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27號
TPHM,114,上訴,2627,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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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號、第645
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95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家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0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甫於民國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卻又再
涉犯本案,犯罪動機誠屬可議,且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並
非單一,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使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造成之損害非輕,事後又
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嘗試和解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惡
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
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
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
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36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
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及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述前案
執行完畢之情形,且引用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
前科表、本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為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3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本院
卷第12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迄至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
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即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未合,無從據以減輕
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未比較被告前案犯罪型態與本案甚為相似,卻一再以
類似手法助長詐騙惡行,自應予適度加重其刑以為警懲,原
審所定刑度仍屬偏低,並未適當。
 ⒉被告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如前述,原審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
 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原判決既於新舊
法比較後,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於審酌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
件時,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原審誤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據此
減輕被告刑度,自有未當。
 ⒋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尚屬有據,
且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7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可判斷如將所有
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
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無辜之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
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
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考量其雖於原審
審理時坦認犯行,但迄未能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包含上開前案紀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
蔡家榛、被害人許絜瑜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8頁),暨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6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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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