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70號
TPHM,114,上訴,267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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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清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清雲(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第6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自己也算被害人,現在
身體受傷,不太能動,請給予改判勞動服務、易科罰金或緩
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
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前情,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9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可判斷如將所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
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原判決附表所示無辜之各告
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
,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考量其終能坦認犯行,但迄未
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 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 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固可見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 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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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