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15號
TPHM,114,上訴,261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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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第198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志偉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江志偉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余桂美(詳附表所示),再由江志偉提領該
等款項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桂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
訴人即被告江志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無意見(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19809卷第6頁正、反面、第7至9頁、偵字10343卷
第36至3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0頁),且經告訴人余桂美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9809卷第14頁正、反面、第15至16
頁),並有告訴人余桂美所提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19809卷第26至31、32至3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19日上票字第1120011837號
函及余桂美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19809卷第40
至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30034號、第112224839230097號函及所
附提款單、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8237號函
及附件(見偵字19809卷第46至51、52至53、54至55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188
87號函及附件(見偵字19809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112年3月24日前)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4.查被告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於偵審中均自白承認犯罪(見偵字第10343號卷第37頁,原
審金訴字卷第5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2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可量處「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可量處「3月以上、4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行
為時、中間時之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新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查:
1.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3.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⑴被告行為(112年3月24日前)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整體比較適用
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被告均自白犯
罪,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就上情坦承不諱(見偵字1980
9卷第6頁正、反面、第7至9頁、偵字10343卷第36至37頁,
原審金訴字卷第50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6頁),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行為(112年3月24日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19809卷第6頁正、反面、第7至9頁、偵字10343卷第3
6至3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0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6頁),此
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5.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原審判決理由欄雖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說明,然依其
判決本旨,應係認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本院爰就上開部分
予以補充)。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受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經查,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共計296萬元,被告提
款288萬元後已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付
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其餘款項連同其後匯入之款項陸續
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於112年3月24日21時許該帳戶已無
餘額(見偵字第10343號卷第24、25頁),被告實際上已未取
得該款項之管領支配,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
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因各該款項被告並未保有,若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提款,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
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余桂美以總金額290萬元、按月分期付款1萬元等條件而成立
調解、獲告訴人之宥恕,有原審113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可
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及本案洗
錢金額不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獲利、被告就洗錢部分
有前述減刑事由,其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及
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原審並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且難認被告就該
等洗錢之財物仍有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追徵,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節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從輕量刑非常多了,我很清楚法官已經考
量了很多原因來幫我減掉了很多刑期,我還有一家需要我去
擔起,所以就算日子再難過,我也不曾想要用這樣的方式來
改善生活、因為從小到大都和家人同住的我,從看著父母親
慢慢變老,到現在有了2個成長過程不能沒有我陪伴的女兒
,和一個只剩我能夠一肩扛起的家,我對任何人事物都非常
小心,做任何事我也都早已先想考慮過所有結果,因為是全
家人在陪我承擔,我也真的認為,我去幫忙提領的錢是沒有
問題的,我才會本人去提領,至於為何分次提領是因為那間
銀行的現金不夠,我提領完後就馬上和他約了時間,要當面
拿給他,他聯繫我2次,都是要我去7-11再幫他領現金出來
,只記得金額不大,實際金額我回想不起來,碰了面之後我
也一併交給他,我也因為和他的交情,深信他不曾害我,所
以我也從來都是我本人去幫他領,本人由始至終,都承認整
筆金額都是本人去幫他提領的,這次的教訓要面臨的刑期,
只能說悔不當初,我會好好反省自己這次錯誤的行為並負責
,既然法院判我有罪,我也認罪受罰,好好反省,但想到家
裡年邁70的老父母親、以及2個小孩要扶養、1個才小四年級
,1個才剛滿1歲,希望能夠看在這個家真的需要我去工作賺
錢維持,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賠償,請求從輕
量刑,能讓我早日回到社會上好好做人,好好工作賺錢還給
被害人,我也願意在休假的時間到各個單位,為民服務、回
饋社會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提款,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余桂美
以總金額290萬元、按月分期付款1萬元等條件而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已審酌被告所為前揭事項等節,就其所犯上
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
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
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顯已考量被告等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
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
核於法俱無不合。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賠償,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余桂
美達成和解,固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2
頁),然告訴人余桂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並未依和解
筆錄之事項履行,僅給付1次1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後續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均未對於後續賠償依調解
筆錄之內容履行其法律上之義務,是被告猶以前情請求從輕
量刑,核無足取;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家裡年邁70的老父母
親、以及2個小孩要扶養、1個才小四年級,1個才剛滿1歲,
希望能夠看在這個家真的需要我去工作賺錢維持云云,請求
從輕量刑,亦難認為有理由。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經核要非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1 余桂美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李初雪蔡靜宜等人,向余桂美佯稱可為其代操投資云云,使余桂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戶名:陳禾赫/112年3月24日12時7分/入款2,900,000元 備註: 112年3月24日12時25分/出款2000,000元、900,500元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戶名:賴柏陞/112年3月24日12時25分/入款2,000,000元、900,500元 備註: 112年3月24日12時30分、12時32分/出款1,880,000元、1080,000元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戶名:江志偉/112年3月24日12時30分、12時32分/入款1,880,000元、1,080,000元 備註: ⑴112年3月24日13時19分臨櫃提現1,000,000元(中國信託-新板特區分行) ⑵112年3月24日14時3分臨櫃提現1,880,000元(中國信託-板新分行) 1.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字19809卷第6頁正、反面、第7至9頁、偵字10343卷第36至37頁) 2.告訴人余桂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19809卷第14頁正、反面、第15至16頁) 3.告訴人余桂美所提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偵字19809卷第26至31、32至35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19日上票字第第1120011837號函及余桂美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809卷第40至42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0034號、第112224839230097號函及所附提款單、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8237號函及附件(偵字19809卷第46至51、52至53、54至55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18887號函及附件(偵字19809卷第43至45頁)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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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