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46號
TPHM,114,上訴,264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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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海梅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販賣之菸彈,經檢驗含第三
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至二分之一。  
二、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惟因
買家為警方所喬裝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16-18、9
0頁,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本院卷第96頁)。
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
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
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
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
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法院既非偵查機關,自不宜僭越犯罪偵查角色而代為進
行調查或偵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毒品上游為其客人,想起來會找警方提
供年籍資料(偵卷第18頁),惟被告為警查獲後並未再提
供相關毒品上游之線索,致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5月23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44014016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6月2日北檢力松113偵34908字第1149055855號函(本
院卷第49-53頁) 可參,且被告自承當時被警方查獲時,
不知毒品上游之姓名,因此未提供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9
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毒品上游聯繫之相關事證,實難
僅憑被告單方面陳述,逕認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本
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有向警方
提供本案毒品上游資料,可見有供出毒品來源(本院卷第
96頁),然被告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具體說
明該毒品上手之具體年籍資料或提供相關佐證,僅泛稱「
他是我之前從事八大行業的客人」(本院卷第90頁),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並無提出該上游之確實資訊
,且本院並非偵查機關,自不宜僭越犯罪偵查角色而代為
偵查,附此說明。
五、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
販賣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助長毒品氾濫,危害
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其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是本院
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被告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事由
,以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應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判輕一點,給予改過自新
之機會。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有供
出毒品來源,從無推諉責任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交
易並未完成,足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較小,被告因有睡
眠障礙、了解失眠之苦,故轉售菸彈予相同病痛之人,惡性
實非重大,請求從輕量刑。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
酌被告知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係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
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卻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
利,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
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
象危險,幸為警所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並考量被告販賣之數
量不多,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大盤、中盤等販賣毒品者
有別,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持有超過純質淨重
毒品之準販賣毒品類型之前案科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類,
已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復審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量刑意見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又本件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遞減
輕其刑後,原審對被告處有期徒刑2年3月,核與被告之犯罪
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且
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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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