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李富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94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宏榮罪刑部分撤銷。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宏榮、李富雄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同年4月13日
前某時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路緣」、「知足常樂」、「上善若水」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榮、李
富雄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第1252號判決有罪,非本案審
理範圍),約定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為
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宏榮、李富雄遂分
別與「路緣」、「知足常樂」、「上善若水」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碧燕」、「蔡芸芳」、「登頂長虹(群組)」與林幸曄
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林幸曄詐稱:可下
載「日銓」APP,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林
幸曄依指示下載後,續由「日銓營業員」與林幸曄聯繫,致
林幸曄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29日,陸續依
「日銓營業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涉案帳戶,另由
警追查)或交付現金予專員(「取款車手」,即陳宏榮、李
富雄),林幸曄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其中,
陳宏榮、李富雄分別依「路緣」及「上善若水」之指示,各
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其等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均印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前往林幸曄之住處,並分別於向林幸曄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各自將其等所偽造之上開「現金收
款收據」1紙交付予林幸曄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幸曄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得
款後,陳宏榮、李富雄分別將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
林幸曄察覺受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幸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榮、李富雄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3年4月13日之行車動線照片、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告陳宏榮、李富雄所交付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7、36至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被告李富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依被告李富雄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最重為7年未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李富雄符合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最重為5年未
滿。被告陳宏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洗錢犯
行,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依被告陳宏榮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最重為7年未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最重為5年。經整體
比較結果,被告李富雄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富雄較為有利。
被告陳宏榮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陳宏榮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其等交付告訴人林幸曄之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宏榮就上開犯行與「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被告李富雄就上開犯行與「知足常樂」、「上善若水」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
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李富雄於警詢、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
第8至10頁、原審卷第70、76頁、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李
富雄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其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10萬元(包含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5,0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16
號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佐,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被
告李富雄確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則就被告李富雄於本案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宏榮雖於警詢、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詐欺之犯行,然迄未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㈥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李富雄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70、76頁、本院卷第92頁),
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李富雄所犯洗錢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
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李富雄部分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
⒈被告李富雄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李富雄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
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持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
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林幸曄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
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
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
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富雄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承諾
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兼衡被告李富雄之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
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李富雄
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
被告李富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
扶養父母親、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⒉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偽造113年3月21日及113年4月13日「現金收款收據」
各1紙,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⑵被告陳宏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本件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2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經核就被告李富雄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
㈡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李富雄應繳回告訴人全部受騙金額,始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其所
執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不合,自難採取
,檢察官對於被告李富雄部分及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陳宏榮罪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宏榮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
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陳宏榮與李富雄對於本案犯行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告訴人因被告李富雄之詐欺犯行受
有70萬元之損害,被告李富雄並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1
萬元,亦已履行完畢,而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相較
於此,告訴人因被告陳榮宏之詐欺犯行受有240萬元之損害
,顯然高於被告李富雄之部分甚多,且被告陳宏榮於犯後亦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陳宏榮雖與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期間成立調解,承諾賠償120萬元,迄今卻以其在監所執
行為由而分文未付,業據被告陳宏榮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
3頁)。
㈢基上,被告陳宏榮於量刑因子上,應無較被告李富雄有利之
考量,則原審既判處被告李富雄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陳
宏榮上開犯行,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容有裁量不足而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就陳宏榮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
於被告陳榮宏罪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陳宏榮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持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行為,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使告訴人受有
損害,並導致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履行
,併斟酌被告陳宏榮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與
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
5,000元,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
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林幸曄 陳宏榮 113.3.21 12:10 被害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街住處(門牌詳卷) 240萬元 日銓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陳宏榮 李富雄 113.4.13 12:02 70萬元 李富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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