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34號
TPHM,114,上訴,2634,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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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弘



選任辯護人 朱玉珍律師
鄭心穎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88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曾智弘(下稱被告)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此等罪
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並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私行拘禁罪部分,則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問題,另被告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僅負責依指示接送車手頭之工作,告訴人孫耀勝
、被害人潘昱霖所交付之款項,被告皆未經手,且未經檢警
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若宣告沒收
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明載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
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7-30、72-73
、134-135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
用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不包含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
行拘禁罪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屬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而本院考諸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
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顯然違反平等及刑
罰公平性原則,更將造成重法輕罰或輕法重罰之不合理現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09、4211、4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人即如本件被告未獲有
犯罪所得,惟其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亦同此旨)。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行部分,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基於法律一體、不得
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減刑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既未有所得則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被告本件所為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又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
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
,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
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與共犯即少年李○紘、
陳○霖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只認識周志
高,其他人有看過但都不認識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卷第5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明知或可預見少年李○紘、陳○霖係少年
乙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自始即坦承不諱,正
視己非,知所悔悟,且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智識及社會經
驗顯非成熟,一時失慮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然非集團主要角
色,所擔任者亦僅接送共犯周志高前往領取不法款項,犯罪
情節顯然輕微,況告訴人孫耀勝所受損害亦已受填補,當認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云云。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一員,縱所負責之角色
僅係接送周志高前往領取贓款,仍具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
高度惡性,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且告訴人孫耀勝供述其
所受90萬元損失之填補,係查封本案未成年共犯之相關財產
而得(本院卷第77頁),被告全然未為賠償,更不得據此認
犯行有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
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狀可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請要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參與詐欺、洗錢部分,就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情
節均屬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告訴人孫耀勝所受損害業經
賠償而獲得填補,考量上情應從輕量刑。至被告所犯私行拘
禁部分,亦係因共犯周志高依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潘昱霖追討
詐欺贓款,並透過他人邀約潘昱霖前往旅館後,再委請被告
駕車搭載前往,顯然被告並非為自己利益而加入私行拘禁犯
行,惡性非重,就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而言均較共犯周志高
輕微,惟被告經原審科刑與共犯周志高相同之刑度,當有違
罪責原則,應再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
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
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
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關於被告之科刑,本於裁量權限,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於量刑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依指示接送車手頭之工作,造成告訴人
孫耀勝之財產損失非輕,又因被害人潘昱霖私吞所取得之詐
欺贓款,進而對被害人潘昱霖私行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之
法益,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案
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彌補告訴人孫耀
勝、被害人潘昱霖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說明科刑
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更已衡
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及犯
後態度等,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
刑。被告請求援依刑法第59條減刑,同屬無據,業如前述。
至被告所稱告訴人孫耀勝之損害已受填補,然究非被告所賠
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此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
之認定;至原審就其所犯私行拘禁部分量處與共犯周志高
同刑度,亦係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而定,難認悖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
不當或違法,當無從以被告個人所認之情節輕重或共犯經他
案所科處之刑度係從輕量刑而遽指原審量刑過重而違反罪刑
相當。是被告以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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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