所示照
片是當日他們在陽台看槍後,林明清傳給我的,我沒有實際
看到他們拍攝槍枝的過程,我當時不在陽台,並不清楚該長
槍是什麼樣的槍枝,也不清楚該槍枝是真槍、假槍,具體都
不是很清楚,但黃鴻旻有請林明清找買家,當時黃鴻旻開價
70萬元;我沒有聽過黃鴻旻提起曾在何時拿該長槍掃射或開
過槍,而我聽到黃鴻旻開過槍是111年3月22日之後某一天聽
到的,但黃鴻旻沒有說他與廖柏傑持於111年3月22日在我住
處陽台拍攝的槍枝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69頁)
。互核證人林明清、謝宗男證述可知,林明清經謝宗男告知
而獲悉被告黃鴻旻有意出售槍枝,遂於111年3月22日晚間至
謝宗男住處查看,林明清在謝宗男住處陽台以手機拍攝該疑
似衝鋒槍之槍枝照片,且知悉被告黃鴻旻欲以70萬元出售該
疑似衝鋒槍之槍枝,嗣由林明清替被告黃鴻旻尋覓買家,然
因無人願意購買而告終;則應審究者為被告黃鴻旻於111年3
月22日委託林明清以70萬元向外出售之疑似衝鋒槍之槍枝,
是否即係被告黃鴻旻、廖柏傑於111年4月22日持往寶鐿公司
之犯案槍枝。
⑵、按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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